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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必须及时地有力地打击现行犯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27:14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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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必须及时地有力地打击现行犯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必须及时地有力地打击现行犯的通知

1964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
今年以来,社会治安情况很好。(中略)今年头4个月的发案数和捕人数,与历年同期比较都是最少的。这是国家整个形势进一步全面好转,全党全民的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广泛开展,中央两个“十条”深入人心的结果。这也是广大干部和群众提高了对阶级斗争的认识,贯彻执行了中央关于依靠群众力量,加强专政,制服敌人、改造敌人的指示,并初步开展了群众性的预防犯罪工作所取得的胜利。
但是应当看到,阶级斗争仍在剧烈地进行着。目前,少数地、富、反、坏分子仍在进行各种破坏活动;个别城市和一些小城镇,流氓活动又有露头;有些灾区,治安情况还不很稳定,反坏分子也在乘机捣乱。另一方面,在广大政法干部特别是县一级干部中,还有不少人没有学会做群众工作。同时,在当前的大好形势下,在一部分干部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思想苗头。例如,有些同志对阶级斗争的长期性和反复性又模糊起来,看不到敌人更加狡猾隐蔽的一面。又如,有些同志只看到治安好的一面,忽视了某些地区、某些方面还存在着的问题。再如,还有一些同志误以为,少捕人,依靠群众对敌人实行专政和改造,政法部门的事情就少了;少数地方的政法部门,对于不予逮捕的犯罪分子,抱着推出不管的错误态度,不作其它任何处理,或者只作简单潦草的处理,个别的甚至对应当捕办的现行犯也不捕办,等等。对于这些苗头,必须加以足够的重视。
同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的现行破坏活动作斗争,是当前阶级斗争的最尖锐的一个方面。各级政法机关必须狠抓这一工作,要抓得紧,抓得具体,不要麻痹,不能懈怠。在工作中,既要继续克服盲目要求多捕人,以捕人代替群众斗争的简单作法,又要防止对现行犯罪打击不力,放松工作,以及该捕不捕,该判不判的倾向。要经过艰苦的、大量的工作,把治安秩序好,发生案件少,捕人少的好情况力争一直保持下去,并使今后8个月的治安情况能够基本上保持头4个月的水平,有些地区还要争取做得更好一些。为此,我们认为,各地政法机关必须:
第一,及时有力地打击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的现行破坏活动,抓紧处理各种治安问题,保持工作主动。对已经发生和发现的现行案件,要及时侦破,提高破案率,保证质量。发现某些地区有治安不好的苗头,要主动进行工作,及时采取预防措施,迅速把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象遏止下去,不使之蔓延。
第二,对于已经破获的现行案件,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处理,每一个案件都要有交代,每一个现行犯都要有发落。按照政策法律,该捕的一定要捕,该判的一定要判,个别该处决的要处决,决不能放纵坏人。凡是可以不捕,群众自己能够改造的,就不要捕。凡是可捕可不捕的,必须坚持不捕。所有不予捕办的罪犯,都要用其它办法加以处理,并组织群众监督改造他们。
第三,处理现行犯必须贯彻群众路线的方法,不要关门办案。除个别情况特殊的案件,如涉及保密问题,涉及男女关系等有副作用的以外,其余所有现行犯,不论是该捕该判的,或是不捕不判的,都一定要在事前、事后或处理过程当中,发动和组织群众对他们进行必要的辩论和批判,制服他们。这样做有四条好处:一、可以减少捕人;二、可以充分利用这些人做反面教员,教育群众;三、可以提高办案质量,避免差错;四、对于不捕不判的人,有利于由群众来监督改造他们,对于该捕该判的也有利于今后的劳动改造。
在依靠群众打击、处理和改造现行犯罪分子这一问题上,我们才开始学习,经验还很少,需要通过实践,继续积累经验,提高认识。省级政法机关应该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这方面的经验,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加以解决。各省、市、自治区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该选择一、两个县和城市的区作为自己的基点,系统地掌握那里发生的每一个案件,帮助县、区政法机关,走群众路线,用各种办法进行正确的处理,争取用半年或者更长一些时间,取得较为全面的具体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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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2001年1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做好本市的防洪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第四条 青岛市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省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区域防洪规划、县级市(区)界河、跨县级市(区)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市(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及各县级市(区)的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大沽河及市区界河的入海河口、河口滩涂的整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其他入海河口、河口滩涂的整治规划,由所在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
河口、河口滩涂的管理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划定。
第七条 县级市(区)界河、跨县级市(区)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八条 开发利用河道、滩涂(包括岸线、水面等);必须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涉及入海河口的,还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防洪工程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其中,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达到不低于100年一遇防洪标准;其他县级市(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达到20至50年一遇防洪标准。
防洪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并实行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分包、转包建设项目。
防洪工程设施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规定经水文部门审定。
第十条 防治洪水应当与河道、水库上游的水土保持相结合,把水土保持纳入防洪体系,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治理水土流失,扩大流域植被,涵养水源,提高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十一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沙、采石、采伐林木、放牧。上述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或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设立永久性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在防风暴潮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及其他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防风暴潮工程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管理部门组织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和在蓄洪区内、防风暴潮岸线建设各类工程设施,必须符合有关防洪规划、防洪标准和岸线规划的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前,须按规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前条所列工程设施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工程设施竣工,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依据防洪规划(治理规划)应当清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或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防洪工程设施需要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时予以明确。
防洪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工程验收后,应当按规定将有关证件、资料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现有防洪工程设施尚未明确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划定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小城镇建设各类排水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的要求,排水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
第十八条 对占用防洪除涝设施或者造成防洪除涝设施报废或部分功能丧失的,实行有偿占用与等量等效替代补偿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九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设施,其管理者必须保持工程原设计的防洪、排水等基本功能,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的统一管理和调度。
第二十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组织指挥本市城区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汛期为6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及气候异常变化,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长汛期时间。
河流、水库的水情接近设计洪水位或发生台风暴潮或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对防汛抢险服务的专用车辆按规定发给车辆特许通行证。为防汛抢险服务的交通工具在通过本市所属的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时,应当免费优先放行。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有关信息和风暴潮预报。有关单位应当在通讯、交通、运输、电力、物资供应等方面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通信、新闻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提供防汛信息服务。汛情只能由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提供、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提供、发布汛情。
