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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路上软件保护的现状分析/樊永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53:19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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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路上软件保护的现状分析

樊永富


“北有中关村,南有珠江路”是对南京珠江路高科技一条街热闹场景的真实写照,但是与北京的中关村相比,南京的珠江路还只能算是电脑产品的销售集散地,离真正以开发拥有自有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为主的发展模式还有一段很大的距离,需要在座落于此的经营者尽快转变观念与经营理念。
虽然说珠江路上拥有自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还不是很多,故而对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还不是非常的重视,但是每一个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却每时每刻都与他人的知识产权有着或直接或间接的接触,任何一次因知识产权方面的疏忽都有可能给其带来不可预测的损失。对于珠江路上的电脑产品经营者来说,各种知识产权问题中与其联系最为密切的莫过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问题,本文也将着重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分析目前珠江路上的现状与防范对策。
软件盗版是一种未经授权对他人拥有著作权的软件进行非法复制的行为,其实质就是对软件著作权的一种侵权行为。历史上的某一段时间里,珠江路上曾经是软件盗版者的天堂,经过政府部门与珠江路管委会的种种努力,嚣张的盗版软件销售行为得到了有力的遏止,总体形势上向良性方向发展。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那些不诚实的经营者为了逃避打击也在转换手法,盗版行为逐渐走向隐蔽,致使政府部门发现盗版行为也越加困难。通过调查分析软件侵权行为的手段、途径及借助的载体以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种种情形来看,对软件盗版手法上基本可以分为如下的五类。
1、 光盘型盗版
此种盗版形式是指将多项计算机软件通过光刻机刻录到一张光盘上,并以远比正版软件价格低廉的方式出售整张光盘的方式。对于一般商业软件的盗版,生产往往是大规模地通过光盘生产线进行的,然后盗版光盘生产商将其批发给盗版光盘的批发商,再通过各种地下流通环节将盗版光盘销到消费者手中。在珠江路这一电脑一条街上,我们能够看到的只是处于底层的零售环节的小贩们而已。大型的批发商甚至生产商是不可能落脚于珠江路上的,而从那些因在整顿市场环境的活动中而被查获的小贩们的口中也得不到关于生产商的确凿信息。
因此,光盘型盗版行为往往是最难于治理的,一般都是通过净化市场的方式进行处理,往往都是打击一下能好一阵子,过后一段时间,各类小贩甚至某些不法商家又重新开始销售盗版光盘。对于分管珠江路电子一条街的政府部门来说,由于其权限的限制以及客观事实的约束,只能是将打击盗版软件光盘的销售作为对该类型盗版行为的防范措施,努力从出口上约束盗版光盘泛滥的趋势,而不太可能发现并查处盗版光盘的生产商而从源头上加以堵住。
通过分析参与盗版光盘销售的人员类型,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他们多为社会无业人员、外地打工人员,而且以妇女居多,同时还有少部分的电脑公司参与其中。形式上多为当街而立等待或招揽买者,有时也有游动招揽顾客的。为了根绝这类销售行为,需要我们工商、公安、市容、管委会以及版权管理部门、社文办等机构进行长期有效的协作,共同严厉打击才有可能取得成效。
目前来看,光盘盗版行为最为猖獗,给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的损害最为巨大。它也是我国前一段时间里重点打击的对象,应该说打击的成效还是非常巨大的。这一点在我们走在珠江路上的时候可以明显地感受得到市场环境变化的巨大。
2、 硬盘预装型盗版
在珠江路的电脑销售商们中,最容易产生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就是硬盘预装型盗版,即由计算机生产商、分销商或零售商在计算机上预装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他们往往以该软件免费或低价为手段吸引消费者或用户购买其计算机,达到其市场竞争的目的。作为软件授权使用的实施方式之一的“预装”,本来是计算机硬件厂商为了给不熟悉计算机的家庭用户解决系统生成、配套协调等难题,而与软件所有权人签订一揽子协议并支付费用的实施方式,原本是一项便民措施。但是,在实践中却变了样,导致了硬盘预装型的软件盗版行为,极大地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
目前,从珠江路的商家来看,最容易发生这种侵权行为的往往是那些销售兼容机的商家,或者应客户的要求而用计算机配件为其组装成计算机整机的商家。而最容易被硬盘预装型盗版的软件一般都是系统软件和常用的办公软件,如微软公司的WINDOWS98、WINDOWS2000、OFFICE套装软件等等。在电脑商家的手中可能有正版的软件复制件,但其却违反软件使用的许可协议,将该软件安装在了超过协议许可数量的计算机系统中,产生了超限量的软件复制件,甚至于某些商家为客户安装系统时自身所使用的就是盗版软件。此类情况主要发生于购买者是家庭用户或小型的企业用户的购买行为中,商家利用了普通消费者软件著作权意识淡漠的弱点。
