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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11:33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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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

(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以商业广告、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具体权利义务的,依法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合同格式条款经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修改的,该条款为非格式条款。

第四条 经营者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政府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合同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配合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合同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信息系统。其他相关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合同格式条款管理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制定和使用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复制。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广告、告示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经营者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二)违法变更、转让、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权利;

(四)合同附终止期限的,擅自延长合同效力期间的权利;

(五)违法扩大经营者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使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使消费者承担本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法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履行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救济途径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但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供用水、电、气合同;

(二)电信合同;

(三)邮政合同;

(四)有线电视使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旅游合同。

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合同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的合同文本时向经营者出具备案回执,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该合同文本,听取社会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合同文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合同文本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经营者送达修改意见函;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三十日。

修改意见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格式条款违反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及内容;

(二)具体的修改意见;

(三)告知经营者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主管部门可以事先就修改意见函的内容咨询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书面异议应当包括异议的理由和依据。要求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者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经营者。需要听证的,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书面异议中提出听证要求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书面答复内容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经营者或者相关行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相关负责人;

(二)邀请专业人士和新闻媒体对相关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评议;

(三)在其网站上以专栏等形式,公开主管部门的修改意见和需要修改的合同文本,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提醒公众注意。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应当在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经营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修改意见函。

对前款规定的修改意见函,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合同格式条款公开查阅制度,将备案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经营者、有关消费者、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点评等方式收集消费者对合同格式条款的意见,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监督建议或者组织听证的建议。

主管部门对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提出的建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并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因合同格式条款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司法或者仲裁实践,就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向主管部门提出修改建议。

第三十条 行业内普遍存在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相关行业组织应当进行规范和引导。对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行业组织应当协助主管部门督促经营者执行。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者采用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经营者采用合同示范文本的,无需再报主管部门备案,但对合同示范文本内容进行修改的除外。

合同示范文本由主管部门或者由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会同市主管部门共同起草并公布。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意见。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认为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载入经营者信用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商业广告、告示等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对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不报送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修改意见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减轻经营者责任,扩大经营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内容的,消费者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该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诉讼。

第三十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经备案或者经主管机关建议修改的,不免除经营者因合同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2日第二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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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概要

近年来,驰名商标受到人们广泛关注,想申请驰名商标的企业越来越多,但是人们对驰名商标以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是太了解,本文拟对驰名商标进行全面介绍,以便人们的了解。

驰名商标的定义

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二项(b)款规定,“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即应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c)款规定“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定义: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按我国的定义,驰名商标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享有较高声誉,可见驰名商标的要求并不高。从驰名商标的定义来看,驰名商标应该存在很多种形态,从驰名的区域来看,有全国性驰名的商标,地方性驰名的商标;从相关公众来分,有对所有消费者都驰名的商标,比如大众消费品,有对专门消费群体驰名商标的商标,例如某些商标只对对专门领域内的消费群体驰名。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方式沿革

我国以前的驰名商标认定比较混乱,有的由政府主导,充满了行政色彩,有的甚至由媒体和其他社会团体来认定,1991年初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力支持下,由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举办了“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并于1991年9月评出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这个时候的认定是非常不规范的,与现在意义上的认定应该有一定的差距。

第一阶段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起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后,并于198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 HUT”的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这是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要求提供“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在做了广泛的社会调查后,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这是我国由商标主管机关正式认定的第一个国内驰名商标。其后从1991年开始,大概隔一年认定一些,到1997年大约认定不到20个驰名商标。

第二阶段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来认定,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认定或采取变相的方式来认定驰名商标。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其中1999年、2002年各认定了上百个驰名商标,这种模式不符合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宗旨。该规定所确立的认定和保护模式,在社会公众中被曲解为是一种荣誉,是一种提升品牌价值的手段,而忽略了它作为法律保护手段的实质,结果是部分企业忽视产品和服务品质的提高,盲目的追求认定,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一定程度上掺入了许多主观因素,导致驰名商标名不符实,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为认定都是民族品牌,此举还受到业内人士和国外权利人的质疑,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第三阶段

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商标法》颁布,第一次在法律中确立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其后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分别对《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做了细化和补充。

2001年7月17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从而赋予了法院审查或认定驰名商标的职能。最高法院于二00二年十月十二日颁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效力,以及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等又进一步进行明确规定,从而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到现在为止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已经有三十余件。

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前成批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被废除,代之以国际上通行的“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方式,即在发生侵权或权利冲突时,由有关行政机关确认商标是否驰名,以便决定是否给予扩大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由过去的突出管理改变为更加注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现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确立了行政认定(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和司法认定(一般要求中级以上的法院)两条途径,认定的原则秉承了国际通行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驰名商标的保护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和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是一致的,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为两种:一是“不予注册”,二是“禁止使用”。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果某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在与使用某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而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易于造成混淆的,该商标将拒绝注册,即使获得注册将被禁止使用。和普通商标相比,该禁止使用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商标法》第十三条)

2、当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只要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就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申请。(《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

