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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37:40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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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6年1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促进我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各种金属、非金属、燃料等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地质勘探和矿产开发利用,应服从国家的统一规划与布局,贯彻综合勘探、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的原则。国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 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防洪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堤坝一定距离内;
(四)国家和省圈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五)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在特殊情况下须在上述地区开采矿产资源时,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矿委会)是省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矿产资源较为丰富的市(地区)、自治州、县(市)应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矿委会),隶属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领导,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未成立矿委会的市(地区)、县(市),由市(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行使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的职能。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
(一)省属单位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由省矿业主管部门向省计划委员会报送计划任务书,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由省矿委会发给采矿许可证。
(二)市(地区)、自治州开办矿山企业,县(市)开办和民办中型以上矿山企业,由省矿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矿委会审批,发给采矿许可证。
(三)县(市)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由市(地区)、自治州矿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区)、自治州矿委会审批,代发采矿许可证。
(四)民办小型矿山企业,由县(市)矿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矿委会审批,代发采矿许可证。个人采挖零星矿产,由县(市)矿委会审批,代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五)市(地区)、自治州、县(市)矿委会代发采矿许可证,均需报省矿委会备案。
第九条 本暂行条例颁布前已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分别向第八条规定的矿委会申请补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包括临时采矿许可证)由省矿委会统一印制。
采矿许可证不准买卖、租赁、抵押、转让。
矿山企业领到采矿许可证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对地质资料和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地质勘探单位和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向省地质矿产局汇交和填报各种地质资料。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提交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地质勘探报告,由省以上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关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矿山企业开办前,应具有经过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解决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
耕地、植被等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因地制宜,作好植树、种草、复田、复标规划,列入矿山生产建设计划,分期分批实施。
第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和矿山企业因地质勘探或采矿需要占用农田、山地、森林和建筑物等,或使其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并及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从事矿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关于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的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条件,做好安全生产,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六条 在地质勘探、矿山建设和开采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兼顾国家与当地民族的利益和群众的生产、生活,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八条 国营矿山企业和民办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必须进行正规设计。正规设计应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地质勘探报告和计划任务书。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企业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按设计要求进行综合回收,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矿山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有效地保护和利用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需要修改计算储量的工业指标时,应报请原下达指标的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营矿山企业应设置矿山地质监测机构。矿山地质监测机构负责检查、监督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有权制止一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并可直接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矿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营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矿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审批制度。凡因自然或人为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矿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或矿井)需闭坑报废时,应按矿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编制关闭总结报告。
