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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医护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1:50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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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医护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医护理工作的意见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适应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健康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对中医护理工作的新要求,提高中医护理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中医护理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诊疗工作中的作用,现就加强中医护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医护理工作的重要性
中医护理工作是中医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长期的临床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的、独具特色的技术方法和服务流程,成为中医药综合防治疾病的重要手段之一。中医护理以人为本、注重整体,辨证施护、个性化强,技术方法灵活多样、易于接受,与现代护理互相补充,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健康观念变化和医学模式转变,中医护理越来越显示出其独特的优势。加强中医护理工作,对于改善医疗服务质量,实现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目标,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提高中医临床疗效、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个性化的需求,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人们对健康的更高关注,对中医护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但目前中医护理工作进展相对缓慢,不能适应社会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要求。中医护理特色优势未充分发挥,中医护理人力资源缺乏,中医护理技术尚未得到广泛应用,辨证施护水平有待提高,中医护理学术发展缓慢,科研水平不高。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要充分认识加强中医护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加强中医护理工作。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及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目标,保持和发扬中医护理特色优势,丰富和发展中医护理理论与实践,充分发挥中医护理在提高临床疗效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和增进人民群众健康。
(二)基本原则
发挥特色,提高疗效。坚持以人为本、立足临床,广泛应用中医特色护理技术,优化中医护理方案,增强中医护理服务能力,提高中医临床疗效。
深化改革,强化管理。积极创造条件,着力加强中医护理人才队伍建设,创新中医护理服务模式,建立健全中医护理管理和质量评价长效机制,不断完善中医护理发展相关政策措施。
突出重点,协调发展。坚持遵循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规律,明确中医护理发展方向,把握中医护理工作重点,以临床为核心,统筹兼顾,促进中医护理临床、教学、科研全面发展。
三、切实加强中医临床护理工作
(一)牢固树立中医护理服务理念
各中医医疗机构、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和中医护理工作者要充分认识中医临床护理工作的特殊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中医的整体观念为指导,以病人为中心,坚持“辨证施护”的中医临床护理原则,开展具有中医特色的临床护理工作。
(二)积极推广实施中医护理方案
各中医医疗机构和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要积极探索针对疾病的不同症状和证候实施有针对性的中医护理措施,丰富“辨证施护”的内涵。梳理、总结、提炼常见病和优势病种中医护理经验,制定中医护理方案,并推广实施。适时开展中医护理方案分析评价工作,及时优化、完善中医护理方案,并在中医护理方案基础上,修订中医护理常规,指导临床中医护理工作,提高中医临床疗效。到2015年,制订并实施中医护理方案100个。
(三)大力推进中医综合治疗工作
中医医疗机构应广泛应用中医护理技术,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每个科室至少开展4项以上中医护理技术,护理人员熟练掌握技术操作规程。在中医医院综合治疗区(室)建设中,充分发挥护理人员的作用,配备一定数量的护理人员,积极协助医生开展中医特色治疗。护理人员应积极运用、规范操作中医诊疗设备,丰富中医护理手段。鼓励探索中西医护理技术有机结合的途径和方法,提高临床护理水平。
(四)加强中医护理重点专科建设
遴选、建设一批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国家级和省级中医护理重点专科,探索创新中医护理重点专科建设模式。加强重点专科内涵建设,组织实施中医护理方案,传承、推广专科中医特色护理技术、经验方法。加强中医护理重点专科协作组建设,构建学术、技术交流平台,开展学术交流、技术协作、技术指导、技术推广和科学研究,促进中医护理技术创新和学术进步。
(五)拓展中医护理服务领域
充分发挥中医护理在治未病、老年病和慢性病防治、康复工作中的特色优势作用。以机构为支撑、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促进中医护理服务逐步向基层和家庭拓展,向老年护理、慢病护理、临终关怀等领域延伸,增强中医护理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协调性与整体性,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中医护理服务。
(六)建立健全中医护理质量评价考核体系
制定并不断完善中医护理质量考核评价标准。根据中医医院规模,设置二级或三级护理质量管理组织,对中医护理工作的要素质量、环节质量和终末质量进行全面评价。强化护理人员的质量意识,规范护理行为,在发挥中医护理特色优势的基础上,努力提高患者的生命质量,满足患者需要,维护患者权利,持续改进护理质量。
(七)深入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
以公立中医医院改革为契机,深入开展中医特色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坚持以改革护理服务模式为切入点,实施临床护士对患者的责任制整体护理,全面履行护理岗位责任制,深化专业内涵建设。创新中医护理工作模式,注重运用中医护理理论在生活起居、饮食调护、用药护理、情志护理、健康教育等方面提供个性化中医护理服务,为患者提供全面、全程、整体具有中医特色的优质护理服务。至2015年,全国创建100所国家级、300所省级优质护理服务先进单位。
四、强化中医护理队伍建设
(一)合理配备护理人力资源