3、如果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请求主管裁决,对发生冲突的域名进行注册的机构撤销注册,或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注册人。(《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

我国驰名商标申请认定有两条途径: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行政认定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和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下面不同情况分别向不同的机关来认定,其实也指明了驰名商标申请的几条途径:

1、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来认定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如果通过商标异议案件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或者是在商标管理过程中申请驰名商标,应当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来认定。

民事案件举证、质证的原则及范围

王春胜


  民事案件庭审中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则是庭审的核心。举证、质证、认证的效果和水平,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质量和办案效率。如何加深当事人对举证、质证的认识,提高他们的自觉性和能力,提高法官的认证水平,是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现就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探讨。
  一、以当事人举证为主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确立、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调动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减轻了法院的负担,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收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然而,由于长期以来受纠问式的庭审方式的影响,特别是一些文化程度低、法律水平低的当事人,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很不适应,配合不了法庭,给法官认证带来了困难。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而不知晓,或知之甚少,不懂得该提供哪些证据,这是善意的。对于这种善意的无知,只要法院做好指导工作,当事人是会正确提供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应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目前一些法院尚未这样做。因此,当事人不知道和不懂得举证跟法院本身工作做不好有一定的关系,法院做好举证指导,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而那种恶意提供伪证,欺骗法院搞假诉讼的,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蔑视法律的行为。在法庭上出示伪证,当事人围攻法院,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办案人员的现场,在法院屡见不鲜,对这些人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真正被依法追究责任的没有几个。这种现象,严重践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威严,也是产生蔑视法律的公民意识的根本原因。《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这些人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执行这一规定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这是打击和预防出示伪证、搞假诉讼的重要措施和法律依据。
  二、法院调查为辅的原则
  证据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为原则,法院调取为例外。法院调取证据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则限于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因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不存在本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变为由人民法院负举证责任的情形,人民法院并不因其依职权查证而变成代当事人举证,所以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必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必须当庭出示,并由人民法院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仍应属于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因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是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因此,应当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相关当事人出示,并进行质证。
  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性质上同于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法官也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同时法官可就证据调查收集的过程、证据的内容等情况进行说明,由当事人相互间进行质疑和辩驳。根据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不能作任何的解释更不能先行确认,当事人亦不得与法官就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询问和辩驳,法官也无需进行答辩。
  三、庭审质证的目的和范围
  民事诉讼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就诉讼证据通过出示、辩认、询问、辩驳等质诘方式证明证据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举证是质证的前提,质证是举证的必然,但是否所有证据都要质证?这是关于质证范围问题,也是庭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证据有七种,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在这七种证据中,笔者认为,被质证的证据必须与本案有关联性,质证的目的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效力。也就是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具备这三性的证据作出认定,然后依据这些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与案件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以此类证据进行质证岂不是多此一举。这是质证过程中存在的第一种情况。再者,在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据,以政府部门和鉴定机构作出的契证、证件、鉴定结论、公证文书证明以及公、检、法所做的生效的裁判、决定,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所做的现场勘验等是否需质证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作法。有人把如上所列的证据全部进行质证。笔者认为,对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决定,公证部门作出的合法公证,法院调取的证据、做出的勘验笔录等不应进行质证。其理由是:公、检、法所做出的生效的裁判、决定已是一种具强制性执行的法律文书,其中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均已经过质证认定;法院调取的证据,所做的勘验笔录等其证据来源本身是合法的,法官又是处于中立地位调取证据的,不会偏袒任何一方,不会出现伪证。如果对这些证据质证,那么有可能违反法律程序,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检、法的威严。至于合法的公证,公证部门对其所公证的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做了审核认定。公证本身就是对被公证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所做的证明,因此不须再行质证。但应在庭上出示、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政府机关部门和学校等所做的有关证、照等应是有效的。对于证件是否还要质证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质证。其理由是:这些部门制作的证、照,并非像公、检、法部门所制作的裁判文书、决定那样,经过了严格的质证、审核后,经过合议研究才做的,其差错在所难免,况且证、照持有人有可能与别人同名同姓,加之社会上假证、照也时有出现,更重要的是有些证照是有时效的,因此,必须经过质证方能判定是否真实、合法。
  举证、质证是手段、认证是目的。认证就是法庭在当事人质证后,根据证据的三性,经过缜密的分析,全面考虑后,实事求是地对证据做出的是否采用的决定。当庭对证据作出是否采用的认定,难度是比较大的。以证据的三性来说,关联性的认定相对比较容易,而合法性和客观性的认定相对复杂。《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七个种类。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遇到证据与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互相否定,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究竟应认定哪个证据,否定哪个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对数个证据的效力问题虽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具体操作也是较为困难的,这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进行认真的判断分析。
  举证、质证、认证是庭审阶段的核心问题,是审理案件中的一个难题,要提高举证、质证、认证水平和质量,除了刻苦学习各方面知识外,必须具有实事求是,缜密研究案情和证据的科学态度,同时必须建立健全有关证据的制度和规则,规范举证、质证、认证的行为,才能使举证、质证、认证有规可循。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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