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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2:43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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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2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87年以来,随着劳动合同制和劳动仲裁制度的发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开。在各级劳动部门及劳动仲裁工作者的努力下,劳动仲裁、劳动合同鉴证及其收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效。目前,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已印发了《关于中央管理的劳动行政部门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对劳动仲裁和劳动合同鉴证收费的性质、标准、使用范围、具体科目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为贯彻执行上述文件精神,规范各地的收费行为,进一步做好收费的填报、统计工作,防止违法乱纪和滥用、乱用两费的现象,提高两费的使用效率,促进劳动争议处理事业的发展,我们制定了《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以下简称仲裁、鉴证费)的管理,提高仲裁、鉴证费的使用效率,根据《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仲裁、鉴证费。
第三条 仲裁、鉴证费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四条 仲裁、鉴证费的管理,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使用仲裁、鉴证费的机构,应有专人负责。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上级劳动部门有权对下级劳动部门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统筹、调剂劳动合同鉴证费。财会人员要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五条 仲裁、鉴证费的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节约开支的原则。使用范围和用途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不得用于本部门内部的奖金、福利等支出。
第六条 仲裁、鉴证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设固定资产明细帐和卡片,定期盘点,专人保管。
第七条 仲裁、鉴证费,应当按照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分别编制会计科目。
一、资金来源科目
(一)前期结存:核算历年累计结存资金。
(二)仲裁费收入:核算当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向当事人收取的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三)劳动合同鉴证费收入:核算当年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向用工单位和职工收取的鉴证费。
(四)下级上交收入:核算当年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向本级交纳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五)其它收入:核算银行利息和上述收入之外的其它收入。
二、资金运用科目
(一)仲裁办案费支出:核算办案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以及与办案有关的其它费用等支出。
(二)办公、业务费支出:核算仲裁文书、劳动合同鉴证表册印制费,资料费,宣传教育费,会议费等支出。
(三)设备购置费支出:核算用于购买仲裁办案及劳动合同鉴证专用设备的支出。
(四)上交上级支出:核算当年本级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上交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五)其它支出:核算与劳动仲裁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有关的其它支出。
三、资金结存科目
(一)银行存款:核算仲裁、鉴证费银行存款余额。
(二)库存有价证券:核算仲裁、鉴证费库存的各种有价证券。
(三)库存现金:核算仲裁、鉴证费库存的现金。
第八条 仲裁、鉴证费报表必须按时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并附简要说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将上半年报表于7月31日前,将本年度报表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报送劳动部一式两份。
第九条 仲裁、鉴证费报表必须数字正确、清晰,帐款、帐实、帐帐、帐证相符。
第十条 单位行政领导、财务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参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1989年7月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收支明细表》(劳力字〔1989〕21号)同时废止。
附表: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收支汇
总表(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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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在我境内与外资合办报纸、期刊和出版社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禁止在我境内与外资合办报纸、期刊和出版社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精神,现对中外合资创办报纸、期刊、出版社等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原则上禁止创办中外合资的报纸、期刊和出版社等传媒机构。
二、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试办的中外合资报纸、期刊、出版社等传媒机构,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各项管理规定,遵照试办的宗旨和章程进行活动,并报新闻出版署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
三、与台、港、澳地区合资创办报纸、期刊和出版社等传媒机构,适用于本通知精神。
四、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30日

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

国家计委 卫生部


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卫生部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有序竞争和医疗技术进步,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按照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对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取消政府定价。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并在其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医疗服务价格。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二、下放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国家计委会同卫生部制定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制定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办法。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本辖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可只制定和调整主要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其他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由地、市级价格主管部
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
三、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全国实行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
在全国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外新增的项目,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试行,并报国家计委和卫生部备案。国家计委会同卫生部定期审核新增项目,确定统一规范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服务内容提供服务。
四、改进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方法。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要依据医疗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及政府考虑的其他因素制定和调整。在改革的过渡时期,可继续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办法,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现医务人员的技
术劳务价值。
政府指导价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分级制定指导价格,适当拉开差价,以引导患者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和医生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放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以满足不同层次患者的需求。
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制定,要考虑社区卫生组织和中医及民族医的特点,有利于促进社区卫生组织、中医及民族医的发展。
对主要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以及在较大范围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市场监测,为适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五、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医疗机构要加强价格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增加价格透明度。按照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主要服务项目名称和价格。医疗机构在结算医药费用时,有义务以多种形式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自觉接受社
会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意见印发前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意见为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和卫生部备案。



20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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