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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改革新探/谭世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55:18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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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改革新探


2001年2月15日 13:47 谭世贵

刑事司法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以后,刑事司法改革如何继续推进,这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为此,笔者对以下三个问题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将刑事司法改革的研究和实践进一步推向深入。
一、侦查权应由行政机关统一行使

各国对刑事案件的侦查,通常都由警察机关进行,如英国、美国等。虽然有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其检察机关也拥有刑事侦查权,但大多数案件仍是由警察机关进行侦查的,而且资本主义各国的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系统,一般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挥。因此无论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国家还是不行使侦查权的国家,其侦查权都由行政机关行使,从而具有行政活动的性质,属于行政权的内容。

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既具有行政活动性质,又具有法律监督性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大多数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和渎职罪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其中,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隶属于行政系统,因而其侦查工作属于行政管理性质;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而其侦查工作属于法律监督性质。这种侦查体制,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看,都有其严重的弊端和缺陷。首先,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包括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明犯罪分子等,是控制犯罪的重要工作,而控制犯罪、维护秩序是行政管理的重要任务,因此从控制犯罪的角度来看,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应由行政机关统一负责,而不宜将其一分为二,一部分由行政机关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另一部分由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否则,就会使侦查权的行使出现混乱,不利于对刑事案件的有效侦查和对犯罪的有力控制。例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由公安机关执行以及人民检察院决定通缉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需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和布置查缉工作,就不利于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不利于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其次,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予以纠正;对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的自行侦查工作却缺乏监督,不受制约。虽然人民检察院内部规定,自侦案件由其反贪污贿赂机构和法纪检察机构负责侦查工作,由其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分别负责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和监督,但由于人民检察院是一个整体,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或不起诉最终均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因而其内部的制约和监督往往流于形式,难于发挥实际效果。这就产生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但它自己的侦查活动却不受监督”的奇怪现象。无数事实证明“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生产绝对的腐败”。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实际上缺乏合法性,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再次,在我国的国家机构中,专门从事监督工作的机构除了人民检察院以外,还有政府系统的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其中,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审计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审计职能的机关,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财政收支以及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这三个机构监督的范围基本上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失职渎职的行为,但却是“马路警察,各管一段”。例如,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5000元以上构成犯罪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而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5000元以下的属于行政违纪案件,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这显然不利于贪污腐败案件的正确认定和统一处理,而且无法形成合力,对贪污腐败予以重拳出击,相反给贪污腐败分子留下了回旋的余地和可以“各个击破”的条件,从而使查处工作增加了难度,增大了阻力。最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腐败的案件先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监察机关经过深入调查认定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贪污腐败犯罪的,再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立案后,还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这种对同一个案件进行两次调查的做法,是机构重叠、重复劳动的典型例子,无疑会造成国家人财物的极大浪费,不符合节约资源和精简机构的原则。

为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克服上述弊端,我国应对现行的侦查体制进行改革,将侦查权由行政机关(具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行使的体制改为由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体制。具体设想为:将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机构及法纪检察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合并,组建国家廉政机关(可定名为廉政署,使其与审计署一起成为社会公众易于认同的两大监督机关),专门负责所有贪污腐败和渎职等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这项改革的好处十分明显:一是行政机关(具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廉政机关)统一行使侦查权,可以实现对所有犯罪的有效控制,提高犯罪案件的侦查能力和侦查效率。二是人民检察院既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也对廉政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还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活动进行监督,从而贯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反腐败原则;同时建立“一府两院”(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的诉讼机制,由行政机关行使侦查权、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而更好地贯彻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三是只设置一个高度权威的廉政机关并将其隶属于政府首脑,这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反腐败斗争卓有成效的重要措施和基本经验。例如,新加坡设置贪污调查局且隶属于总理领导,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置廉政公署且只对行政长官负责,都对保持公职人员的廉洁和有效查处腐败案件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组建廉政机关,并由它统一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腐败案件和渎职案件的查处工作,必将彻底改变目前反腐败工作机构重叠、政出多门、各行其是的状况,从而对贪污腐败分子产生巨大的威慑效应,使反腐败工作形成合力,进而有力地预防和查处贪污腐败行为,实现廉政目标。鉴于廉政机关侦查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都有一定的身份和权力,有的甚至是实权人物,往往利用职权干扰和影响侦查工作,因此廉政机关应构建垂直管理体制并受国务院总理直接领导,以提高廉政机关的地位和权威,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反腐败斗争的成效。
二、起诉公开及其程序设计

