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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6:51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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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拍卖标的

  第三章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拍卖人

  第二节委托人

  第三节竞买人

  第四节买受人

  第四章拍卖程序

  第一节拍卖委托

  第二节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三节拍卖的实施

  第四节佣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
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
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
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
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
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
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
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章拍卖标的

  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
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
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
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
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
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
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
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拍卖人

  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
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
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
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
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
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
。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
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
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九条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
务。

  第二十条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
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
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
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
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
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
受人。

  第二节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
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
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
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
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
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
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
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
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
竞买。

  第三十一条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
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三节竞买人

  第三十二条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
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
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五条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
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六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
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
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节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
买人。

  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
,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
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
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
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
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
生的保管费用。

  第四章拍卖程序

  第一节拍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
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
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
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
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
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
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六条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
发布。

  第四十八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
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三节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
事项。

  第五十条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
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
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
卖。

  第五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
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
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
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
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五条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
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
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四节佣金

  第五十六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
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
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
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
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
;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
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
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
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
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
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
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
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
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
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
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
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
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
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
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
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
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
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
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
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
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
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
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
;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
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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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犯罪与身份

毛奶全


前言

  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与单独的个人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成为各国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共同犯罪被学者称之为刑法理论的“绝望之章”,正是由于共同犯罪的广度和深度,刑法学界对此也颇为关注。刑法学中身份的问题,也是很有争议的问题。共同犯罪与身份问题的结合在一起,更产生了新的难题。刑法学界对此也是众说风云,数百年来没有定论。各国的立法对此规定也不相同。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理论问题,主要有:第一,共同犯罪与身份的定罪关系。其中包括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认定;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定性问题;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定性问题。第二,共同犯罪与量刑关系的相关问题。我国刑法对之没有系统的规定,学界对此问题探讨不够深入和具体,争议很大。因而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加强对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相关问题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有重大意义。
  第一,此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问题,我国的刑法总论没有规定,而只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又如共同犯罪与身份的量刑关系的相关问题,我国刑法总论也没有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问题。因此,加强共同犯罪与身份相关问题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二,此研究有助于定罪量刑及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共同犯罪与身份定罪关系,量刑关系的多样化,司法实践的复杂化。加强共同犯罪与身份相关问题的研究,对于司法实践定罪、量刑具有积极意义。
  因此本文拟对以上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相关问题,阐述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共同犯罪与身份概述

(一)共同犯罪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对社会上存在形形色色的共同犯罪概念的科学总结。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条件,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
  第一,犯罪主体方面,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即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人以上,一个人不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者必须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者,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则不是共犯。如果有责任能力者利用幼年人或利用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被利用者不构成犯罪,利用者则按实行犯处理。日本刑法学者称为间接正犯。
  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即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且各个行为人之间互相联系,互相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有犯罪结果发生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特点如下:①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如果不是犯罪行为则不能形成共同犯罪。②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不限于共同的作为,包括共同的不作为,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③各个犯罪人之间形成一个联系的统一整体。④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导致某种结果发生时,必须是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⑤共同犯罪行为的方式有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还包括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第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都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什么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参与这种犯罪活动,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以下内容:“①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两个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②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③共同犯罪人一般是希望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其中有人是放任社会危害结果发生。”
 
(二)身份概述

1、身份概念

  关于身份,我国刑法尚无明确规定,对于身份概念的解释也莫衷一是。根据《现代汉语大词典》,身份是指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地位资格。《新华词典》对身份的解释,也是指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地位资格。刑法理论上,对身份的概念有不同的界定,各国刑法对身份的用语也不一样。意大利刑法称人身条件,个人身份或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德国刑法则称特定之个人身份关系或情况。阿根廷刑法称个人联系等。我国刑法学者对于身份概念一般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界定身份的概念。广义的身份包括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资格,还包括特定的目的、动机等主观要件。而狭义的身份只指行为人所具有的资格。目前我国刑法通说对于身份的概念做广义的解释。
  综合上述观点结合笔者对于身份概念的理解,笔者以为,对于身份概念的界定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客观性。首先,刑法中的身份应该是具有一般意义上所具有的含义,即是人的一种出生地位或资格。其次,刑法中的身份应当具有客观性。刑法中的身份是一种能通过人的感觉感知的人身方面客观存在的资格、关系、状态等标识性因素。如国籍、性别、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等。而目的、动机能力等主观上的因素,尽管也依附于人身而存在,却不能被视为刑法中的身份。否则会引起刑法中身份概念的泛化和模糊,使刑法对身份的界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第二,法定性。刑法中的身份应该由刑法明文规定。刑法中影响犯罪定罪与量刑的身份,应该由刑法明文规定,即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特定资格和其他特定关系等因素皆由刑法规定。身份影响定罪,指影响某种犯罪的构成,如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成立贪污罪。又如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在犯罪主体方面的必备条件,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犯罪就不能成立。身份影响量刑,是指对行为人处罚时影响量刑的轻重及是否适用免除刑罚。例如,我国刑法规定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从重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有效性。这也就意味着,刑法中的身份必须是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客观人身方面的因素。有些身份如农民工人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对刑法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因此不能称之为刑法中的身份。

2、身份分类

  刑法中的身份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得出不同的分类结论。根据形成的依据不同,分为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积极身份和消极身份,纯正身份与不纯正身份。以上各种分类方法,都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笔者以为,从定罪量刑的角度出发,可以将身份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两种。这种身份分类,对于目前我国解决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相关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定罪身份

  定罪身份又称为构成要件的身份,即这种身份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如果不具备这种身份,犯罪就不能成立。例如我国刑法237条第3款规定的猥亵儿童罪,该罪犯罪所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儿童,否则不构成犯罪。又如,我国刑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为行贿罪。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如果行为人行贿的对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则不构成行贿罪。

(2)量刑身份

  量刑身份又称为加减身份,即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构成某罪时,由于身份的存在,法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的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就是量刑身份。

3、身份的作用

  刑法中身份的作用,指刑法中设立的各种身份对整个国家、社会以及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所产生的影响和效果。刑法中身份具有规制、保障和评价等作用,这些作用主要是指刑法身份的整体社会作用。笔者主要从刑法的身份对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方面来阐述其作用。

(1)定罪作用

  定罪是指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认定,被告人所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活动。 刑法中身份的定罪作用是对行为人即身份人实施这一行为性质的一种否定评价。刑法规定要求某些具体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身份,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这种特定的身份则不够成此罪。刑法身份的定罪作用集中体现为身份是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作用。

(2)量刑作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紧清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停征后遗留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紧清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停征后遗留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自1994年1月1日国家停征国有企业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以来,迄今遗留问题的处理仍未完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财综字〔1997〕00
1号)下发后,全国多数地区行动积极,抓紧组织清理扫尾工作,但清欠进展状况不够理想,只有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按规定报送了审批报告。个别地区无任何情况报告。为尽快结束“两金”清欠工作,妥善处理好遗留问题,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两金”停征后的清理工作,加强领导,集中力量进行最后的清理。凡符合财综字〔1997〕001号文规定范围的,要抓紧审批或上报;不在文件规定范围内,但确属缴纳有困难的,也可上报总局和财政部。上报截至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
二、对已经批复须补交“两金”的,要抓紧组织入库。并于10月1日前,将补交“两金”的分户入库情况及本地区的最后清理结果报告总局。



19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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