矿山(或矿井)关闭总结报告按原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程序审批,发给关闭许可证。矿山企业接到关闭许可证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群众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各有关部门在经济上、技术上应给予扶持。地质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可采取技术咨询指导、经济协作和其他有偿服务等办法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矿产。个人采挖应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下列矿产不准个人开采:
(一)铀矿、汞矿、砷矿、脉金、银矿、冰洲石等;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特种非金属等矿床。
第二十七条 任何集体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正在开发的矿山范围内和国家正在勘探、建设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八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集体、个人矿山企业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探或建设新矿时,集体、个人矿山企业应服从国家需要,由勘探或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联合经营。
第二十九条 集体和个人开办的矿山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安全规程进行合理开采,不断提高开采技术水平和采、选回收率。
第三十条 对集体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按下列办法收购管理:
(一)金、银由国家银行全额收购;
(二)钨、锡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矿产,由矿业部门统一收购;
(三)其他矿产品,由当地县矿业部门与集体、个人签订合同收购,合同以外的允许自行销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下列保护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暂行条例,坚决同破坏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者;
(二)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综合开发、回收利用矿产资源效益显著者;
(四)安全生产、防治污染和保护自然生态成绩突出者。
第三十二条 各级矿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对下列违反本暂行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责任者给予经济、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采矿,或不办理闭坑审批手续,无关闭许可证而关闭矿山(或矿井)者;
(二)买卖、租赁、抵押、转让采矿许可证,或利用职权乱发采矿许可证者;
(三)违反设计要求和矿山建设程序,盲目施工,不进行综合开发,乱采滥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严重者;
(四)违反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的规定,违章作业,造成事故者;
(五)破坏、哄抢矿山设备和矿产品,阻碍矿山开发与地质勘探工作正常进行者。
第三十三条 受处分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分通知书后,如有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矿委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交罚款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没收的违法所得及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办矿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本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矿委会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条例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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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部门信息共享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部门信息共享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发改高技[2013]733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编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审计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密码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级政务内网建设和运维管理单位:
我国政务信息化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已进入全面推进、深化应用的新阶段。为更好地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下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各政务部门迫切需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多渠道快速准确地获取和共享信息,切实提升宏观决策、监测分析、应急处置和公共服务能力,政务信息共享已成为政务部门有效规范经济社会秩序,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优化公共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紧迫任务。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实现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的要求,进一步促进政务信息共享,提升政务效能,提高投资效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信息共享的总体要求
根据《“十二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部署的建设任务,重点推进政务信息资源、信息共享基础设施和相关技术条件建设,完善信息共享标准规范,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共享机制,强化部门协同配合,严格工程项目管理。通过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实现国家信息资源库的基础信息在政务部门间的普遍共享,实现国家信息资源库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业务信息在相关政务部门间的协议共享,基本满足各部门履行职能的实际业务需求,充分发挥国家政务信息化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提升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的积极作用。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应严格按照本意见在项目需求分析、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等环节,切实落实信息共享有关要求,对于不支持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将不予审批。
二、实现信息共享的基本原则
(一)目标导向,按需共享。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工程确定的建设目标,根据政务部门履行职能和解决社会问题的实际业务需求,确定共享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切实实现信息共享。
(二)规范建设,保证质量。政务部门要按照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的要求,采集和处理各类政务信息,确保共享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强化管理,授权使用。政务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将本部门建设管理的信息资源,授权需要该信息资源的政务部门无偿使用。共享部门要按授权范围合理使用共享信息,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四)明确责任,保障安全。按照保守秘密、维护权益的要求,政务部门间信息共享各方须承担共享信息的安全保密责任和相应法律责任,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
