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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9:33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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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2004年3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国家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

(五)鼓励劳动自救;

(六)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采取措施,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子女入学、医疗、冬季取暖等困难,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教育、卫生、建设、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参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的费用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如实向管理审批机关提供家庭收入的实际情况。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对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异地安置安家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部门预算计划,按季度将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按月拨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保证及时拨付保障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按规定填写的管理审批机关免费提供的《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三)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供查验用)及其复印件;

(四)收入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管理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

申请人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照申请人申请时家庭收入前6个月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季节性收入的,分摊到6个月中计算。

申请人家庭有灵活从业人员的,其收入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收入测评标准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在核实认定的过程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在社区张榜公布7日以上。对公布的家庭情况无异议的,为其免费发放《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对象凭《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本人居民身份证领取保障金。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核实,属于不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按标准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中有严重残疾人、危重病人、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在读学生、单亲子女、孤儿等,经管理审批机关认定后,实施分类保障,适当增加补助金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保障对象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实物(粮、油等生活必需品)形式发放。

第十七条 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登记造册,动态管理,完善发放手续,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当其家庭人口或实际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在7日内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

(二)管理审批机关对保障对象资格进行定期审核时,保障对象应当如实介绍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社区)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半年内经有关部门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取消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已被取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和《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样式,由省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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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乌海市委、市政府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委、市政府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企事业单位党委:
《乌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02〕21号)和国家与自治区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做好我市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就业是民生之本。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政治任务,作为实践“三个代表”要求的重要举措来抓。
二、再就业工作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对年龄偏大且就业困难的对象给予就业援助。
三、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经核实按有关程序发给《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列下岗失业人员:
(一)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确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三)已按国家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按规定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企业内部留职停薪人员和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四、鼓励大中型企业、新建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与再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乌海市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乌地税发〔2003〕86号)精神,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五、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从事个体经营。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税收减免手续。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资金不足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贴息。贷款办法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除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政策外,可享受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下同)。
七、对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实施再就业援助。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就业困难对象,由市、区两级财政筹资,以拓展公益事业岗位做为安置的重要途径之一。被安置的对象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外,可享受不低于1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岗位补贴。
八、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治理荒沙、荒地和参与生态建设的,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外,可享受1年50%的工资性补贴,并免收有关部门的一切办证费及其它收费。
九、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按规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按季向财政部门出具企业缴费证明,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
十、对无固定单位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灵活就业人员、相对集中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劳动保障业务,接续社会保险手续。
十一、政府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给予资金补贴,标准为每人200元(领取资格证书的400元),每个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一次免费培训。要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未经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原则上不予安排就业。
十二、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较多的,并与被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市、区政府给予3年的奖励,奖励金的30%用于奖励法人代表,70%由企业自主支配。即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超过50人不足100人的,奖励5万元;安置超过100人不足150人的,奖励8万元;安置150人以上的奖励10万元,企业法人代表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十三、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对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四、建立企业空岗报告制度和用工申报制度。各类企业空出岗位要按管理范围向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申报。所需人员必须到劳动力市场和有资质的中介组织中招聘。企业不执行空岗报告制度私招滥雇的,一经查实,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执法监察行为,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和克扣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切实维护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合法权益。
十六、加大再就业资金的投入。各级财政要把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上级补助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转移支付资金,可调整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基金不足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十七、建立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体系。各办事处和镇要建立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体系,根据工作需要配备2-3名工作人员,要保证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五到位”;各居委会要配备1-2名专兼职人员,专门负责社区劳动保障工作。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所需人员实行聘任制,主要从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中公开招聘。
十八、建立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评价和监督机制。要把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指标分解到各区、各有关部门,将再就业工作作为各级部门领导班子年度工作考核和干部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机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再就业工作督促检查机制,形成自上而下的监督体系。
十九、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再就业工作格局。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增加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解决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督促落实。劳动保障、计划、经贸、财政、银行、税务、工商、城建、民政、教育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保证再就业工作落实到位,特别是要按照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要求,切实做到政策和资金落实双到位。继续发挥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在促进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支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形成各方面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局面。
二十、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从6月15日起执行,市政府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江与陈伯寅房屋租赁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江与陈伯寅房屋租赁案的批复