第二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为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必要时,经有权的防汛指挥机构决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河道、水库水位或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时,由防汛指挥机构下达启用蓄滞洪区的指令。防汛抗洪指挥机构下达的有关分洪、泄洪、滞洪、抢险的指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防汛抗洪的其他有关工作按照《青岛市防汛抗洪工作预案》、《青岛市防台风暴潮工作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城市维护建设税等,依法应当用于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七条 受风暴潮威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规应当处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纳入青岛市市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9日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一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加工、运输和储备等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北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工作。
省辖市(地)、县(市)盐务管理局是同级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未设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由供销社所属的盐业部门行使盐业行政管理职责,盐政管理业务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运销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和开发矿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向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制盐许可证》。
开采矿盐尚须按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具体开采范围,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申请制盐单位凭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七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八条 盐场(厂)保护区按下列原则划定:
(一)海盐场临海面保护区,从防潮大坝外侧坝根起向临海面延伸至三百米处;
(二)海盐场临陆面保护区,从防洪堤外侧堤根起向临陆面延伸至三十米处;
(三)纳潮沟、排淡沟保护区,陆段从沟岸外侧根部起两侧各为一百米;潮间带段两侧各为五百米。
盐场(厂)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土地、农业、水产等主管部门和盐场(厂)共同核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内兴建小盐田、小虾池,不得破坏保护区内的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本办法实施前保护区内已有的小盐田、小虾池以及其他妨碍盐场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输卤、运盐沟道,以及盐场专用道路;
(三)盐业机构驻地、房屋、仓库和盐坨;
(四)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蒸发池、结晶地、调节池等)、供电、通讯等设施;
(五)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虫、鱼虾和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盐业机构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盐田土地的,应先征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用地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专款专用。
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五条 开办加工盐企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成份或药物,须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国营制盐企业确因不再适宜产盐而需要转产、停产的,应逐级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集体企业,须经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矿盐的企业需要转产、停产的,还应办理关闭矿井的手续,注销《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经批准转产、停产后,应注销《制盐许可征》。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十八条 盐场应以制盐为主。政府鼓励制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盐的运销实行集中管理,归口经营。各生产、经销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内计划,按规定的渠道放销。
非制盐企业办盐场(厂)所生产的各类用盐应纳入省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
盐的进口业务,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生产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
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省分配计划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自销。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计划内生产纯碱、烧碱等需减税供应的用盐单位,应向所属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税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业盐定点供应的用盐单位由省盐业公司直接供应;非定点供应的用盐单位由盐业批发部门供应。
第二十三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县以上供销社所属的副食品盐业公司经营。
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社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零售网点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盐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的区域组织供应,不得跨区经营。
第二十四条 计划外从外省市购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本省能够保证的盐种,不得从省外购进。
第二十五条 各盐业经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分配价、调拨价、批发价和零售价,省以下任何部门无权变更盐价。
第二十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省海盐产区以丰补歉的平衡盐储备制度。
销区国家储备食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二至四个月销量的库存,当地没有批发点的零售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两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第二十八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和含碘量不符合标准的加碘食盐,禁止在碘缺乏病区作食盐出售。
食盐加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产地集中加碘。
第二十九条 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重点保证。
第三十条 非铁路、水路运盐实行准运证制度,运盐专用票据必须随车同行。无专用票据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运盐专用票据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添加任何营养成份和药物的盐产品;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零售食盐应当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执行国家包装标签通用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其设备。
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其赔偿制盐企业的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管理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其停产或禁止其销售,没收其劣质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制盐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荒废盐田土地或停产、转产的,属国营盐场,由所在地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追究盐场经营者的责任;属集体盐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赔偿国家对盐场的建设费用,并可征用盐田土地恢复盐业生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没收其违章盐斤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属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制盐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平衡储备盐的,以及经营单位少于规定数量库存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按规定数量补足,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食盐脱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阻碍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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