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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2:15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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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第127号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12月9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2012年12月14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促进政府投资项目及时投入运营并发挥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援助资金等以及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进行投资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自行组织或者委托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的固定资产项目建成后,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中间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覆盖或者掩蔽的工程,在覆盖或者掩蔽前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的验收。
本办法所称单项工程验收,是指在一个总体建设项目中,具有独立设计文件,独立施工,建成后独立发挥使用功能或者效益的单项工程,在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的验收。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能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验收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组织、管理工作,根据项目类型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小组),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核工作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受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国土资源、规划、档案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一)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批准文件。
(二)政府有关部门对规划、土地、环保、节能、施工许可、消防、生产安全、资源使用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批复。
(三)施工图纸和设备技术说明书。
(四)国务院、省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标准、现行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五)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文件及其合同。
(六)引进技术或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还应出具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文件和设计要求全部建成,能够投入使用。
(二)生产性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节能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四)项目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第八条 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仅有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使用或者投产的,也可以申请竣工验收。未完工程应当按照设计安排资金限期完成。
第九条 项目可以部分投入使用或者形成部分生产能力,但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建成,缩小规模或者分步实施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对已经完成的工程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条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准备以下资料提交验收主管部门:
(一)竣工报告。竣工报告应当写明工程建设的依据、审批情况、勘查设计情况、施工情况、监理情况、工程完成情况及质量评定、工程结算、工程决算和审计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处理意见。
(二)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工程竣工图。
(三)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不能出具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的,应当出具经验收主管部门认可,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的项目竣工决算审核意见。
(四)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单。对需要核销的工程,一并提交核销手续。
(五)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设计质量及主要设备质量的评定意见。
(六)中间验收、单项工程验收证明。
(七)相关部门行业验收意见。
(八)列出未完工程名称、工程投资、完成时间。
(九)分类立卷、装订成册的工程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验收主管部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完整的,组织竣工验收工作。经审查不合格的,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补齐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验收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一般分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对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应当先初步验收,再进行全部项目的竣工验收;对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一次性进行全部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初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生产运行等单位进行,形成初步验收报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初步验收报告将作为正式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由验收委员会(小组)负责。具体工作包括:
(一)到项目现场实地查验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运行情况,对建设项目管理、设计质量、施工管理、建设监理、“三同时”执行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全面核查,并作出评价。
(二)听取建设单位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汇报,并逐项审查作出评定。根据《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已作出验收意见的,不再作出评定。
(三)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者解决意见。
(四)工程全面评价作出后,对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
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作为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六条 经验收审查后的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使用单位和档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和限期整改完成后重新验收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长期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或者达到竣工标准长期不申报验收的,提出处理建议呈报本级政府。项目未验收前不再受理该单位其他项目的申请。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意见的项目,不予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凡长期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或者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却长期不申报验收的项目,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国务院有关部门、省政府有行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或者规程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民间资金或者利用外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无行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或者规程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有效期限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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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政府批转,上海市农林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订


为了保护本市郊区值树造林绿化成果,加强对征用、占用林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32号)以及《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一、本市郊县(区)范围内各种林地不得任意征用、占用、借用,禁止毁绿建房。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须经市农林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后,方能办理划拨用地手续。其他建设一
般不得征用、占用林地。
二、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征用、占用林地申请书;
(二)县(区)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三)被征用、占用林地平面图和林木等地面附着物调查清册。
需伐除和挖去树木的,还应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三、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按如下标准缴纳:
