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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46:02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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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四届第四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11日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实行公共交通优先,对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在规划用地、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资金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并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鼓励公众选择公共汽车出行。”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推广使用高效能、低排放车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和城乡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

  六、删去第八条。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在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配置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等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或者预留用地:

  “(一)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机场;

  “(二)大型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商务商贸区,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综合性公共文化休闲场所、体育场馆,学校、医院;

  “(三)设计居住人口五千人以上的居住区;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设置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公路。

  “市和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在实施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主体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参加。”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市”。

  第二款中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十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十年。经营者如需延续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予以批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线路经营权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线路经营权重新授予或者进行调整:

  “(一)线路经营权未获延期的;

  “(二)经营者未按期申请或者不申请延续经营的;

  “(三)线路经营权被撤销的。”

  十三、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的“线路经营证”修改为“营运证”。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确定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款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政策性亏损评估和政府补贴补偿制度,合理界定和计算政策性亏损,并给予适当补贴。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政府应当按运营成本给予经济补偿。”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三)经市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身高一点二米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乘客在公共汽车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以及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场站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资金收支情况应当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对场站设施实行维护、管理和监督,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保障安全畅通。”

  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划先行补建。”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汽车或场站设施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付:

  “(一)损坏或者污损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二)在公共汽车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汽车途经站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者擅自在公共汽车专用道内行驶、停放车辆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管理单位未做好场站维护管理,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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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电监会12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八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规范电力监管信息公开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监管信息,是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在履行电力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文件、数据、图表等。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全国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
第四条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活动。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电力监管信息:
(一)电力监管机构的设置、职能和联系方式;
(二)电力监管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电力监管各项业务的依据、程序、条件、时限和要求;
(四)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制定规章、规则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过程中,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意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公开电力监管信息的建议。
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公开的监管信息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九条 除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向其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十条 电力监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保证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并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 新闻发布会;
(四) 政策法规文件汇编;
(五) 其他方便获取信息的方式。
重大电力监管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言人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提供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对于要求提供电力监管信息的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答复。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答复不予提供有关信息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派出机构实施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公开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二) 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 未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 违反规定擅自公开有关信息的;
(六) 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没有履行电力监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领导全省的征兵工作,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日常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交通、卫生、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广泛开展爱国主义、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鼓励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七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完成征兵任务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依据当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对应征公民的身高、体重、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据实填报适龄公民人数;
(二)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三)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审查。
第九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兵役登记。设立兵役登记站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本单位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十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公民兵役证。县级兵役机关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公民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
前款所称的应征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缓征是指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免征是指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不征是指被羁押正在受审查、起诉、审判或被判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以及依
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适龄公民;拒征是指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应征公民;已征是指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
公民兵役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兵役登记后变更户籍所在地的,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关系变更手续。遗失公民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就学、就业、申请出境、申请土地使用证、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有关单位应当查验公民兵役证,对未持有公民兵役证的,不得为其办理手续;对公民兵役证上有“拒征”记载的,一年内不得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在当年征兵工作结束前外出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返回户籍所在地参加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规定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标准和统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原承包的责任地、责任山(林)继续保留;
(三)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享受原单位的工资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合同制职工要求顺延原有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劳动合同期;
(四)家属申请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赈灾和扶贫救济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入伍前持有地方机动车正式驾驶执照的,在其服现役期间,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待其退伍后,一年内凭《士兵退出现役证》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妥善安置:
(一)按政策规定应安排工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接收单位必须安置,并将其服役期计为单位工龄,按照不低于同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工资和其他待遇;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依法破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三)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职工时,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应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征兵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执行征兵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完成征兵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按照体格检查标准和政治、文化、年龄条件办事,连续十年以上无责任退兵的;
(三)廉洁征兵,办事公道,起表率作用的;
(四)义务兵亲属积极支持子弟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应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上年户均优待金一至三倍的罚款;视情节轻重,征兵办公室可提请有关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是城镇待业青年的,一年内不予就业登记和介绍就业;
(二)是农村青年的,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一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三)是个体工商户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一年;
(四)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应予开除留用;是临时工的予以除名;
(五)一年内不准参加招工、招干,已经录取的,取消其录取资格。
应征公民被处罚后,仍然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部门应终止处罚。
第十九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被部队除名、劳教、判刑和开除军籍的,应停止对本人及其家属的优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招用(录取)拒绝、逃避征集应征公民或拒绝、逃避兵役登记适龄公民的单位,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应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有征集任务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集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威胁、侮辱、诬陷、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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