中医医疗机构要按照《中国护理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1-2015)的要求,增加临床护士数量,普通病房实际床护比不低于1:0.4,逐步达到1:0.5~0.6。临床护理岗位护士占全院护士比例不低于95%,重症监护病房、门(急)诊、手术室等重点部门护士配置合理。至2015年,原则上中医院校毕业或中医护理专业护士比例三级中医医院不低于40%,二级中医医院不低于30%;大专以上学历的护士三级中医医院不低于80%,二级中医医院不低于50%。
(二)加大中医护理人才培养力度
中医医疗机构应切实加强对全体护理人员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建立健全护理人员中医药规范化培训制度,确保各项培训制度及计划落实到位,确保系统接受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的护理人员达到其相应岗位护理人员总数的70%以上;非中医院校毕业或非中医护理专业的护士在中医医疗机构工作3年内完成中医理论与技能培训累计时间不少于100学时。至2015年,中医医院应建有中医护理培训示教室,有专人负责,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目标,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不同层级护理人员培训。
加强中医医疗机构护士中医护理知识与技能培训。“十二五”期间,在全国中医医疗机构遴选一批护士进行中医护理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中医护理能力与水平。
(三)重视中医护理管理队伍建设
要将中医护理管理队伍培训纳入医院管理干部培训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要建设一支中医政策水平较高、业务能力突出、管理素质优良的中医护理管理队伍。至2015年,三级中医医院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护理管理人员应不低于60%。5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护理副院长。
五、推动中医护理教育科研及对外交流
(一)大力发展中医护理院校教育和继续教育
各中医药院校的护理教育工作要与中医临床紧密结合,课程设置应符合中医医院的服务模式与专业特点,密切与中医医疗机构之间的合作与联系。以中医临床护理需求为导向、专业教育为主旨、人文关怀为根本、实践创新为引领,强化中医理论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发展中医护理继续教育,以满足中医护理工作职业发展需求为导向,以岗位胜任能力为核心,积极开展有针对性、实用性、协调性和有效性的中医护理继续教育,全面提升中医护理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加强中医护理学科建设,促进中医护理学术发展与创新。
(二)着力提高中医护理科研水平
重视中医护理科研工作,围绕临床护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以提高中医护理效果为核心,加强中医护理理论内涵、科学基础以及临床实践评价研究。积极开展中医护理经验筛选、梳理与传承,重点围绕中医护理的疑点和难点问题开展研究,规范中医护理技术与方法的操作规程,建立中医护理效果评价标准,形成中医护理推广模式,促进中医护理学术创新。开展中医护理研究室建设工作,提高中医护理科研水平。
(三)全面促进中医护理对外合作与交流
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中医护理领域的国际交流,学习、借鉴境外先进的护理服务理念、专业技术经验、教育管理模式,大力传播推广中医护理理念、方法和成果,推动中医护理工作走向世界。
六、落实中医护理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把中医护理工作作为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部署、统筹安排、同步实施。要明确职责,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设专(兼)职中医护理管理干部,负责中医护理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中医药行业学会与协会的作用,鼓励、支持行业学会与协会积极参与中医护理工作。各中医医疗机构要加强护理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明确护理、医疗、药剂、后勤保障等相关部门职责任务,完善机制,相互配合,整体推进。
(二)完善政策与保障措施
各地要研究有利于开展中医护理工作的政策与措施,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探索与建立中医护理技术、中医辨证施护等中医护理服务价格形成机制,推动制定和提高中医护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并将其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畴;单独设立中医护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系列,探索建立体现中医特色的中医护理专业技术职务考评标准,实行同行评议,促进中高级中医护理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中医护理工作的经费投入,在中医护理重点专科建设、技术推广、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方面给予倾斜。加强护理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护理服务效率。
完善医院人事和收入分配制度,完成护士的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护士的收入分配、职称晋升、奖励评优等向临床一线和中医护理倾斜,做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同工同酬,努力创造良好的职业发展条件,稳定临床一线护士队伍。
(三)加大管理与监督力度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成立中医护理质量控制中心,全面负责本辖区中医护理质量的指导和监督。结合实际,制定并不断完善中医护理质量考核评价标准,评价中医医疗机构中医护理重点工作完成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促进中医护理质量持续改进。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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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08〕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审批管理,满足本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均适用于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领导机构,下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经住办)设在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负责组织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购买者的资格审查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第五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发改委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前核实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报经市住房领导小组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是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是具备下列第(一)、(二)项条件,且符合(三)、(四)项任一项条件的家庭: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

