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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48:09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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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6年4月1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把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领导,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务院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训练、科研、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药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全社会必须将残疾少年儿童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采取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积极发展与残疾人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义务教育,努力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开展残疾人扫盲工作。


  第八条 普通学校应招收有能力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各中、小学校对残疾人无当地户口的子女就学应给予照顾。
  各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学生父母是残疾,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减免收学费、杂费。


  第九条 对有生活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重点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录取,不得拒绝招收。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培养特殊教育师资,对特教工作人员要定期培训。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人员,手语翻译和专门从事残疾人工作和直接为残疾人服务的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应获得适合的职业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县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残疾人待业人员,组织残疾人参加就业培训,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所从事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予以招聘。对招聘的残疾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人每年按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有关部门在生产、技术、资金、信贷、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实行横向经济联合、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或企业优化组合的,必须妥善安置好残疾职工,要维护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政府有关部门分配的残疾人大中专毕业生、荣复退转、伤残军人应予以接收。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应逐步开设残疾人的专栏或专题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电视节目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含手语)。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向盲人提供有声读物或开设专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六章 生活福利





  第十八条 政府和社会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要给予社会救济或收养。保险部门应当为参加社会保障的残疾人投保提供方便,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残疾人被推选为市级或市级以上单位的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等活动选手的,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残疾人以下特殊照顾:
  (一)盲人、肢残人、智残人游览公园、风景区,给予免费优待(凭残疾人证)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辆通行;
  各存车场对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给予免费存放;
  盲人、肢残人、智残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二)残疾人看病优先挂号就诊;各企事业单位要在原医药费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对特困残疾人报销药费提高10%幅度(不得超过100%),并优先报销;
  (三)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农业户口的残疾人,应当减免村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四)对盲人订阅盲文杂志(《盲人月刊》、《世界知识》两种)给予20%的盲文杂志补助(凭盲文杂志的订阅收据,由所在单位报销,无单位的由县(区)残联报销);
  (五)残疾人所在单位及市城建动迁单位在分房中同等条件优先安排残疾人住房,并在楼层分配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和兴办、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残疾人事业筹集、捐助资金或者物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献身残疾人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自强不息,在两个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就学的;
  (二)以残疾为理由拒绝招聘或辞退残疾职工的;
  (三)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残疾人享受的工资、奖金的;
  (五)对应该救济、供养或收养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而不救济、供养或收养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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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净化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生产、采购、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环节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环保、城建、工商、供销、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广泛宣传本条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在下列场所和区域任何时候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影剧院、商店等公共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粮、油、棉、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一百米区域内;
(三)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第六条 在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不含农村部分)内,除春节期间和重大庆典活动外禁止一切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春节期间上述区域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并由市人民政府以通告形式发布;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需要在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禁止的区域和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楼道、阳台、平台、窗台、室内燃放烟花爆竹;
(三)其他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禁止生产、采购、销售易造成人身伤害和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生产、采购的具体品种由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社日用杂品的专营公司统一组织采购。采购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零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被批准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到日用杂品公司进货,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安排专人销售。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罚款;个人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没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人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予以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其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产、采购、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收入,并按进货总值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罚款。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但不按规定渠道进货或不按规定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烟花爆竹。其中对不按规定渠道进货的还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按进货总值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采购、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违反环保、城建、工商、劳动、交通、乡镇企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按国家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并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和公证事实婚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和公证事实婚姻问题的复函

1982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你部(82)司发公字第268号《关于如何确认和公证事实婚姻问题的函》已收悉。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由人民法院确认的非讼案件,仅限于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和认定财产无主三类,对于在没有发生诉讼的情况下,确认男女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范围,人民法院不便处理。
据我们了解,关于是否承认事实婚姻的问题,对什么情况予以承认,什么情况不予承认,现在各方面意见很不一致,目前遇到的对华侨、港澳同胞的事实婚姻如何办理公证的问题,我们建议,请你部邀请民政、外交、法委及我院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找出适当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随函送还福建省司法厅闽司公(1982)93号请示、福建省司法厅公证律师处闽司证字第41号请示和香港同胞杨卓锐、李梅英的来信。
此复

附:司法部关于如何确认和公证事实婚姻问题的函 1982年9月22日 (82)司发公字第26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部陆续接到各地关于如何办理华侨、港澳同胞的事实婚姻公证问题的请示。从反映的情况看,这类人大多数属于按我国旧的风俗习惯结婚的,他们中有的是符合结婚条件而因种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也有的是因为未到法定婚龄而同居的。他们都以夫妻相待,生儿育女,并得到周围邻居的承认。现在他们有的是在出境后,有的是在申办出境手续时,要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承认他们以前的婚姻关系,并申办《结婚证明书》。为此美国驻广州总领事馆多次来函,询问在何种情况下中国公证处才给未登记结婚的夫妇签发结婚公证书。
经与民政部联系,他们认为,结婚时间是以登记时间为准,没有登记以前的婚姻关系是非法的,不予承认。根据公证必须符合真实、合法的原则,公证处制作结婚证明书,必须以民政部门所发的当事人的结婚证为准。如果按登记时间确定为结婚时间,那么当事人登记前所生的子女就被视为非婚生子女,在国外非婚生子女受到社会歧视,而要确认上述情况为事实婚姻,宜由人民法院来确认,不属于公证处的职能。
为保障我国华侨和港澳同胞的合法权益,在不违反我国政策和法律的前题下,应有一个妥善的解决办法,为此建议请你院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函复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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