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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的六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0:52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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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的六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的六条规定


  (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举报线索必须统一管理,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更不得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二、立案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案件管辖、立案条件和程序;撤销案件,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不得违反规定立案、撤案。

  三、审查逮捕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坚决防止该捕不捕、打击不力;公安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必须更换承办人予以复议。

  四、变更、撤销逮捕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随意、私自变更、撤销逮捕措施。

  五、审查起诉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必须更换承办人予以复议。

  六、办理申诉案件必须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依法进行,不得私自接待申诉人,不得私自处理申诉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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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警的“罚款放行”行为
广西 李钢

国务院多部委联合行文,成立全国性治超办,各省区、直辖市成立相应的省级治超办,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为期两年的超载治理行动,其规模、声势可谓史无前例之大,彰显的决心亦可谓令人振奋,但两年的治理行动早已结束,虽然取得了些许成绩,但暴露的问题却更多,二年之战演变为长期的拉锯战,事情的如此演变就很让人失望之极了,问题出在哪?思量一番,方知“罚款放行”现象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欲对“罚款放行”行为给予个人的浅薄分析。
一、违反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二款)。根据法律条文结构和立法精神,该条两个条款之间是有主次之别的:第二款为第一款内容之递进补充,即首先应该及时纠正,消除违法状态,这是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必然程序和要求,其次方才考虑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科以处罚,处罚却包括警告、罚款、扣分等多种形式,罚款并不是一个必然环节。《交安法》第92条、《交安法实施条例》第106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对此予以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交安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规定了交通警察的最高职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查阅所有相关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并无进行罚款这一执法目的,罚款只是实现维护交通秩序,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这一执法目的的一个仅供选择的执法手段,跟我们的执法本不应该存在“全有”或“全无”的联系,而且也不能将罚款作为提倡“以人为本”法治理念的民主法制社会的主要执法手段,行政执法效益与人民权益的积极损失之间的因果现象原本就是违反行政法律基本精神的。我们不去探究交通警察热衷于单纯进行罚款的原由,这是另外一个更为顽固的丑恶社会现象。笔者仅仅分析“罚款放行”行为的法律性质,《交安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既然有了明文规定要求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而执勤民警却只进行罚款处罚,只履行一个非必要的职责而忽略必要的职责,本末倒置,全然不顾及违法状态之继续存在,这难道不是赤裸裸的违法行为吗?我们的民警在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的执法犯法行为已是普遍之现象,已成为习惯之动作,不禁令人怀疑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真空免疫地带。
二、有悖于“执法为民”宗旨
交通警察的职责是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保护人民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其宗旨应该是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一切执法行为之效益只能以是否有利于人民为首要衡量标准。在执勤中发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只是一味地罚款了事,对于违法行为之纠正、违法状态之消除无动于衷,在让违法当事人付出了财产处罚的代价后继续背负着违法状态前行,随后可能再被交通民警对该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科处罚款,这就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是引诱当事人继续违法的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但不消除,还予以放行,这难道却是我们的执法正当,是我们的执法为民?作为人民卫士的人民警察不但不制止违法行为,反而为违法行为的继续实施提供便利,这是什么样的人民警察啊!这还是执法为民吗?这明明就是执法害民啊!
三、违背“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效能建设”的要求
要转变什么作风?就是要转变“官本位”、“以权谋私”、“执法不严”、“任意执法”等作风;要加强什么效能?就是要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效果。本应消除违法状态方可放行,却偏偏罚款了事,这不是“任意执法”、“以权谋私”是什么?对于已被查获的违法行为不消除,放纵其继续危害社会,让违法行为人愈发增强违法的勇气和决心,这是对人民的犯罪,对社会的犯罪,对法律的犯罪。依法律规定只有当消除违法状态后,再依事实和法律给予处罚(包括罚款)才是一个正当合法的执法行为,其效益就体现在消除了违法状态,并使违法行为人产生不再违法的心理,而“罚款放行”行为却置首要的消除环节而不顾,不但未消除现行违法行为,反而促成了违法行为人“违法收益”大于“违法成本”的认知和心态,效能体现在哪?又何谈效能之加强?

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局《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01]67号)


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0]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层次一致。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二章 医疗补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的其他人员。具体人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省、部属驻焦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按上年度职工(含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6%筹集。
第九条 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原享受公费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享受医疗补助人员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由医保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条 属财政负担的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给医保中心;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按月随同基本医疗保险金向医保中心缴纳。
对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医保中心将暂停其医疗补助待遇,待补齐后再恢复其待遇。

第四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建立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补助。具体办法与《焦作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一致。
第十二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住院(包括重症慢性病病人门诊)时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具体补助办法为:按规定支付每年度由个人自付比例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含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次起付标准部分)的80%。
第十三条 医疗补助经费支付医疗费用时,所用药品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要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医保中心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医保中心的管理,监督检查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确保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应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焦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配套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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