现代各国从司法公正出发,均将审判公开确立为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也对审判公开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但起诉公开能否成为起诉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在法学界尚无人提及,在法律上也未见规定。笔者认为,公诉案件的起诉应当实行公开原则。其理由是:第一,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权力应当公开进行,以接受社会监督。人民检察院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经过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或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或者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毫无疑问,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直接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有效追诉以及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和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一样也应当贯彻公开原则,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监督,以保障公诉权的正当行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人民检察院行使不起诉权力应当公开进行,以充分听取有关机关和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因此公诉权受到审判权的制约,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公诉权的滥用;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虽然侦查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被害人可以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也可以提出申诉,但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侦查机关、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对侦查机关的制约是有限的,特别是在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复查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核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自己或下一级检察院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往往难以进行有效的复查纠正,从而使犯罪得不到应有追究,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而实行起诉公开原则,使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切实听取侦查机关、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将有助于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第三,人民检察院行使控诉权力应当公开进行,以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要为被告人进行充分而有效的辩护,其前提是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必须能够全面了解控诉方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进而提出有根据的辩护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可以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由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因而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法院能够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有关犯罪事实材料是很少的,大多数犯罪证据材料掌握在检察官的手中,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无法查阅、摘抄和复制。在不详细了解案情和不全面掌握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显然不可能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充分而有效的辩护意见,从而宪法和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便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现。这说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辩护以起诉公开为前提和保障,只有将起诉和起诉证据材料公开,辩护才能做到有根有据,说服力强,否则无异于纸上谈兵,痴人说梦。同时,由于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案件已经侦查终结,侦查机关已将所有证据收集在案,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查明了犯罪事实,因而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保密状态已经解除,这为起诉公开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可能。因此,对公诉案件的起诉实行公开原则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是完全可能的。

