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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27:20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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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转发《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部直属企业: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劳薪字〔1992〕43号“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及部直属企业抓紧组织实施。为做好实施工作,特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以下简称“岗贴”)制度是关系到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稳定一线职工队伍的大事,必须予以充分重视。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应尽快研究部署,并主动做好与当地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在增资指标、资金来源等方面的协调工作。
二、化工企业应做好“岗贴”的测算工作,摸清实行“岗贴”的作业范围、人数、分等和新增工资的情况,以及企业的负担能力,并制定实施方案。考虑到企业间经济效益的差别,“岗贴”标准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分步到位。“岗贴”的使用,应结合深化企业劳动工资改革的部署和进程,由企业自主安排。
三、关于执行范围,部颁(78)化劳738号和(86)化劳923号两个范围表未列入的产品和作业工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负责审批,在报地方劳动、财政厅(局)的同时,报部备案。
四、化工“岗贴”制度从一九九二年一月起实行。实行“岗贴”制度要加强综合治理,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健康监护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还要建立健全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有毒有害作业年限、等级以及津贴水平的记载、核查等基础工作。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经验和意见请及时报送化工部劳安司。

附件 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

(1992年10月12日劳动部、财政部劳薪字〔1992〕43号文)

化工部:
为了贯彻劳动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提高企业一线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劳薪字〔1992〕33号)的精神,依据按劳分配原则,在工资分配上向艰苦岗位倾斜。经研究,同意在一九七九年经原国家劳动总局批准试行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全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并适当调整津贴标准。现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执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的范围
原则上按照化工部颁发的两个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即:<78>化劳738号文和<86>化劳923号文颁发的范围表和补充范围表执行。属于接触毒物的性质相同或相近,没有列入范围的产品工种(岗位),企业可提出申请,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批,同时报同级劳动、财政厅(局)备案。
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
岗位津贴等级的划分以“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GB12331-90)为依据,并结合实际劳动条件状况,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日津贴标准提高后分别为: 甲等 极度危害 2.0元
乙等 高度危害 1.5元
丙等 中度危害 1.2元
丁等 轻度危害 0.9元
三、增资指标
你部直属企业中有毒有害岗位职工共7000人,按人均日津贴提高1.1元计算,月核算增资指标为19.64万元。各地区所属化工企业提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所需增资额,在国家当年安排的工资总额计划内,统一平衡解决。
四、资金来源
已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分两年调增工资总额基数;未挂钩企业今年先由企业自有资金负担,从明年起分两年进入成本。无论是挂钩企业还是未挂钩企业,列入成本的增资额,均不调整企业承包的上缴基数。
五、实施中几个问题的意见
核增总量,由企业自主使用。对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的企业,应该把提高岗位津贴标准的资金与改革企业工资制度结合起来。既可以用于提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也可以用于适当提高岗位工资标准。未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的企业,可以把提高岗位津贴标准的资金同搞活搞好企业内部分配结合起来,具体由企业自主安排。
六、提高后的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标准的执行时间,可以从一九九二年一月起,也可以根据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安排确定。
七、在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津贴标准的同时,要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加强环境保护工作,采取措施切实保证工人的身体健康,不能因建立岗位津贴而忽视这项工作。
你部可根据上述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实施中有何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劳动部、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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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已经1997年4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社会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辞退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含集体合同,下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3人以上,争议事实共同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被推举的代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被代表者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单位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八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方、具体的仲裁请求和理由;
(三)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五)在规定申请仲裁时效内。

第二章 调 解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当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结果等事项。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不愿调解的,应当作好记录,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逾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仲裁委员会领导下的一案一庭制度。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对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或重大劳动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从业人员或者死亡的从业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委员会立案后至仲裁裁决前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后自行撤案,并签具和解协议。
第十七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申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从业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和仲裁规则送达被申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申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和一方当事人发生有可能影响正当公务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4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回申诉处理,对被申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提供有关证据的责任: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从业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提供从业人员的违纪事实和对违纪从业人员处理的程序等方面材料;
(二)因执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该规章制度及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书。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机构和管辖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公安、检察、法院等执法、司法机关一般不设立调解委员会,其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并已设立工会组织的内设部门,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从业人员代表;
(二)用人单位代表;
(三)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代表。
从业人员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组成人员三方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三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与所在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任期时间一致。调解委员会届内成员缺额,由所在单位工会委员会提名补充。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组织的代表;
(三)商会组织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分别由工会、商会代表担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上级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四十一条 专职仲裁员从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考核聘任。
兼职仲裁员从政府有关部门公务人员和工会、商会工作者,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考核聘任。
专职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从业人员工资发放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要挟、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及工作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

商务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外交部


商务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事办公室,各驻外使领馆:

  为全面掌握和及时跟踪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境外突发事件,做好我在外人员的安全权益保护工作,商务部、外交部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外交部、商务部。

  附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





                                  外交部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


  为全面掌握和及时跟踪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境外突发事件,做好我在外人员的安全权益保护工作,制定本制度。

  一、信息报送

  (一)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除应严格执行现行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报送规定外,还有义务将在外从事对外投资合作的各类人员相关信息向驻在国或地区使领馆备案。

  (二)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过程中,应当在人员派出的同时,向驻在国或地区使领馆办理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

  (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通过填写《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表》(附后)的方式,将在外人员相关信息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报送驻在国或地区使领馆。

  (四)各驻外使领馆应建立驻在国或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数据库,详细掌握我在当地从事对外投资合作的各类人员相关信息。

  (五)商务部、外交部负责汇总所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商务部利用已有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建立“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并与各驻外使领馆和外交部联网;外交部负责督促各驻外使领馆做好驻在国或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的整理工作。同时,备案系统在已有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中分国别或地区抽取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供各驻外使领馆核对和修改在外人员相关信息。

  (六)备案系统分地区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开设管理端口,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和修正。

  二、信息更新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2010年底前完成目前所有在外人员的相关信息备案。

  (二)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如发生变化,应及时在备案系统中进行更新。

  (三)各驻外使领馆在工作中发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告知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内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要求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及时更正。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情况,如发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未按规定更新在外人员备案相关信息,应要求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及时改正。

  三、信息使用

  (一)各驻外使领馆通过驻在国或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数据库,全面掌握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并按照《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商合发[2010]348号)的要求,及时向驻在国或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发布驻在国政治、经济、社会、安全等特别提醒或风险警告,提醒在外人员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备案系统管理端口,强化在外人员安全管理措施,并按照《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商合发[2010]313号)的要求,做好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的境外安全风险信息通报和纠纷处置等工作。

  (三)各驻外使领馆在处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突发事件时,应根据防范和处置境外突发事件及领事保护的相关规定,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提供必要的领事保护;如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和指导,应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相关信息,并抄报商务部、外交部。

  四、工作要求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各驻外使领馆应高度重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的安全和权益保障工作。

  (二)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如实填写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情况将作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申请对外经济合作专项资金的必备条件。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各驻外使领馆在工作中有义务对涉及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和公民个人的信息资料予以保密,并妥善保存和管理,不得向无关单位和个人泄露。

  (四)对未按本制度要求办理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的,按照境外安全管理等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未严格执行本制度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驻外使领馆,商务部和外交部将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表
http://h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2/129159145499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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