此种盗版行为,对消费者而言是存在着极大的消费风险的。首先,因为预装盗版软件使消费者在有意或无意中参与了软件侵权活动,其使用这些软件是不合法的;如果一旦被著作权人发现,其将面临着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指控;而消费者若以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作为抗辩理由的话,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二,商家为了规避被指控软件侵权的风险,其一般不会为其提供软件质量方面的担保及售后服务,也不会留下其为客户安装了侵权软件的证据,同时还会导致其将本属于硬件方面的瑕疵推托为软件方面的故障,逃避其应承担的售后服务责任。第三,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其购机款中其实还是包括了软件使用费的,但却得到了一虚假的使用许可,使得其本应享受到的软件厂商的服务落空,而且得不到软件升级的服务。
此种盗版行为,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极大破坏。市场上电脑整机的价格构成在正常情况下包括两个大的部分:一是电脑硬件部分,一是预装在电脑中的软件部分。用户在购买整机时,其购机款中的一部分时间接地支付了软件使用费的,并且该软件使用费是由整机的厂商直接付给软件版权人的。而相比之下,在电脑中预装盗版软件的商家必然节省了软件部分的支出。与合法商家相比,在用户眼中“同样”的商品,要么其在价格上要低得多,要么其在获得的利润上高得多。也就是说其在市场上获得了更多的竞争利益,尽管这种所谓的“竞争利益”其实是一种非法利益,但只要其不被发现,则在市场竞争中其处于优势地位。如果对此不加以严厉打击,那么经济学上的“劣币驱逐良币”的规律不可避免地就会发生,最终搞乱市场搞乱这个行业。
将硬盘预装型的盗版与合法的软件预装行为对比之下,在商家行为的某些方面还是很容易加以辨别的:(1)没有提供软件版权证书复印件或授权许可协议证书;(2)没有提供软件使用手册或该使用手册明显粗糙;(3)没有给用户提供备用的软件复制件,一般情况下对于系统软件都是以光盘或整套软盘的形式提供复制件的;(4)如软件产品有序列号,则通过上网注册不能被该软件版权人公司认可。
此种盗版方式最容易在商家中发生,也是对消费者、软件厂商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的巨大损害,它往往也称为软件著作权人重点打击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发生。对于行政监管部门来说,在重点解决了第一类盗版行为之后,应及时将重点转移到此类行为的打击之上。从理论与实践上来看,工商部门对此更易于介入,对市场的引导、规范作用也更大。
3、 互联网型盗版
互联网的发展在这几年的飞速发展是有目共睹的,它在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的同时,同样也在改变着软件盗版的形式。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未来软件盗版与反盗版的主战场将会是在国际互联网上。据业内专家估计,当前互联网上盗版给软件版权拥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全球范围内每年接近110亿美元。如果不及时遏止,互联网上盗版对软件企业造成的损失将超过包括终端用户盗版在内的其它所有形式的盗版。正是因为看到了问题的严重性, IT行业的软件“大鳄”——微软公司特意开发了名为“互联网扫瞄工具”的软件对全球各个提供软件下载服务的网站进行全天候监视,一旦被其发现为用户提供盗版软件,则将会带来司法诉讼的危险。对于珠江路上那些在互联网上开设了网站的经营者必须尽量避免被卷入其中,不能寄希望于依赖提供盗版服务带来“眼球经济”的繁荣。
目前来说,互联网盗版主要是指盗版者在互联网的站点出售假冒软件或汇编软件,或者允许他人以免费或付费方式下载他人软件产品的行为。从B—C模式(商家到消费者模式)的电子商务来看,软件产品是最容易在互联网上进行销售的商品之一。但反过来,它也是最容易在互联网上被盗版侵权的产品之一。盗版者正是看中了这一点,而且对盗版者来说在互联网上进行盗版的低成本、低风险与高收益的驱动,于是在互联网上开设站点并上载软件复制件供他人免费或付费下载的方式日益兴盛起来。另外对于那些设置了软件技术措施的,盗版者则提供各种解密措施或者提供正版软件的软件序列号供最终用户盗版之用。
此种盗版类型主要的操作方式往往是:盗版者租用服务器空间安置其盗版主页(包括免费的主页空间或者收费的主页空间),上载盗版软件,浏览其主页的访问者免费或需付费下载盗版软件。如果以免费的方式提供下载,其主页上往往包含大量的互联网广告,访问者必须点击这些广告后才可以下载。不过对于某些大型的商用或办公用软件多数情况下。访问者需要按照盗版主页建立者指定的方式支付费用以后才可以(能够)下载盗版软件。同时盗版者还采用的方式有,未经软件版权拥有人授权,在站点上载软件序列号;或者在因特网站点上发布广告,出售假冒或汇编软件。
参与这种形式的侵权人包括互联网上的个人用户、企业用户以及互联网的内容服务商(ICP),其主体的广泛程度是相当惊人的。前一段时间,南京查获的某高校教师与他人共同破解了某著名股市分析软件后在网络上销售的案件就是典型的案例之一。
4、 软件仿冒型盗版
软件仿冒型盗版是一种最为直接的软件侵权行为,其以营利为目的仿冒他人软件产品,同时使交易相对人误认为是其销售或生产的是合法软件产品。这种侵权方式直接利用了他人的产品声誉以及市场竞争优势。各国版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都对此严加惩处。如果将其与一般的商品作一类比的话,其侵权的表现就很清楚了——假货!在普通商品领域打假是工商部门的职责之一,那么同样地在软件产品领域同样对此类造假行为工商部门同样有执法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混淆行为、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利)、商标法(侵犯产品生产者的商标权)等。
5、 最终用户盗版