三、明确信息共享的范围和方式
人口、法人单位和空间地理等国家信息资源库中有关名称、编码等具有标识性和基准性特征的基础信息,应在所有政务部门间共享使用。国家信息资源库和重要信息系统工程中反映政务部门职能领域变化发展和具体工作过程动态的业务信息,应以双边或多边协议的形式在相关政务部门间共享使用。
基础信息和业务信息中客观呈现经济社会运行变化和政府公共管理过程的痕迹信息、主观判定公共管理对象实际情况和政务业务工作效果的状态信息,以及公共管理制度政策和业务工作规范等相关政务信息,应依据履行职能的具体需求,以查询、交换和发布等方式在政务部门间共享使用。
四、发挥信息共享基础设施的支撑作用
充分利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外网和互联网,以及国家信息资源库和有关领域的信息共享基础设施,为政务信息共享提供信息查询、交换和发布等公共服务。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信任设施,利用有关部门和地方已建电子认证系统,为政务信息共享提供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等安全服务。
五、制定完善信息共享标准规范
在已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共基础信息和重要共享信息的关键技术标准,以及查询、交换和访问授权等信息共享方式的标准规范,形成统一完善的国家政务信息共享标准规范体系。政务部门在国家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中,应切实采用相关国家标准规范,保障国家电子政务工程项目业务数据输出格式的一致性和兼容性。
六、加强信息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
政务部门“一把手”要加强对信息共享工作的领导,确定部门信息共享工作的责任单位,以及相关业务司局、信息化支撑单位和保密工作单位在信息共享工作中的具体职责,信息共享工作的责任单位应牵头落实部门内部、外部,以及本部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信息共享需求,明确共享信息的基本内容,协调落实与其他部门间信息共享的长效机制,确保实现政务信息共享。
七、强化信息资源和信息共享技术条件的建设
政务部门应统筹规划本部门的内部和外部、中央和地方相互间需要共享的信息资源,有效汇聚本部门中央和地方的相关信息资源,在本部门的工程项目中落实信息统一管理、统一查询、访问控制等支持信息共享技术条件的建设,为有效支撑本部门的业务应用和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信息共享奠定基础。
八、建立完善跨部门信息共享的保障机制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牵头建设部门和单位,应会同该工程项目的相关建设部门和单位,共同建立信息共享的跨部门协调机制。在工程建设前期阶段,以联合发文或签署信息共享协议等方式,共同确定共享信息的名称、内容、质量、数量、更新频度、授权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共享期限、共享依据、实现进度等事项,有关文件和协议作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报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建成运行使用阶段,应根据业务需求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和完善信息共享授权范围,形成信息共享长效机制,持续保障信息共享。
九、工程立项阶段切实落实信息共享需求
项目建设部门应在工程项目建议书(包括项目需求分析报告)中,专门分析部门内部、外部,以及本部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信息共享需求,列出共享信息目录,明确部门内部和外部以及本部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共享信息内容并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进一步细化共享信息目录,明确共享信息数据的字段、格式、技术接口、加工处理方法和信息可追溯的技术要求等。共享信息目录作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报项目审批部门。
十、工程项目管理中严格落实信息共享要求
项目评审机构要将信息共享内容作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的评审重点,对信息共享协议、共享信息目录、信息共享基础设施利用、部门信息资源汇聚和信息共享技术条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进行重点评审,并做出明确判断。
项目审批部门对没有提供信息共享协议和共享信息目录,以及在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包括项目需求分析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请材料中未专门分析信息共享需求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对信息共享协议和项目申请材料中有关内容不满足相关部门信息共享需求的项目不予审批。
十一、加强信息共享建设成效的监督管理
项目审批部门要将信息共享作为项目绩效管理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对未达到信息共享要求的,不予通过项目验收,并限期整改。监察、审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息共享相关工作的监督。对项目投入使用后未持续保障信息共享的,财政部门要削减相应的运维经费。
十二、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共享的试点示范
围绕通过信息共享优化公共服务、创新社会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等方面,重点推进跨部门、跨地域、跨层级的政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通过创建政务信息共享国家示范省市,实施跨部门跨区域信息共享和信息共享基础设施服务等专项,开展政务信息共享的试点示范。鼓励利用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管理等新技术,推进信息共享相关标准规范的试点应用,探索政务信息动态采集汇聚、计算分析和共享服务的新模式,为全面促进政务信息共享积累经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  编  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审  计  署
质 检 总 局
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协调小组办公室
2013年4月12日




新时代毒瘤的刑法规制
——论网络犯罪及其法律对策

吴思博* 周丽君**




文章摘要:所谓网络犯罪,是指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者攻击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犯罪构成特征上网络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客观方面是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的空白罪状。在主体上属于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两者兼有的混合主体。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本文最后立法缺陷进行简要分析之后,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对策。
关键词:网络犯罪 犯罪分类 立法缺陷 立法建议

电脑和网络的飞速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进步和无穷的利益。但是,网络技术也是一把双刃剑。电脑和网络领域的违法犯罪现象也已成为现代社会难以拒绝的“不速之客”。对网络犯罪的规制、打击和预防遂成为现代社会、国家和政府的重大课题。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这一问题做一粗浅探讨。
一、 网络犯罪概述
(一) 网络犯罪的概念
