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印发《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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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印发《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印发《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1989年11月1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全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产权证的工作开展已两年多了。各地在这项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碰到一些亟需解决的政策性问题。为此,今年初我们召开了有京、津、沪等城市参加的调研工作会议,草拟了处理登记发证工作中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各地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情况、问题随时告我部房地产业司。
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一、公有房屋登记发证有关产权确认
1.凡产权来源清楚,无产权纠纷,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但证件不全,又无法查找的房产,经调查属实,由申请单位书面具结保证,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机关证明情况属实,房地产登记机关认可后,可予登记。
2.由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产权归属已经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予以登记。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出具证明,经审查核实,确认无产权纠纷后,由现房屋管理单位登记;产权有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裁定;经房地产管理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3.对单位之间合建的房屋,按双方建房时的协议或按投资比例双方协商划分产权后予以登记,也可由双方议定产权占有比例,作为共有房产登记。
4.对统建开发小区的商业、服务业、锅炉房、人防,或其它公用房屋,登记确认产权的原则是:(1)各省市已有文件规定的,按文件规定办理;(2)没有文件规定的,由投资建房单位登记;(3)投资建房单位不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4)由各级财政部门投资兴建作为地方政府资产的,也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
5.现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管理的单位统建或购买的房屋,按当时政府的文件规定或单位与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议议定的有关权属意见办理。
6.过去由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调拨给单位免租使用的拨用房产,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其中,如有单位新建、扩建、加建的,凡不属于整幢、整门不能划分产权的,一般应无偿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如当地政府另有规定者,可按规定办理。
二、宗教房产登记有关产权确认
1.宗教团体的教堂、寺院、庵堂、宫观及其它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
原外国教会房产,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解放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
2.解放以来,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由政府接管、接办的原教会办的学校、医院、慈善事业的房产产权归接管后的单位登记。
3.宗教团体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原房已给宗教团体作了补偿的,重建房屋归建房单位。凡未作补偿的暂缓登记。
4.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
5.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三、历史上遗留的“借地(或租地)建房不拆屋”的房产,凡过去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过产权处理的,按处理结果登记;未作过处理的,其契约内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按契约规定予以登记。
四、关于会馆、祠堂、善堂、书院,行帮等房产,已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策的规定接管的,由原接管单位登记。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5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批准废止〈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批准废止〈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5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5月25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2001〕132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项目及省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民族、民间体育项目。
第三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一)拳击、马术、射击、赛艇、皮划艇、帆船(板)、滑雪、潜水、摩托艇、登山(含攀岩)、漂流、摩托车、汽车(含卡丁车)、高尔夫球、跳伞、滑翔、热气球、健身气功;
(二)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体育经纪人从事的体育经纪活动;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省级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
第四条 地、州、市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一)游泳(含花样游泳)、滑水、跳水、射弩、体操(含艺术体操)、蹦床、柔道、跆拳道、击剑、现代五项、棒球、垒球、技巧、武术、保龄球、壁球、定向、龙舟、救生、民族赛马、抢花炮;
(二)跨地、州、市举办体育项目或者活动,由举办地的地、州、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应当由地、州、市级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
(四)省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第五条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一)除省级和地、州、市级管理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二)跨县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由举办地的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有关地、州、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由县级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
(四)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第六条 同时从事两项以上由不同级别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由所申办项目或者活动最高级别的管理部门统一审批。
经营射击、射弩、飞镖项目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向有管辖权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分别实行许可、审批和登记制度:
(一)举办射击、射弩、拳击、柔道、摔跤、击剑、体操(含艺术体操)、赛艇、皮划艇、游泳(含花样游泳)、跳水、救生、潜水、滑水、帆船(含帆板)、滑雪、滑冰、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含攀岩)、漂流、汽车(含卡丁车)、摩托车、摩托艇、武术、技巧、跆拳道、健身气功、高尔夫球、赛马、马术等项目及体育经纪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举办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实行审批制度;
(三)举办前两项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实行登记制度。
第八条 申请许可、审批、登记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或者实施方案;
(三)具备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和安全保障条件的证明;
(四)相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五)经费预算或者筹资方案,资金证明;
(六)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