所谓最终用户是指那些不以软件产品作为母本进行翻录、翻刻和复制发行的使用者。目前在国内最为泛滥的侵权行为就是最终用户盗版行为,最终用户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就是一种盗版行为。国内由于种种原因,如软件价格畸高,某些软件生产巨头前期为了占领中国市场挤跨本地竞争对手而故意放任、间接唆使他人侵犯自己的软件著作权,公民版权意识不强图便宜等原因,最终用户的盗版行为一直无法得到有效的遏止。根据据市场报2001年6月4日的报道,国家版权局有关人员表示将对使用盗版软件作品和非法使用正版软件的最终用户进行查处。从这条信息中可以看出国家正在下定决心整治软件使用环境,通过软环境的改善以求有利于高科技软件开发行业的发展以及尽快加强科技开发型企业的发展后劲。
对于珠江路上很多高科技企业来说,应进行自查自纠,及时排除未授权软件在公司电脑中出现,以规避经营风险。作为市场活动的监管者之一的工商部门,也应考虑到国内原来的社会意识,及时通报国家政策,使珠江路上广大经营者在思想上以及实践中真正将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软件保护落实下来。一旦各种侵权产品的来源堵住,那么必然促使全民都可以做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最终用户侵权的可能性自然也就大为减少。于是,软件保护的良性循环就此启动。
分析了各种软件盗版侵权的形式,可以看出,对于工商部门来说就是:首先要保持住打击光盘盗版行动的良好效果;其次,当前要重点着手查处硬盘预装型的盗版行为以及搅乱市场的仿冒软件盗版行为;再次,要与其他部门合作关注互联网盗版形式的发展,作为未来工作的重点;最后,应与其他部门合作普及公众的反盗版意识,提倡使用正版软件。相信通过各级部门的关注,珠江路上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将会有很大的提高!

作者联系地址:南京大学135号信箱,邮编:2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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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8年年度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8年年度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质量,我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新颁布的相关法规制度,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上字〔1997〕114号)做了必要的调整修改,各上市公司
应据此编制和披露1998年年度报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均衡披露的原则,安排上市公司在指定报纸上公布年度报告摘要,每个证券交易所每日安排数量不得超过20家。
二、在1998年会计年度结束时,如果上市公司出现可能导致三年连续亏损或1998年度重大亏损的情况,应当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效果不好或改变用途的,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募股资金使用情况并解释原因,同时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
四、上市公司在编制年度报告的过程中,应做好信息保密工作,禁止公司、股东和内幕人员进行内幕交易。
五、凡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完成后十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就有关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其中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还应明确说明审计意见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对审计年度利润
的影响金额以及影响公司当年盈亏的状况。
六、在上市公司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董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并与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公布。
七、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的“重大事项”中披露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公司的影响及解决方案。
八、上市公司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在依法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后,由专人将两份年度报告正文和摘要送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报送磁盘文件。
九、证券交易所要进一步做好年度报告的事后审核工作,并在六月三十日前将审核情况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十、各地的证券监管机构要对辖区内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实行事后审核,并及时将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同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1998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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