(一)林木补偿费
1、防护林:以造林、培育(肥培管理、病虫防治、护林防火等,下同)全过程的投入加林木增值或按被征用、占用时林地上的林木实际价值计算。暂定造林当年每亩为1000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500~800元计算。
2、用材林:同防护林。
3、经济林(果园、桑园,下同)、竹林:以造林、培育全过程的投入加增值或按被征用、占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三至五倍计算。暂定投产前每亩按1500~5000元计算,投产后每亩按5000~30000元计算。
4、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林、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林和珍贵树种林,下同):以防护林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三倍计算或以被征用、占用时的实际价值计算。暂定造林当年每亩2000~3000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1000~2400元计算。
5、苗木:以征用、占用当年或前三年平均亩产值计算。暂定一般用材树苗一年生苗木每亩1500~2000元,二年生苗木每亩2500~3000元,三年生以上苗木每亩3500~6000元;珍贵常绿树苗以一般用材树苗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五倍计算或双方面议。
6、“四旁”林木:按植树、培育全过程的投入加增值计算。暂定一般用材树植树当年每株5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3~5元计算;珍贵常绿树以一般用材树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五倍计算或双方面议。
林地上林木)苗木以外的青苗附着物、建筑设施等,按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森木植被恢复费
暂定每亩30000元,免交垦复基金。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在被征用、占用林地邻近补足林地的,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林地补偿费
按照本市征用、占用菜地的标准和规定办理。
(四)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参照《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占用林地砍伐或起出的林木、苗木,归原林木、苗木权属单位或经营者。起出的林木或苗木能移地培育的,应移地培育后重新用于造林绿化。
五、林木、林地补偿费应实行“谁所有(使用),谁收取”的原则。收取的林木、林地补偿费,除原属于个人的林木或附着物、青苗应获得的补偿付给个人外,统一交由享有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林木、林地补偿费用于重新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和发展林业生产,不
得挪作他用。
六、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农林局收取,并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注收费收据。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对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将此款专门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以确保新林地建设面积与被证用、占用林地面积基本平衡或新林地建设面
积略有增加。
七、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划拨,必须由市或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派员监督。
八、未经市农林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对违反本办法征用、占用林地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林局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由市农林局负责实施。
十、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标准不适用园林部门管辖的绿地、林木。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地驻南京办事、经营机构(以下简称驻宁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宁机构的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联系和合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宁机构,包括外地行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在南京设立的办事处、联络处以及外地企业经营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凡外地驻宁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是外地驻宁机构的主管部门,所有外地驻宁机构必须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外地单位驻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立
(一)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行政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以及军队师级以上单位可以在宁设立办事处。凡需要设立办事处的,应当持本机关公函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宁设立联络处。凡需要设立联络处的,应当持本机关公函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视情况可以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凡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本单位公函和主管单位同意文件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
凡经申请,获准在南京设立驻宁办事机构的,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并发给《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
第六条 凡外地企业来本市设立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商登记,批准后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管理、协调和服务。
对建筑、医药卫生等行业,来本市设立经营分支机构的,必须由本市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方能到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登记。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宁机构,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出具证明或者凭《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办理刻制公章、申办户口、银行开户、汽车准购、人员招聘、劳动工资核定、购房建房等手续。
第八条 每年初外地驻宁机构持《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到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办理年审手续,加盖年检审核章,过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为无效证件。
第九条 各地、市级政府驻宁办事机构是该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助南京市经济协作委会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各县(区)政府及所有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条 外地驻宁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办理暂住户口手续。地市级政府以上驻宁办事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按照市政府《关于外省、市政府驻江苏、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宁落户的通知》审核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人均综合配套费后,到市计划委员会办理有关证件
,由南京市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常驻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其落户额度为5人。县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可以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申请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一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要在南京市招聘管理、服务人员的,严格执行南京市劳动管理规定,应当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出具证明,通过南京市人才市场、劳动市场招聘。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在驻宁机构工作的,凭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证明,由驻宁机构住区所属区教育局负责安排一名子女就近就地在小学或初中借读。
第十三条 驻宁机构需在宁建设或购买办公和生活用房的,持批文到市建委和市规划局、房产局、土地局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外地驻宁机构的撤销或转移,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和房产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要在南京地区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内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驻宁机构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和负责人的变动,应当及时报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备案。驻宁机构如需注销的,应当书面报告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并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缴回公章、登记证等。
第十六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对其管理的驻宁机构可以收取适当的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应当积极为外地驻宁机构搞好协调服务,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4月10日发布的《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外省、市驻宁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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