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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3:25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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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令第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设立和备案工作,加强对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应当制定公平、公开、公正的评审规则,建立科学的评价指标,严格规范推荐、评审、授奖程序,保障科学技术奖励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保证科学技术奖励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以下称省级科学技术奖)。省级科学技术奖可以分类奖励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应当严格控制奖励数额。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自行设立奖励等级。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以科学技术专家、学者为主的省级科学技术奖评审机构,负责评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所属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等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及其完成人,可以在成果实施应用地或者本机构所在地参加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管理部门和评审机构应当积极受理、公正评审。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应当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第十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只涉及国防和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
民用项目不属于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上述部门所属单位完成的民用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
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可以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国务院所属其他部门不再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务院其他部门所属单位完成的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向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部门推荐部级科学技术奖。部级科学技术奖的管理部门和评审机构应当积极受理、公正评审。
第十三条 部级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其他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备案审查工作。
设立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具体办法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科学技术部在备案审查中,发现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设立、评审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违背或者有矛盾的,可以责成制定机关进行修改,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消。
第十六条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情况,应当以年报形式报送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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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商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是出口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合理配置资源,规范出口经营秩序,营造公平的贸易环境;履行我国承诺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国家可以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或出口许可证管理:
  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出口的;
  2.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3.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出口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出口的。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全国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口许可证管理条例、规章制度,发布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监督、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第四条 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外经贸部负责。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其委托发证的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出境的法律凭证。凡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 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八条 各发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和《出口许可证分级发证目录》(以下简称《分级发证目录》)的要求,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商品的出口许可证,不得违反规定发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必须到《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许可证局、各特办和各地方发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具体为:
  (一)许可证局发证范围:
  1.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分级发证目录》授权范围内的出口许可证。
  2.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出口许可证。
  3.国家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单位出运货物需要办理的出口许可证。
  (二) 各特办发证范围:
  1.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各类进出口企业、联系地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及配额由地方管理的在京中央管理企业子公司的出口许可证;
  2.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各类进出口企业配额招标和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
  3.签发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商品的出口许可证。
  (三)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本地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许可证;
  2.地方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单位出运货物需要办理的出口许可证。
  3.签发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商品的出口许可证。
  (四)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商品:

  凡属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商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一律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出口许可证。指定的主产地发证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分级发证目录》授权发证商品的发证办法,并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五)实行网上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无配额、超配额、越权或超发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

  第十一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一般实行"一证一关"制和"一批一证"制,但下列情况之一不实行"一批一证"制: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三)其它在《商品目录》中规定不实行"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

  第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如需要对证面内容进行修改,应在有效期内由原发证机构收回原许可证,重新换发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申领出口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

  第十三条 出口合同和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各类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构提交有关出口商品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并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一份。

  第十四条 出口配额证明文件。

  各类出口企业申领实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构提交有关出口商品配额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如果出口配额有偿招标商品,还应当提交中标企业名单和《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或《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证明文件。

  该文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如果出口指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应出具外经贸部的核准文件。

  第十六条 出口商品价格必须符合商会协调的出口价格。

  发证机构在审查出口合同时应重点审核出口商品价格,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上的商品价格应与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一致;但当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低于有关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时,发证机构应拒发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出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下列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一)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下达配额的文件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 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发布的中标企业名单、中标数量、《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或《配额招标商品转受让证明书》和中标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 实行配额无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发布的中标企业名单及中标数量、招标办公室签发的中标证明书或转受让证明书和中标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四) 实行配额有偿使用管理的出口商品,凭招标办公室签发的《申领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七)重水出口,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文件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八)计算机的出口,凭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九)监控化学品的出口,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文件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批准文件和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十一)其它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或规定及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中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凭外经贸部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相关的出口批准文件(属出口配额管理但不占用配额数量的商品除外)、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含进料加工复出口),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有偿招标、有偿使用和无偿招标的商品,应附带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在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调整前已被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产品因调整后成为新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外经贸部可根据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出口规模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应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外经贸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未经上述批准的项目,外经贸部不予下达出口配额,发证机构不予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我国在境外及香港、澳门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建成投产后需国内供应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境外企业批准证书或外经贸部境外加工贸易企业批准证书,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为履行国(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资源开发等项目合同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不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由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及企业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验放。
  (二)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对中央管理的企业凭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及有效项目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对地方企业凭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效项目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对配额有偿招标商品、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发证机构按照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凭外经贸部配额有偿招标、配额有偿使用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出口成套设备需运出境外项目自用的商品:
  (一)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凭经外经贸部授权单位签定的出口成套设备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属配额有偿招标商品、配额有偿使用商品,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办理。

  (三)不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三)办理。

  第二十三条 偿还国外贷款或补偿贸易项下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或补偿贸易的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偿还国外贷款或补偿贸易业务时,应委托有外贸经营权企业代理出口,并由代理企业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按本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信用证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

