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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契税征收税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6:36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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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契税征收税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契税征收税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切实保护房产所有人合法权益,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契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契税是指不动产(房屋)所有权发生交易时,就当事人双方所订契约的财产价值,按一定比例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次性税收。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房产买卖、交换、赠与、典当等交易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其产权承受方即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须依照规定履行交纳契税义务。
第四条 契税按下列税率计征: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6%;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3%;
(三)赠与契税:按现行价征收6%;
(四)交换契税:按交换差价征收6%。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以所交易房屋的现行价值依率计征。
商品房的计税价格,依照销售合同及购房发票经审核后确定。其他房产交易的计税价格,须经当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评估后,征收部门取申报价和评估价两者中较高价为计税价格。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契税可给予减免: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购置的办公用房,军队购置军事设施用房,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购置的教学、医疗、公益事业用房,免征契税。
(二)持有本市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按当地房改的优惠政策,第一次按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此项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三)因各级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以产权交换方式取得房屋的,交换等价部分免征契税,差价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
(四)对购买解困房的特困户和一般困难户,以及优惠购买公房的产权承受人,分别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优惠。
(五)到农村安家落户的复员军人就地购房,生活确有困难无力缴税的,可酌情减免。
(六)华侨和港澳同胞用侨汇或外汇购买房屋,减半征收契税。
契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契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市区契税由市财政局契税征收管理所直接征收。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交易时,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契约,由产权承受人于契约成立后3个月内,持当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证明购房合法行为的有效证书,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财政机关收到契件确认无误后,通知纳税人完纳契税,核发纳税凭据和契证。对未按规定缴纳契税或办理契税减
免手续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发证手续。
市区契税征管依据“先税后证”制度执行。纳税人凭完税凭证在市房管部门领取加盖“南京市人民政府契税专用章”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建委、外经委、银行、房管等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财政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及时提供或报送相关的文件、资料、报表。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接受征收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予以处罚:
(一)凡发生房屋买卖、典当、赠与、交换等交易行为,超过规定期限而隐匿不报的,或改以继承、分析名义立契逃税的,除责令补税外,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以应纳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凡匿报产价者,除责令据实补缴短纳税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短纳税款2倍以下的罚款。
(三)凡已办理契税手续而逾期不缴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四)伪造证据、侵占他人房产或冒名补契投税者,除没收已纳税款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纳税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按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纲金,然后可以在60日内向上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围攻、殴打、侮辱契税征收人员,阻碍契税征收人员执行公务的,各级公检法机关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协税、护税成绩显著和举报偷、漏税有功人员,各级政府、财政机关应当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应用解释,并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契税征收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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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及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及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1年12月3日,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
兹将你院对“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的处理原则问题”指示函中所生的几个疑义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男女不经结婚登记径行结婚同居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按来问次序分别解答于后,希即研究。
(一)我院与司法部会发法编字第9577号函第一项注解:“一切以索取对方一定的财物为结婚条件者”,就索取者来说,应包括当事人之父母、本人或第三人。
(二)(略)
(三)所谓伪装结婚骗取聘金、聘礼等财物的行为,与男女双方均以婚姻为目的之买卖婚姻不同,是以诈骗对方财物为目的,以伪作结婚为得到对方财物的手段,并无与对方有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思。其所骗取的聘金、聘礼等财物,一般的应返还被害人。但如此种聘金、聘礼等的给付,非属赠予性质,而系属买卖婚姻或变相买卖婚姻的性质,则给付的一方就不单纯是一个受骗的人,而自己也有了违法行为,问题就不单纯是一个聘金、聘礼的问题,而得酌情根据指示函中“(二)”、“(三)”两点的原则作适当的处理。
(四)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申请结婚登记是不合法的,不应准许。至个别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不经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径行同居者,得视具体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距离婚龄已不甚远,而身体发育已经成熟,双方同居,又是出于两相情爱者,可进行教育,使待婚龄满时进行登记手续。如距离婚龄太远,可向双方父母及子女说服教育使之脱离,否则即予强制分居,俟达结婚年龄时,如该男女双方仍愿结婚,再行申请为结婚登记。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1〕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置生态移民区土地权属,保障迁入区和迁出区移民用地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部干旱带县内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宁夏中部干旱带、中南部地区,涉及整村搬迁移民的土地利用规划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态移民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生态移民的组织实施工作。

与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有关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牧、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

第四条 迁出区的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迁出后,恢复为农用地,并以村为单位,实行迁出区与迁入区土地所有权置换。迁出区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转为国家所有。

第五条 迁入区被开发分配的土地,以村为单位,实行迁入区与迁出区土地所有权置换,迁入区的土地全部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章 土地利用规划调整

第六条 实行迁入区与迁出区建设用地指标置换。迁出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指标置换为迁入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指标,不占用迁入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迁入区使用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

迁入区居民点用地的报批,以建设用地进行申报,不再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迁入区建设用地不足部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七条 迁入区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所用土地的位置、地块应当与批准的置换方案确定的位置、地块一致。

对迁入区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确需建设的项目,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再行批准建设用地。迁入区居民点地块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

第八条 迁入区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使用权面积不得超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土地置换报批

第九条 生态移民区土地置换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县域移民的,由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牵头,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配合完成。生态移民土地置换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置换方案中应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等相关图件、数据资料,准确反映迁出区、迁入区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现状信息。

第十条 迁入区与迁出区集体建设用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置换后,迁入区土地属集体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足部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一条 县内移民的,迁入区涉及占用耕地的,由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跨县域移民的,迁入区涉及占用耕地的,由迁入区和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占补平衡协议,由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第十二条 凡自治区投入的土地整理项目产生的集中连片的新增耕地,不得改变土地原有权属性质,属国有土地的,可由法人单位承包耕种;属集体土地的,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十三条 通过土地置换用于安置移民的土地,需自治区补助土地补偿费用的,由自治区统一制定分类补助标准。

第四章 相关登记

第十四条 生态移民安置结束后,有关移民应当持迁入区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迁出区乡政府出具的旧宅基地拆除的证明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旧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证明,办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注销原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农民集体所有权土地登记手续,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注销原农民集体所有权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户籍资料备案、交接手续。迁入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迁移人口的实际情况凭迁出区公安机关开具的迁移证办理迁入人员的户籍登记手续,迁出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迁出人口的原户籍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户籍信息,防止发生一人多户或者人户分离。

第十七条 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和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手续,同时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验收和资料移交

第十八条 迁出区移民搬迁后,由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对迁出区原已建设的房屋、院落等建筑物全部拆除并清出建筑垃圾,全部恢复为农用地,并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迁出区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相关资料,由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向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移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地震断裂带、地质灾害区、国家和自治区重大线性工程区等涉及整村搬迁移民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内的土地权属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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