198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0)沪高民申字第48号函收悉。关于函中所请示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65年2月1日《关于处理二房东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第七条的规定,考虑到目前张、陈二户的居住现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分户给张树江一间亭子间居住为宜。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张树江与陈伯寅房屋租赁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80)沪高民申字第48号
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陈伯寅(第八帆布厂退休职工)于1951年租赁了绍兴路96弄9号三楼前后两间住房,前间朝南连阳台20.2平方米,由3个子女住;后间朝北15.2平方米,陈夫妇自住。半年后,陈的连襟即原告张树江(瑞金医院医生)之父为便利治病寄住到陈家。随后,张母、张弟与张本人也先后住过。户口都迁入,与陈的3个子女同住前间,并长期搭伙在陈家。1953年张母自行租赁同弄内一个20平方米的房间,供张树江与弟同住,户口未迁。1956年张弟在此屋内结婚,张又住回陈家。陈因子女长大,住房困难,于1960年又租赁同幢房子的三楼亭子间(11.4平方米),由张树江与陈的长子同住。1965年陈长子去云南后,此屋便由张独住,但陈仍放有家具在内。张父继续与陈两子女同住前楼,张母1965年起常住苏州(户口未迁)。
陈每月房租8元,张住陈家是不付房租的。陈与张的老家都在苏州,陈在苏州的家具什物一直堆放在张苏州的私房中。自1958年国家在苏州另行安排公房给张后,陈的家具就放在张的公房里,每月付给张那间公房的房租6元(此房已于1978年还给张),从此张也开始贴补陈房租3元。1977年张父去世,两家纠纷公开化,张树江以两家合租为由,要求分租立户,并于1977年向卢湾区法院起诉。区法院会同双方组织、里弄、派出所、房管所等有关单位一起调解,认为租赁权是陈的,张无权分房,但为了解决纠纷,照顾张无房居住的困难,经陈同意将亭子间给张分租立户,因张不同意,调解不成。后来,区法院认为房屋租赁权是陈的,但双方共同使用已有28年之久,张也是实际使用人,故以三间房屋分成两组,前间(包括阳台)一组,后间与亭子间一组,由陈家先挑,陈认为这样分组不合理而拒绝,于是第一审判决张住前间,陈住后间与亭子间。
陈认为自己是为了照顾张家便利治病,给予寄住的,反而给分去了一间面积最大,朝向最好的房间,不服原判向中院上诉。中院审理后考虑到张与其母两人住亭子间面积太小,欲调解给后间,张又执意不从,中院便维持原判,陈向高院申诉。
我院认为,陈的租赁权应得到保护,第一、二审判决不当,故撤销第一、二审判决,发回卢湾区法院重审。但张及张的单位到处写信,坚持要维持原判。而区法院经再审也认为,张寄住了28年已形成实际使用人,取得了租赁权,打算维持原判。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张虽住陈家二、三十年,但性质仍属寄住。根据是:一、租赁契约户名是陈家的。二、户口资料中记载张家迁入户口是为了“便利治病”、“寄住”。三、20几年张一家搭伙在陈家,从不独立开伙。四、张向自己组织、向苏州房管部门申请房屋亦说是寄住在陈家的。陈家出于对亲戚的照顾,还可从他们居住的实际情况中看出:张父一直是与陈子女混住前间,张从1965年起虽独住亭子间,但陈的家俱仍存放在亭子间内。因此,陈家的租赁权是明确的,应当受到保护。至于实际问题的处理,根据上海市人委批发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65年2月1日《关于处理二房东问题的请示报告》第七条规定“对于确实为了照顾亲友居住困难,挤出一部分公管房屋让给亲友居住没有中间剥削的,在处理的时候可以根据他们的自愿,分户同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也可以不分户,由房管部门在管理资料中注明备查”的精神,由于张在上海确无住房可迁,张又长期居住亭子间,陈也愿意将亭子间分户给张,因此,原则上应维持居住现状,张继续居住亭子间是比较合理的。
鉴于这件纠纷有一定的代表性,法院上下之间又意见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特此请示。
198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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