刑事诉讼法对审判公开规定了一系列条件和程序,从而使审判公开成为社会监督审判的主要途径和审判走向公正的重要保障。同样,在将起诉公开确定为一项诉讼原则之后,亦应对公开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应当包括:(1)公开的范围。凡是通过侦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和有关侦查文件如批准逮捕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通缉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都应当公开,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其他辩护人经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但立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起诉审查报告以及侦查起诉机关有关案件处理的讨论记录除外。(2)公开的阶段。起诉公开应适用于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即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的,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可以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所有证据材料和侦查文件;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委托辩护人的,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在开庭前应当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是因为,为防止法官在开庭审判前产生预断和法庭审判走过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只提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如果只查阅、摘抄、复制这些材料,则显然无法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进而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因此,为保证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充分而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应当允许他们在法院开庭前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3)公开的程序。除允许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件材料外,还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建立听证程序。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侦查机关、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侦查机关、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要求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组织听证。但权利人不承担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应依照以下程序组织: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权利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由人民检察院指定的非本案审查人员主持,权利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权利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参加;举行听证时由审查人员提出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的事实、证据和不起诉建议;权利人或其委托的辩护人或代理人进行质证和提出不同意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权利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听证结束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然后作出是否批准不起诉的决定,重大案件还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毫无疑问,建立听证程序,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充分听取侦查机关、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进而作出客观公正的决定,避免侦查机关不必要的申请复议和提请复核以及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不必要的申诉或起诉,同时接受社会监督,防止不起诉权力的滥用。
三、被告人供述与量刑折扣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人物,其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是重要的证据来源之一。在欧洲封建时期,由于实行法定证据制度,被告人的口供被认为是所有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对案件的判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在诉讼中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便千方百计地采取一切手段去获取这种证据,从而刑讯逼供成为封建时期欧洲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方法。在我国长达数千年的封建专制诉讼中,被告人口供也一直被认为是最好的证据,没有被告人口供,一般不能定罪,所谓“断狱必取输服供词”,“罪从供定,犯供最关紧要”;“无供不录案”。唐律中就曾规定,拷讯被告人,“拷满不承,取保放之”。与此相联系,刑讯拷问在我国封建社会中一直是合法的取供手段,历代封建法律对刑讯的条件、刑讯的方法、使用的刑具、用刑的程度等都有明确的规定,逐步形成了一套详尽完备的刑讯制度,同时法外用刑亦司空见惯,手段也倍加残酷。由此,即使是无辜的人在严刑拷问之下,也只有屈打成招,所谓“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从而造成了无数的冤假错案。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以及刑讯是获取口供的最简单的方法,因此一部分素质不高的公安司法人员仍然大量使用刑讯方法逼取口供,从而使刑讯逼供现象广泛存在。为杜绝这一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作了一系列禁止性和惩罚性的规定。例如,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颁布的刑法第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月颁布、1998年12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颁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均进一步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定案的根据。应当肯定,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的一系列禁止性和惩罚性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作出排除性规定,对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甚至有着”釜底抽薪“的效果。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上述规定只是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发生的一些消极办法,而且成本过高,因此随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应当寻找一种既能避免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同时又能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积极方法。笔者经反复思考,认为对如实交待罪行的被告人实行量刑折扣就是这样一种办法。具体做法是:对于如实交待罪行的被告人,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在量刑时应当给予折扣。例如,按照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由于该犯罪分子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均如实交待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分别折扣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按70-80%的比例将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拘役予以折扣,并按折扣后的刑期执行刑罚;如果犯罪分子有自首、立功等其他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情节的,应在进行量刑折扣后再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由于量刑折扣的根据是被告人如实交待罪行,因此诉讼程序上,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第一次讯问中即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且犯罪嫌疑人供述后侦查人员仍应调查收集其他证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在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应继续向检察人员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此时翻供的,则不适用量刑折扣规定;在审判阶段,法庭调查开始被告人即全部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则法庭调查仍应进行,以查明犯罪事实,但法庭辩论可以不再进行。如果被告人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但不同意所指控的罪名的,则可以进行辩论,而且不影响量刑折扣的适用。

“折扣”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将其应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对于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变革必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意义,而且对于解决一些长期存在的问题也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首先,有利于“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定化,并使其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但由于刑法没有将“坦白交待”规定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以致人民法院在具体量刑时由于无法可依和被告人交待越多罪行越重的实际情况,因而发生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不正常现象。而实行量刑折扣制度,对于如实交待罪行的犯罪分子就应当依法减轻其刑罚,这无疑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走“坦白交待、悔过自新”的道路,使“坦白从宽”的政策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其次,有利于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这一野蛮行径。实行量刑折扣制度,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拘留、拘传或传唤到案后就会面临这样的选择:如果自己犯了罪并如实交待罪行,那么在法院量刑时就可以得到折扣待遇;但如果拒不认罪而侦查机关最终收集到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的,便得不到折扣待遇。权衡利弊,绝大多数确实犯了罪的人必然会作出交待罪行以得到量刑折扣的选择。这样一来,侦查人员也就无需再依赖刑讯手段获取口供了,这必将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这一老大难问题。再次,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由于实行量刑折扣,可以使大多数确实犯了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罪行,因而长期以来所存在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耐心教育、反复审讯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而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就如实交待罪行,无疑有利于侦查人员及时获取赃款赃物和收集其他证据,从而有力地证实犯罪,这必将减少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时间和次数以及收集证据的人财物耗费,降低侦查成本,提高破案率。同样,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承认所指控的罪行,亦有利于缩短法庭审判的时间,节省法庭审判的开支,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第四,有利于减轻司法人员的心理负担,使司法人员少犯错误或不犯错误。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交待罪行而定案处理的情况将使司法人员在心理上感到很不踏实,有的甚至生产沉重的思想负担和心理压力,以致少数司法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在这种心理压力下自觉不自觉地犯下刑讯逼供的错误乃至构成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法律制裁。而实行量刑折扣制度,由于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使司法人员少犯错误或不犯错误。第五,可以控制死刑的适用,为逐步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目前多数国家废除了死刑或者将死刑限制适用于少数几种暴力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达六十多种,从而使我国成为世界上适用死刑最多的国家之一,这与限制或者废除死刑的国际刑法发展趋势不相一致。而实行量刑折扣制度,由于大部分罪行极其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而获得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量刑折扣,或者由于大部分罪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而获得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折扣,因此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将大为减少,从而符合刑法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有利于我国法制的文明和进步。第六,可以减轻国家关押罪犯的负担,并且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实行量刑折扣制度,犯罪分子由于如实交待罪行而受到减轻处罚,所判刑罚比法定刑罚有较大幅度的减少,这无疑可以减轻国家关押罪犯的负担并减少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开支。同时切实兑现“坦白从宽”的政策,亦将减少罪犯的对抗情绪,有利于犯罪分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进而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实现刑罚的目的。

