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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四个委员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1:20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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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四个委员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四个委员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5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政法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教科文委员会。
二、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委员会可设顾问若干人。顾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三、各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1)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工作;
(2)草拟需要由本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对有关方面准备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政法委员会对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进行研究。
(3)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检查有关方面对国家法律、法令和本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组织对于专门问题的调查并提出意见;
(4)办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198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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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市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妥善做好建设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本办法执行。在市郊进行各种建设拆迁房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要按城市建设小区规划进行。建设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要配合、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区域内的无照房屋、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一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安置补偿。逾期不拆的,由市拆迁办公室会同城管监察大队强行拆除。
第五条 市拆迁办公室是全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全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申请,调解、处理拆迁安置工作中出现的纠纷。
涉及拆迁安置工作的国土、规划、房管、公安、城管监察大队、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六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持用地批准文件、拨(划)地红线图及拆迁方案向市拆迁办公室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市拆迁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向建设单位签发拆迁批准证书,向公安、房管、工商、公证、城管监察大队等有关部门和被迁单位、被迁户发出
拆迁通知书,并发布拆迁通告。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自市拆迁办公室发出拆迁通知书之日起,公安机关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出生、复员等经批准的除外);房管机关应停止办理房屋调换、产权变动及私房出租换发执照手续;工商管理机关应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公证机关应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
业务;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应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八条 被迁单位、被迁户应在收到拆迁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二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四个月内),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与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后生效。逾期不办的,视为无主财产处理,其
拆迁补偿费,由建设单位到市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
第九条 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生效后十天内,建设单位应预先支付补偿费百分之二十五,待全部拆完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其余补偿费。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 在拆迁区内,有合法居住的房屋及其相符的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的居住户为被迁户;有合法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社会活动并持有与之相符的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的单位为被迁单位,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房屋的补偿费按照拆迁时房屋本身的重置价扣除旧计算。
第十三条 拆迁市区城镇居民房屋,房屋所有者自愿出卖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前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作价收购,房屋所有者对原房屋的产权予以注销;房屋所有者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参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质量新建或购买其他房屋与其等价交换,双方按照互换房屋的面
积和质量补偿差价。
第十四条 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生产、经营用房,参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被迁单位确需迁址另建的,其征地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公平等价原则给予合理补偿。国营、集体、私人企业因动迁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
从业人数的月平均工资、补贴、奖金额按月给予合理补偿。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因动迁停业的,由建设单位参照国营、集体、私人企业的补偿办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居民房屋需要安置住房的,应有建设单位准备好安置住房后方可动员居民搬迁。建设单位暂不能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应提供临时周转住房。但临时周转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周转住房应具备水、电、厨房、厕所、排污水设施等住用条件。每人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五平方米。因拆迁协议规定的周转期间,免交房租。建设单位提供正式安置住房时,被迁户必须按时搬出临时周转住房。借故拖延不搬的,由建设单位按月计收房租。拖延一个月以上不搬的,每
天加收房租百分之十。建设单位不按协议规定日期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应按动迁补助费的一倍逐月给予被迁户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被迁户自愿出卖房屋产权,因暂时困难需找房临时周转的,建设单位应协助予以解决。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住房期间,按优惠价向被迁户计收房租。超过协议规定周转期限的,按前条规定交纳房租。
第十七条 被迁单位的临时办公或生产、经营用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建设单位协助安排。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发给被迁户动迁补助费和搬家费。
(一)被迁户自行解决临时周转住房的,按临时周转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动迁被助费三十五元,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四百五十元;
(二)被迁户由建设单位安置临时周转住房的,按临时周转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动迁补助费十五元,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四百五十元;
(三)被迁户由建设单位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不发给动迁补助费,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二百五十元。
动迁补助费按拆迁时正式户口人数为准。
拆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非住宅用房,不予发给动迁被助费和搬家费。
个体工商户用住宅兼作营业用房的,按住宅对待。
第十九条 被迁户迁居时,需用车辆由建设单位协助安排。被迁居民搬迁需占用工作时间的,凭市拆迁办公室的证明,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二十条 拆迁区域内的房屋被拆迁后,影响其相邻建筑物正常使用及市容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或修整。
第二十一条 拆除外侨、教会和寺庙房屋,建设单位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由建设单位报请市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拆迁事宜,按市政府确定的方案办理。

第四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市拆迁办公室责令其停止,并赔偿业主损失;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上级机关应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迁户超过期限搬迁的,每超过一天扣发动迁补助费和搬家费的百分之十,超过十天以上的扣发全部动迁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对拒不搬迁的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市拆迁办公室可作出强迁决定,令其限期搬迁。当事人对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强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被迁单位和被迁户拖延不搬迁,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被迁单位和被迁户的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行凶打人,强占房屋,哄抢国家和集体财产,破坏国家建设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拆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诉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迁单位、被迁户与建设单位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市拆迁办公室进行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
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3日
审查起诉与法院审理阶段没有疑难案件

龙城飞将


  许多法学专家认为许霆案件和梁丽案件是疑难案件,我不这样认为。实际上,疑难案件仅存在于刑侦阶段,难在难以梳理、还原清楚当时发生的事情,即事实到底是怎样的。在这个阶段办案人员可以进行合理的怀疑,再根据怀疑和线索寻找更多的证据,最后还原案件发生当时的真实情形。但到了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的主要原则是“存疑不起诉”、“有利于被告”、“疑罪从无”。

  许霆案件与梁丽案件所以被认为是疑难案件,原因在于人们把刑侦阶段的有罪推测原则运用到起诉与审理阶段。在这两个案件中,事实部分,即刑事侦查阶段是十分清楚的,人们对此并没有什么怀疑。

  当许多名家疾呼许霆案件、梁丽案件是复杂疑难案件时,我的观点却与之相反,我认为,这两个案件到了起诉审理阶段都不复杂,只要司法人员严格地按照法的规定办案,都不是难办的案子,仅仅是普通案件。

  法律早就给出了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的办案思路:

  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2]。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规定的情形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3]。

  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4]。

  简而言之,第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事实与相应的罪名规定完全符合,作出有罪判决。第二、事实清楚,事实与刑法相应的罪名规定不符合,找不到合适的条文与罪名,作无罪判决。第三、证据不足,做出无罪判决。

  换一个角度,从事实是否清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清楚的,一类是不清楚。其中事实清楚的可以做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类。

  从是否做有罪判决,又可以再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罪判决,另一类是无罪判决。其中无罪判决又分两种情况,其一为事实清楚,依照法律应当作无罪判决。其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只能作无罪判决。

  这样看来,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不存在疑难案件。或者说这个阶段的疑难案件对于检察官和法官而言并不是疑难案件。

2009-10-0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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