(二)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65%的家庭;

(三)住房困难户,是指家庭同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

积在15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家庭;

(四)城市重点工程需要安置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拆迁户。

第八条 未婚职工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应当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汉族,男22岁,女20岁;少数民族,男20岁,女18岁)。

未婚职工的家庭收入及住房标准以一人计算。

第九条 离婚家庭无房一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离异前家庭只有一套住房;

(二)离异时间必须满3年。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家庭同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参加房改购房的;

(二)已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三)已购买过商品住房的;

(四)承租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未退出的;

(五)从外市、县调入,在本市工作不满两年或在调出地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或已享受过其它住房优惠政策的;

(六)单位奖励赠送过住房的。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65平方米以内。家庭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限定在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单身人员限定在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出售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购买资格审核制度。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市房改办申请并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银川市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由市住房保障局统一印制的《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

第十四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的购房人办理《资格证》的,应当到银川市政务大厅领取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附有关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购房人取得《资格证》后,可随时申请购买全市任何单位向社会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发放前应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的购房者,每户只能申办一个《资格证》。《资格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后重新申报审核。

《资格证》只适用于本人,转借、转让无效。

第十七条 城市重点工程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用以拆迁安置的,建设单位应向经住办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建设单位向拆迁户发放《审核表》,作为向拆迁户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凭证。城市重点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申办《资格证》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购房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有虚假内容或购房者提供的本人和配偶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不实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资格证》,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建议所在单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规定和操作程序另行制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一条 购房者提供虚假证明、证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既成事实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市住房保障局收回其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撤销其房屋产权证,退还原购房款。无法收回的,由购房者按同年商品房价格补齐差价后,办理商品房屋产权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无《资格证》和《审核表》的家庭或个人的,由市住房保障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商品房对待,责令补交政府给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的差价款并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格,市发改委不得再向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项目。

未取得《资格证》或《审核表》购房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剩余房源没按本暂行规定销售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按商品房价格补交已减免的有关税费;逾期不交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本暂行规定规定条件的残疾人、优抚对象、军烈属以及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各售房单位应优先安排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房屋产权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 年7月15日起施行。2003年市政府公布实施的《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已办理了《资格证》尚未办理购房手续的购房人其《资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业经200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一月七日


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的理论知识或者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加强宏观调控和科学规划,优化资源配置。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培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市)、上街区未设立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标准、时限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标明相应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条 培训机构领取许可证件后,应当持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训练点、理论教学点,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报名点的,应当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和教练员、教练车、教练场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由培训机构自主确定,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除按照其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外,不得另立项目收费或分解收费。培训机构收费应当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对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学员登记表,并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培训机构受学员委托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手续的,应当就办理费用、提交材料等事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培训管理机构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二)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三)以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招收学员;
(四)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培训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培训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培训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培训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建立培训计时制度和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在培训期间,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
在培训期间,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教练资格的人员从事培训教学工作,并将聘用教练员的名单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业务教育,并建立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教练员在进行培训教学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四)不得在未经核定或指定的教练场地、道路从事教练;
(五)不得酒后教练;
(六)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防护装置,安装并使用学时记录仪。
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或者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对培训期满、完成培训学时的学员进行结业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当在组织结业考试前,将结业考试的时间、方式、监考等情况报培训管理机构,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考试成绩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培训机构受学员委托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手续的,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的培训记录应当经培训管理机构核实。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考试等信息的互通机制。
第二十八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执法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管理机构和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培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和公共信息服务网络,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培训机构,应当持培训管理机构出具的许可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按本规定规范培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
(三)不按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及学时进行培训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结业考试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内容、费目费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在未经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培训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招收学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未安装使用学习记录仪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培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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