应当指出,量刑折扣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着根本的区别。所谓辩诉交易,又称辩诉谈判或辩诉协议,是指检察官为使被告人认罪,以减少控诉罪行、减轻控诉罪名或刑罚为条件,与被告人(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谈判并达成有关协议,然后提交法庭审判的行为。如果法院接受此项协议,就依据双方商定的罪名和刑罚判决,该起刑事案件遂可不经过正当程序而告终结。近年来美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处理结案的。因此可见,辩诉交易主要是因为美国的刑事案件数量众多按普通程序无法及时有效解决而出现的,但由于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双方就定罪量刑问题可以讨价还价,因而破坏了法律权威,违背了法治原则。而量刑折扣给予如实交待罪行的犯罪分子减轻刑罚处理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不涉及到定罪问题,而且要求被告人从侦查到审判阶段,必须从始至终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换言之,法官给予被告人量刑折扣待遇必须根据被告人如实交待罪行这一事实,而不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讨价还价。因此,量刑折扣并不违背法治原则,恰恰相反,它有利于消除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因而从本质上讲它是法治社会的一种内在要求,应当在法治社会中占有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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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政府令第159号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业经2007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前款所称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本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人事、价格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施配套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情况;
(五)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具体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监督职能分离制度以及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向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监察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理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明察暗访;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时,应当委派2名以上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确有过错的,应当责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可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时,应当将有关材料同时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调查的;
(三)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其他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情况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学习、培训;
(二)建立、实施本机关有关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具体工作;
(三)根据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实际,适时提出改进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配合、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指导、督促本机关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
(五)本机关确定的有关行政许可内部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该行政机关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指派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开展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不予配合,或者拒不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六年两国进出口商品货单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同意将一九八六年度贸易指标定为三亿五千万至四亿美元。

 二、中国方面准备在一九八六年从泰国进口以下商品:

  大米            十至十二万吨
  绿豆           二点五至四万吨
  原糖            十至二十万吨
  橡胶             三至五万吨
  化纤             四至八千吨
  腰果             二至四千吨
  南药          二百至三百万美元
  建材           二百五十万美元
  烟叶          二千至二千五百吨
  玻璃          二百五十万平方米
  鱼粉             三至五千吨

  一定数量的椰油、宝石、水果、服装辅料和纸浆。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泰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泰国方面准备在一九八六年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

  轻柴油         三十至五十万吨
  生丝            一千万美元
  机械设备          五千万美元
  医药            一千万美元
  石蜡              五千吨

  一定数量的农机具、电焊条、耐火材料、棉花和酒类。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泰国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四、上述商品的数量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

 五、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贸易交易并无限制之意。

 六、双方进而同意推动两国间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它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所确定的一九八六年度三亿五千万至四亿美元的贸易指标。为实现此指标,双方同意将不时把各自另外还有兴趣出口的商品品名告知对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曼谷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之孝             察察旺·素吉乍瓦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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