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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6:38:48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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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三)建立健全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十三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同时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三、四、六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第十七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至五日将讨论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应当在三日内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及时公布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当及时公布的事项以外,还应当公布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考核和审计结果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规范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公布前款规定的事项,并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发展村民自治的需要,按照农村社区建设要求,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支持开展生产服务、保障服务、养老服务、卫生服务、平安服务和文化服务,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义务服务进入农村社区。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参与农村社区公共事务管理,支持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建设,开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务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事项应当一事一议,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小组的村民可以自愿成立村民理事会,其成员由村民推选产生。

村民理事会配合、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支持、指导村民理事会组织村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级事务管理实施监督,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村级事务民主决策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情况;

(三)村务公开情况;

(四)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职和廉洁奉公情况;

(六)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七)涉及村务管理和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对前款所列事项监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经查证属实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职务终止;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聘用人员,应予解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电子文档等各种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档案外,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申请查询。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时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登记参加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十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离任后一个月内公布。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解释说明,也可以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或者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

(二)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民委员会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三)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查证有违法行为,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处理:

(一)侵占、截留、挪用、骗取、私分本村资金和村集体资产、资源或者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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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7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月7日经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九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

  第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六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七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十九条 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二十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本办法所称受让方包括接包方、承租方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通部关于切实加强农用船安全监管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通部关于切实加强农用船安全监管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交通部各直属海事局:

  今年以来,农用船等非营运船舶非法载客造成多起重特大伤亡事故。

  1月13日,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新甸镇魏湾村一艘农用船非法载人,在白河与溧河交叉处翻沉,造成12人死亡。

  3月15日,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一艘农用船非法载人,在嘉陵江支流酉溪河(非通航水域)翻沉,造成28人死亡。5月26日,广东省河源市一艘农用船非法载人,在枫树坝水库因夜航迷路、船上人员慌乱导致船舶翻沉,造成7人死亡。

  9月22日,湖南省耒阳市一艘农用船非法载37人,在常宁市周家山码头水域与一艘运砂船发生碰撞后翻沉,造成3人死亡,3人失踪。类似事故多次重复发生,反映出一些地方没有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还存在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执法不严,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农闲季节即将来临,农村赶集、庙会增多,此类事故易发。为切实加强农用船安全管理,严防非营运船舶非法载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促地方政府切实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各级领导,特别是各单位的主要领导,要增强政治责任感,以对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全面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交通部门和海事机构要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9号)的规定,督促县乡政府参照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明确农用船管理部门,落实乡镇非运输船舶的监管责任。

  二、严厉查处非法载客行为,切实加强农用船安全管理

  地方政府对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明确规定的,各级安全监管、交通部门和海事机构要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水上监管职责。对无证无照船舶和农用船、渔船等非法载客行为,各相关部门要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厉打击,该没收的坚决没收,该拆解的坚决拆解。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阻力,要及时报告地方政府,请求政府牵头解决或予以支持。各级海事机构要根据中央编办发[2005]9号文件精神,要求农用船和渔船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做好现场查处工作,必要时进行联合专项整治。对非通航水域存在的事故隐患,要及时通报地方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各地区要高度重视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认真落实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行业安全管理的责任,提请政府协调解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级海事机构要加强对乡镇运输船舶的监督管理,为政府管理乡镇运输船舶出谋划策。对不具备安全航行条件的乡镇运输船舶,海事机构要提请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实施强制停航措施,确保安全。

  三、深入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

  为切实解决渡口渡船存在的事故隐患,经国务院同意,交通部、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开展了自2005年9月起为期两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各地区要充分利用开展本次整治活动的有利时机,采取积极措施,切实提高渡口渡船安全技术水平,确保渡运安全。各交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在开展整治工作中,要积极作为,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提请政府协调解决整治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要抓紧筹集资金,改造更新渡口设施和老旧渡船,确保按期完成专项整治目标。对存在事故隐患的渡口(渡船),要提请当地政府坚决予以取缔。要充实现场管理力量,必要时要对渡口实行严密“盯防”,严防渡船超载,避免发生群死群伤事故。

  四、加强事故调查工作

  各相关单位要加强事故调查工作,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彻底调查分析事故原因,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举一反三,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减少和预防发生水上重特大事故。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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