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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1:51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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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行署、市”、第十条第四款中的“行署”、第十款中的“行署、市”均修改为“市”。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及行署”删去。

  四、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外省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来本省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签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现场踏勘,调查分析建设条件,对选址方案比选论证,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有关坐标、高程资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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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医疗护理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为医疗事故。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
第四条 本细则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
第五条 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诊病员互相推诿、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的;
(三)在诊疗中经治医生无能力处理,又不请示上级医生或不执行上级医生正确指导的,被请示的上级医生不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手术规定,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误伤重要器官或开错手术部位,或将纱布、器械等物品遗留在体内的;
(五)在手术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麻醉发生过失的;
(六)在护理工作中,由于违反规定和操作规程,交接不清,查对不严或护理不当的;
(七)在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八)在各种辅助检查工作中,由于不负责任而发生错误,直接影响及时正确诊断和治疗的;
(九)不执行消毒、隔离规定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交叉感染的。
第六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发生诊断、治疗、护理等方面的事故,造成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后果的技术事故。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七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呈报书面情况报告。
第八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企业系统的医疗单位还应及时报告其主管部门。
第九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均应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以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以
及在病员死亡四十八小时之后提出查处要求,以致影响或无法判定死因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第十条 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形成书面意见,交当事医务人员、病员或其家属、病员所在单位各一份,并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企业系统的医疗单位还应及时报送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病员及其家属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或上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诉者应提供;
1、申诉书;
2、医疗单位的处理结论和技术鉴定书;
3、如死亡,应提供尸体解剖材料。
(二)医疗单位应提供:
1、调查报告或当地鉴定委员会鉴定材料;
2、原始医疗病历、档案;
3、尸检报告。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二条 处理医疗事故实行三级处理办法,省、市、县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中、西医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省级和其他有条件的鉴定委员会应有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医疗单位或病员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委托或申请;
(二)搜集、掌握医疗事故的有关资料、证据;
(三)对医疗事故做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调查研究,审阅有关资料,听取各方面意见,实事求是地做出鉴定。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也可要求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情况。
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是否属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类别、等级有重大分岐意见时,应记录在案,深入调查,核实或邀请有关专家讨论研究,最后由参加鉴定的委员表决,以多数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医疗单位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医疗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医疗事故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医疗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鉴定收取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向卫生行政部门预先交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收取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三千元;二级医疗事故:二千元;三级医疗事故:一千元。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补偿金,由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临时组织的各种医疗队、手术防发生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
取消或减少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导致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者,厂矿、企业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发生意外处理;农民由所在村屯从公益金列支适当补助,个别贫困村屯补助有困难的,可按农村社会救济办法
,由民政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城镇居民,如系职工供养的直系家属,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家中无职工的城镇居民生活有困难的,可由民政部门做为城市社会困难户给予一次性救济;集体单位职工及其家属,按所在单位有关保险福利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属单位支付。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由于管理混乱或使用人员不当,或对反映可能发生医疗事故的隐患不作处理,不重视医疗安全等原因而直接造成的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医疗事故,可参照本细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黑龙江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4月21日

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7 号)

  《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11日

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
(1999年1月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展中医事业,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用我国传统医药学理论、方法开展的医疗(包括预防、保健、康复)活动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和中医行政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完善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和科研以及中医行政管理体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并相应建立和增加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
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发展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发展中医事业。
第七条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省、市(州)、县(市)行政区域应当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有条件的要设置中专科、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县以上综合医院要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床位。
乡(镇、街道)卫生院应设置中医科(室)或者配备中医药人员。
村卫生所(室)有条件的要开展中医业务。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模和内部建设,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均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办理手续。
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名称、所有制性质和服务范围,应当由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 从事中医医师执业活动,必须获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中医医疗活动,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中医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二)不得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等医学证明文件;
(三)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四)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六)按照国家规定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恪守医务人员职业道德;
(八)执行医疗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中医医疗广告宣传,均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报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中医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和发布;对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开展社区中医医疗保健工作,为社区居民提供方便的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工作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
城市中医医疗机构要采取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巡回医疗、设备支援等方式,帮助农村中医医疗机构提高医疗能力和水平。
鼓励中医人员到农村领办、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从事中医医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依法到境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在确定下列指定医疗单位时,应当同等对待中医、西医医疗机构:
(一)保险医疗;
(二)伤害救治医疗;
(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医疗。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合理的中医医疗收费制度和管理制度。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中医药教育,有计划地培养中医药人才。加强中医药人员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十九条 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临床经验和西医医学理论的学习。有条件的其他高等、中等医药院校应当设置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符合国家要求的高等医药院校应当重视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研究生的培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继承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的师承教育。
师承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行政区域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及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和农村中医药人员的培养工作。
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要做好本单位的人才培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国家和省选定的名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继承工作。
名老中医药专家在培养学术继承人期间,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发给名老中医药专家带教津贴。
学术继承人获得出师证书后,通过规定的职务评聘程序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受本单位职数限制。
第二十三条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应用中医,鼓励中医人员学习、应用西医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以中医药为内容的学历教育、职业资格培训以及中医药自学考试助学教育等活动,均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加强基础理论研究,运用中医药和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的防治和中药开发以及中药剂型改革的研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我省的中药材资源,组织有关部门研制开发在国内外医药市场具有竞争能力的中药新品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及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
中医药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秘方、验方的合法持有者,可以依法与国内外的科研单位、企业和医疗机构合作,进行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整理研究以及中医药科技信息的交流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要积极开展国际间中医医疗中和中医药教育、科研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在世界范围的广泛应用。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开展下列活动,参加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
(一)中医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
(三)中医医疗事故鉴定。
第三十四条 中医学术团体应当发挥在学术交流、普及中医知识、中医咨询等活动中的作用,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整理、研究、开发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成果突出的;
(二)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
(三)名老中医药专家在培养继承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未按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二)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从事中医医师执业活动的;
(三)开展中医医疗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进行中医医疗广告宣传,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的;
(五)开展以中医药为内容的学历教育、职业资格培训以及中医药自学考试助学等活动,未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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