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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54:14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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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

(2001年7月27日)

银发[2001]245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已经国务院批准。最近,三部委联合召开了全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会议,对落实有关政策措施,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工作进行了部署。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已先后发出了三个文件,中国人民银行也下发了配套措施。因此,各银行、教育、财政、地方政府部门和有关高等学校一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科教兴国战略的高度出发,进一步全面落实已出台的相关政策,重点抓好抓实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努力使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取得决定性进展。

  二、各经办银行要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切实加强贷款管理,防范金融风险。

  (一)各经办银行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只要学生持有本人入学通知书、有效居民身份证及《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并符合有关文件规定,都应对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

  (二)为了解决银行与学生联系的困难,各经办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时,除学校老师和同学可作为见证人以外,还可由家长作为贷款见证人。

  (三)国家助学贷款是无担保的贷款,为有效防范助学贷款风险,各经办银行应以学校为单位,在公开报刊等信息媒体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情况,对不讲信用的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公开曝光。对不主动与见证人和贷款银行联系、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不守信用的学生,也要记录在案,将来纳入全国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三、各商业银行应认真执行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核销和免征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财政部颁布的《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尽快完善本系统内助学贷款呆坏账考核办法和核销损失的操作程序,充分调动基层机构和信贷人员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积极性。只要基层机构和信贷人员规范操作,并符合有关政 策法规,对形成的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不应再追究经办机构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经国务院批准,免征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为了具体落实该项政策,各经办银行要及时统计汇总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对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 核算和考核。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 金,按时办理拨付手续,绝不能因贴息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国家助学 贷款的发放。同时,要抓紧制定有关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使用 的管理办法,明确审批程序,加强贴息资金的使用监督,提高资金 使用效益。

  五、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积极认真配合银行开展国家 助学贷款工作取消“一校一行”的规定,允许一校多行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

  一所高等学校可根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自主选择 一家或多家(也可更换)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承办国家助学贷款业 务。各高校要建立校领导责任制,如发现哪所高校的此项工作不 落实,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各高校要在《招生简章》和录取通知 中,加入有关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内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检查、 督促,定期向银行、财政通报情况。同时,利用当地的各种新闻媒 体广泛宣传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负责把教育部和财政部印发的《高 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问答》及时、免费发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院校和普通高中毕业班。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级财政厅、教育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商业银行要及时向辖区内转发本通知,要求各基层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对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研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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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8〕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抗震救灾剩余医药(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防止囤积、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颁布的《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以及省“5·12”抗震救灾指挥部医疗保障组《关于印发〈剩余抗震救灾药品医疗器械处置意见〉的通知》(川卫办发〔2008〕301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储备管理是指,在抗震救灾期间,国际、国内捐赠、调拨给我市用于抗震救灾的剩余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管理。
第三条 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的原则。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应当保证储备计划中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卫生局、广元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物价局、市商务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日常事务。
第六条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全市抗震救灾剩余医药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
1、制定、调整医药储备计划、政策措施等重大问题;
2、负责对各县区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3、负责向省级有关部门提出动用省级医药储备的申请。
4、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医药储备工作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1、负责确定广元市抗震救灾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数量、质量;
2、组织编制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3、负责遴选承担广元市医药储备的企业,并代表市政府与承储企业签订协议,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4、会同财政、审计、金融等部门做好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管理、财务审计工作;
5、负责对动用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核工作;
6、负责建立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学习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7、负责指导各县区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工作。
第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主要职责是:
1、执行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医药储备计划;
2、依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3、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并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进行管理,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储备资金的专款专用;
6、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实物及资金统计报表;
7、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8、负责落实储备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经营效益及银行资信等级等情况,商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广元食品药品监管局择优选定。
第十条 申请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符合如下条件:
1、具有经营相关品种资质的市属及以上医药经营企业;
2、通过药品GSP认证并复查合格;
3、上一年(提出申请年度的上一年)销售收入列全市前三位,且连续三年盈利;
4、企业管理规范,未发生过重大事故,无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主要用于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计划在灾后重建的三年内使用完毕。
第十二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全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计划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应急需要确定下达。
第十三条 广元市医药储备年度计划,依据广元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合同”。
第十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物资)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储存管理工作由广元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提出医药储备的具体品种、数量方案;
2、受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对承储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3、对承储企业定期调整、注销药品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医药储备实行总量控制,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有效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
第十九条 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库验收和出库复核管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存条件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切实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符合GSP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储备药品、医疗器械损失,由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自行承担,不得冲减医药储备资金。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不断提高医药储备的管理水平,实行计算机开票、仓储、销售联网管理。

第五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调用管理工作由市卫生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时,首先动用抗震救灾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市或者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省医药储备。
第二十四条 动用医药储备必须严格履行申请、审核 、审批手续,由需方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有关承储单位组织调运相应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
第二十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用通知单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点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同时与接受药品、医疗器械的单位做好品种、数量的核对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领导小组调用通知单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二十八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经市政府批准无偿调拨的物资视为收回储备医药品。
第二十九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出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核定,调出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按取货数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库价格进行结算。
第三十条 申请动用医药储备的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一条 与医药储备有关的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包括传真电话和移动电话),建立24小时医药储备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须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级、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抗震救灾医药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广元市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医药储备资金的使用及合同执行情况;
2、医药储备库房的管理及值班情况;
3、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品种及账物相符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因储备药品调运产生的资金和费用,由市财政局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卫生局、广元食品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1、储备计划调整或企业承储任务调整;
2、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
3、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总结经验并予以推广。
第三十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如出现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企业被兼并或拒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等情况,取消其医药储备任务,并收回储备资金。
第三十八条 储备单位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的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医药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并报广元市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广元市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灾后重建三年内,抗震救灾剩余医药物资使用完毕时,本办法作废,相关工作机构自行撤销。
附件: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张康明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柳培和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赖庆润 市经委主任
成 员:马 军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杜广建 广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何培成 市卫生局纪检组长
龙显棋 市审计局副局长
庞绍强 市物价局副局长
何良彪 市商务局副局长
郭仕友 市经委副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郭仕友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比利时侨民扬葛利斯的国籍公证证明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比利时侨民扬葛利斯的国籍公证证明问题的函

1964年2月10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浙法行字第208号“关于比利时侨民扬葛利斯的国籍公证证明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答复如下。
办理国籍证明,过去没有明确规定,经与公安部、外交部领事司研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1963年8月13日“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的批复中有关规定办理。由有关部门(公安和外事机关)协助提供情况,法院或公证处出具证明。办理公证和认证的手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说明没有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事实;法院或公证处审查属实,办理正式公证证明文件,报送外交部领事司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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