  第五章 例外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出口数量溢短装的处理原则。

  溢短装货物应为大宗、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出口货物的溢短装数量不得超过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最后一批出口货物的溢短装数量,不得超过最后一批实际出口数量的5%。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出口商品许可证时,一律严格按照出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证实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出口配额数量或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短装数量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和经加工后制成品复出口属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加工贸易企业凭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放。

  第二十七条 对外经援项目出口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出口许可证。有关验放凭证的规定,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二十八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展品、展卖品、小卖品的规定:
  (一)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所带属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参展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后6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有关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管制条例管辖商品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带出的展卖品、小卖品,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参展单位凭批准文件及展览会主办单位签发的参展通知、参展商品证明,向《分级发证目录》规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出口配额。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样品的规定:
  (一)出口企业运出国(境)外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企业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查验放行;超过3万元者,视为正常出口,出口企业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注明"货样"字样。
  (二)文化交流或技术交流需对外提供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货样:
  1.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中央部门及中央管理的企业持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申请报关,地方部门及地方企业持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报关,海关凭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的对外文化交流或技术交流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批准文件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2.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中央部门及中央管理的企业报外经贸部审批,地方部门及地方企业持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外经贸部审批。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发证范围,凭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上述出口货物样品的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注明"货样"字样。
  (三)重水、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有关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管制条例管辖商品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商品对外提供货样,按正常出口办理,不适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

  第三十条 对外捐赠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可经营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的企业,出口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旅游商品(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和被动配额管理商品及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除外),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部的批件、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合同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出口配额的有效期。

  出口配额的有效期为当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企业应在配额有效期内向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各发证机构可自当年12月16日起,根据外经贸部或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下发的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发证日期应填为下一年度1月1日,并将发证数计入下一年度的发证统计。

  第三十四条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一) 实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出口许可证需要跨年度使用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次年2月底。
  (二)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配额许可证管理,但不占用出口配额的商品,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对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超过次年2月底的,发证机构按照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有关规定执行。
  (三) 出口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三十五条 出口许可证的延期。

  (一)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出口企业应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二)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出口企业应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三)未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出口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受理延证手续,该出口许可证商品数量视为配额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三十六条 实行"一批一证"管理的出口许可证,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的出口许可证,每证可以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出运数。

  第三十七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在调整发证机构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商品的出口许可证,并将企业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况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出口企业在调整前申领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许可证按规定到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七章 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外经贸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是否有超配额、无配额或越权越级违章发证问题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许可证局应将检查的情况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应按照外经贸部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上 报发证数据,同时通知海关,以保证企业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证的发证机构,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暂停或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出口商品经营权等处分。

  对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将属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如数运回,未经海关核销的参展单位,由海关通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和展览审批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出国办展资格等处分。

  对伪造、变造出口许可证,买卖出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出口许可证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经贸部同时暂停直至取消其进出口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涉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外经贸部予以吊销处理。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部门应给予明确回复。

  第四十三条 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调离工作岗位,并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中国关境内其他地区货物进入到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边境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证书申领签发规范由外经贸部另行制定,但本规定第一章和第七章内容适用于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证书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外经贸部印发的《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停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全面推进基层检察院政务工作的开展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刘仕杰