网络犯罪是一种犯罪新形态,它是经济一体化、网络全球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1997年刑法,是第一部规范计算机安全与犯罪的刑事法典。其中的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以及随后修订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我们了解网络犯罪的概念给出了实体法的依据。可以说,所谓网络犯罪,是指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者攻击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笔者认为,可以将网络犯罪归为两类:一类是针对计算机网络系统,以其为目标的专门性犯罪,比如现在在网络上频繁发生的黑客行为。这类犯罪一般不带有明显的利益目的,而是某些拥有专门技能的行为人在其技术层面上想要达到的某种追求。可是这种看似单纯的技术犯罪所能产生的后果和造成的影响是最为严重的。另一类是行为人以计算机网络为手段所实施的其他较为传统的犯罪行为。这类犯罪是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是时代发展的产物。根据近期学术界的理论研究成果,我们也可以将这两类犯罪分别称为“纯正的网络犯罪”与“不纯正的网络犯罪”。
(二)网络犯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网络犯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虽然我国刑法将其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是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是十分明确的。它侵犯的不仅是社会管理秩序,还有公共安全、公私财产所有权、公民个人隐私权、国防利益等。所以我们可以说网络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2、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具体到网络犯罪,是指违反国家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制度,实施非法的网络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网络秩序的行为。表现为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破坏计算机系统软件、硬件设备等侵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行为,以及利用计算机实施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诈骗、教唆犯罪,网络色情传播,以及犯罪网络侮辱、诽谤与恐吓等犯罪。
3、犯罪主体
网络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主体,也包括法人主体。属于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两者兼有的构成,即既以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又可以是具有一定计算机网络专业知识的计算机行业从业人员。个人所为的职务行为属于网络犯罪行为的,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相关法人来承担。
4、主观方面
网络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其中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计算机网络系统信息的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对此种结果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则表现在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破坏计算机网络信息的完整性、正常运行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是行为人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上述结果的发生。
二、网络犯罪的分类
(一) 危害网络安全运行的犯罪
1、制造、传播、使用病毒的行为
计算机病毒是指隐藏在计算机系统数据资源中,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并可通过系统数据共享的途径蔓延传染的有害程序。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人们所可以制造出的病毒的种类在不断增长,其破坏力也随之急剧增加。2007年上半年,新增计算机病毒样本超过10万种,与上半年同其相比增加了23%,其中木马病毒新增数占总病毒新增数的68.71%,高达76593种。1
2、破坏他人计算机系统,干预或阻碍合法的电脑使用之行为
黑客行为,此为行为在全球范围内呈明显的上升趋势。黑客攻击主要利用“系统配置的缺陷”、“操作系统的安全漏洞”或“通信协议的安全漏洞”等来进行的。攻击方式大致可以分为拒绝服务攻击、非授权访问尝试、预探测攻击、可疑活动、协议解码、系统代理攻击等六大类。例如现今网路上非常流行的“DdoS(拒绝服务)攻击“,就是由于一些网络通讯协议本身固有的缺陷,通过伪造超过服务器处理能力的请求数据,造成服务器响应阻塞,从而使正常的用户请求得不到应答,以实现其攻击目的。
(二) 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
1、妨害国家安全行为
包括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2、扰乱社会稳定行为
包括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行为。
(三) 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1、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主要是指在网络上对已有的、他人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音箱、图示、文字)等方面的不告知使用或是超出授权范围的使用,以求非法牟利。随着网络普及速度的加快,人们的日常生活与网络的联系更加紧密了,随之而产生的网络知识产权在立法与实践中的问题也更为凸显。
网络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域名权等,其中尤以侵犯著作权最甚。网络的普及加快了信息数字化的步伐,使得一部作品在表现形态和使用方式上发生了质的变化。技术的发展已经提出了需要解决的问题,即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或者法律上如何看待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
2、网络淫秽色情行为
主要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制作、复制、传播色情、淫秽物品,提供色情服务信息等行为。网络的开放性、匿名性等特点,为色情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温床。
我国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的一些淫秽色情犯罪行为,目前更多地转移到了网络空间来实现,给社会带来了更为严重的危害,也加大了打击的难度。现在视频聊天软件可以在网上进行在线聊天,视频直播,这些聊天软件可以在设置的一个房间里同时有几百人在线聊天。犯罪分子通过聊天软件的这种特点在网上开设视频聊天室,利用视频裸聊吸引网民注册,通过网民赠送的各种虚拟物品获取利益。例如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在网上监测到一聊天室中正在进步淫秽表演。经查,发现该聊天室某房间内有一昵称为“浪漫太子”的男性用户正在组织登录房间的其余6人通过E话通视频聊天软件进行淫乱活动。
3、提供虚假信息行为
主要是指制造并有意传播虚假的商业事件或市场信息,达到损害他人或扰乱金融秩序的目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互联网传播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及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四) 侵犯公民人身、民主等合法权利的犯罪
1、网络盗窃行为
主要是指利用网络的公开性、交互性、匿名性的特点,通过计算机更改程序和数据,或非法获取信用卡资料等手段,实施的盗窃活动。目前,主要的网上盗窃活动包括偷窃信息和数据、偷窃密码和数据及偷用服务等。 其盗窃的对象主要包括盗窃各类账号密码、信息和秘密、网络资源及网络服务等。尤其是对经济信息、商业秘密的盗窃活动,会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给国家和社会带来极大危害。
2、网络诈骗行为
主要是指利用网络技术,采用各种非法手段,实施诈骗活动,非法获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它的类型包括假冒、仿造、发布虚假信息,编制或篡改程序、数据库文件等。主要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包括网络拍卖、网络服务、信用卡、国际数据器拔号、非法多层次传销、伪造账户、操纵股市以及虚假的旅游、商业、投资、中奖机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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