江泽民同志关于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论述,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深入学习“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实践和贯彻“三个代表”的要求,全面推进基层检察院政务管理工作,才能更好地为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做出贡献。
一、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政务管理工作指引了发展方向
江泽民同志提出的我们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生产力理论和党建学说的新发展,是继承历史、立足现实、前瞻未来得出的科学论断。马克思历史观认为,生产力是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最终决定力量。因此我国社会主义根本任务的能否实现将决定着我们党是否能够始终站在时代进步潮流的前列。建国后的社会主义实践证明,只有不断打破生产力发展过程中的各种障碍,促进生产力的不断解放和发展,国家才能日益走向富强,人民群众才能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
在生产力要素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也是现代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科学技术越来越成为生产力解放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标志。近年来,重特大刑事案件的犯罪手段向科技化、网络化发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带来庭审方式的重大变化,面对形势与任务,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惩治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曾指出检察工作要向科学技术要战斗力。高检院在《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明确提出了“以计算机技术为核心,初步实现办公自动化和办案现代化”。因此检察机关在政务管理工作中就必须充分认识建设现代化检察机关的必要性、紧迫性,不断强化科技意识,真正把科技强检工作列上议事日程,真正把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在检察机关装备管理建设中大力提高检察装备的科技含量,加快先进信息技术在检察机关的普及和应用,为新世纪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科技支持和物质保障。我院政务管理部门,勇于突破陈旧落后的思想观念,自觉地适应科学信息技术发展的要求,购置高科技含量的检察装备,积极主动地利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规划和建设检察机关内部局域网、检察机关办公及业务管理系统、数字硬盘录像监控系统、远程审讯监控系统、多媒体法庭示证系统、举报自动受理系统、VOD视频点播系统。这些工程的建设逐步实现了检察机关日常办公和办案状态的数据化、信息化、网络化,提高了检察机关的现代化工作水平、大大提高了侦查指挥、支持公诉、举报受理的能力,使科学技术与检察工作紧密结合在一起,促进和发挥出巨大的能动作用。实践证明,检察机关政务管理工作中是否代表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主要取决于能否将科技强检工作放在检察机关优先发展的位置,能否将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和技术运用到检察业务实践中,能否以提高科技含量服务于检察机关办案和创建工作。
二、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营造良性文化氛围,为提高政务管理水平提供精神动力
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要用共产主义、社会主义理想信念教育党员和群众,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艰苦奋斗,自强不息,积极投身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
文化从广义上包括精神文化、制度文化和物质文化,在特定的部门又可以表现为带有自身特点的部门文化。它是部门员工在工作中奉行的价值观念、基本信条和行为准则的总和。检察机关的政务管理行为,是以服务的方式体现出的管理行为,只有从事政务管理行为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始终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始终以饱满的服务热情投身到无止境的服务当中,必须营造一种先进的文化氛围。我院政务管理部门一直将不断提高干警的政治素质作为历年工作的永恒主题,时刻要求工作人员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政治方向,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为减少和杜绝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气难咽”的不正常现象,树立起“我为大家服务,而非大家有求于我”的正确观念,提出了“政务就是服务,服务务求优质”的口号,作为全体政务管理人员的价值取向,作为全部政务管理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使政务管理行为规范有序,有利于明确追究失职人员的责任,他们重新界定了工作范围,细化了各项政务管理行为的管理职责,将工作成绩和效果与年终奖评结合起来,实行绩效管理。这些措施的实行,营造了一种积极向上,努力工作,讲服务、比贡献的文化氛围,促使各项政务管理工作良性有序开展、在科技强检、院容院貌改造、装备购置等方面取得丰硕的成果,群众满意率直线上升。由上可见,只有工作中始终代表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形成开拓进取、健康向上、科学文明的思想观念和道德风尚,反对和抵制不良的思想倾向,正确引导干警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才能不断促进工作的向前开展,才能为提高政务工作水平提倡生生不息的精神动力。
三、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以服务为本,树立优政意识,不断提高政务管理工作的水平与质量
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决定了党的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就是为人民谋利益。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论述,正是党的性质最集中的体现,它要求党员干部能够在工作中坚持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倾听群众呼声,思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踏踏实实地为广大人民群众分忧解难,创造幸福美好的生活。
检察机关的政务管理部门,服务的职责与功能表现最为突出,它所涉及的财务、行车、装备、密码通信、司法统计、枪械管理、档案管理、文书传阅等等无一不与各部门的检察工作发生着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只有认真把握“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这一论述的精髓,才能使在政务管理行为中全心全意想公事,一心一意干正事,诚心诚意办实在政事,才能使政务工作才有方向,工作的责任心才有保障。
我院政务管理部门认识到,要使政务管理行为与办公办案贴得更紧、靠得更实、服务更到位,必须从改进服务的态度、作风和方式方法上入手,树立优政意识,力求达到服务的高水平、高质量、高效率。为此在政务管理工作中进行开拓创新,由政务管理公示制入手,实行绩效管理。公示就是将办公室的各项政务管理行为的管理制度、行为标准、管理行为的操作时限、月政务管理活动实绩予以公示;通过召开每季一次有各部门参加的联席会,来听取各部门对政务管理活动的意见,解答各部门对相关工作的质询。绩效管理就是将全年工作指标按职责分工进行分解,通过科室正职、副职、科员的持续沟通与合作不断推进政务目标的实现,通过工作标准量化来实现年终考核,从而使全科上下成为一个命运共同体、共荣共辱。这些措施的实行,激活了政务管理的生机与活力,强化了监督力度,增强了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提高了工作效率。
实践表明,在检察机关政务管理工作中贯彻落实“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思想,就是要在实际工作中以全院干警“拥护不拥护、答应不答应、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做为想问题、办事情、作决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做到各项政务管理工作满足办公办案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将政务管理工作推上一个新的水平,为办公办案贴得更紧,为检察改革靠得更实,才能更好地对待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通过部门间的联动,极大地推进基层院的创建工作。
认真学习“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要求,在紧密结合检察机关工作部署的基础上,只要各基层检察院的政务管理工作通过对内容、形式、方式、手段、机制等方面的创新和改进,就一定能够将政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必将在创建先进检察院活动中创造出新的工作亮点。

作者:刘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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