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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2:45:04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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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2日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研究
第四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提高蒙古族公民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三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县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工具,各级党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并鼓励蒙、汉族干部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县要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研究,遵循蒙古语言文字自身的发展规律,推动蒙古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研究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牧区、农村及外地驻本自治县的单位和公民。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
(三)协调使用蒙古语言文字部门间的业务,检查、指导、督促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翻译和研究。
(四)有计划地进行蒙古语标准音的推广,组织蒙古语言文字的研究及学术交流。
(五)组织蒙古语言文字专业人员、业余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组织抢救、挖掘和整理自治县蒙古族文化遗产,组织蒙古语言文学作品的创作,办好自治县蒙古文报刊。
(七)负责与省内外蒙古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间的业务联系。

第三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研究
第七条 用蒙古语文授课的学校要按照蒙古语文教学大纲,办好蒙古族幼儿教育、学前教育、普通教育、中等教育以及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八条 蒙古族中小学校教学以蒙古语授课为主,并重视汉语文教学;蒙古族学校的学生在升级、升学考试中,蒙古语文分数以主科成绩计入总分,并要执行少数民族学生优待政策。
蒙古族中小学幼儿园必须将蒙古语标准音列入日常教学。广播站、电视台要宣传、推广、运用蒙古语标准音。
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领域里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并把蒙古语言文字列为考核、选拔蒙古族干部的标准之一。
第十条 新华书店、图书馆、文化馆、资料室要充实蒙古文图书、报刊、资料的储藏种类。蒙古族干部、工人较多的单位要订阅蒙古文报刊。
第十一条 要重视对蒙古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加强同国内外蒙古语言文字的学术交流。

第四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时,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发往蒙古族聚居地的文件、文书及宣传材料等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召开重要会议,要使用蒙汉两种语言,会议文字材料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印章、文头、牌匾、奖状、证件等均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界牌、标志、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喷印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自治县内生产的商品名称、说明书,自治县内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服务窗口、品名、价格表等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蒙汉文译文必须准确,印制的蒙汉文字号、书写规格、所占比例必须相等,蒙汉文字必须规范、标准。横写时,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蒙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时蒙文在左、汉文在右;环形书写时,一律自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蒙汉文字
分别在两块牌匾上书写时,牌匾尺寸、规格必须相等,蒙文挂在左,汉文挂在右,或蒙文挂在上、汉文挂在下。
第十五条 加强蒙古语言文字专业工作者的培养、使用和管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者符合国家职称评聘规定的,应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自治县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要提供蒙汉两种文字试题,应试者根据自已的意愿选择其中一种语言文字作答。组织人事部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蒙古语言文字学有所成者,予以优先录用。
第十七条 公民在自治县内可以用蒙古文填写各种登记表、申请书、志愿书、合同书以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蒙古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活动时,司法机关应当予以翻译,对蒙古族诉讼参与人要用蒙古文送达法律文书,向公众发布的法律文书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县及自治县内蒙古族聚居的乡、镇制定和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答复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上提出的议案、意见、建议和办理情况时,对蒙古族代表和委员要使用蒙古文。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和接待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
第二十一条 新华书店和邮电部门要积极做好蒙文图书和报刊的征订发行,保证及时供给中小学及成人教育的蒙文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蒙古文少儿课外读物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加强蒙古语广播、蒙古文报刊、蒙古语影视节目的采编工作,逐步增加自办蒙古语节目及其播放时间。鼓励和扶持用蒙古语言文字著述、撰写论文、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三条 商业、邮电、卫生、金融、交通等服务行业的工作人员应当用蒙古语接待蒙古族顾客或提供翻译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要重视蒙汉语文的对译工作,根据需要,要及时翻译上级机关法规、文件、会议材料和资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贯彻执行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蒙古语言文字创作、论著以及挖掘、整理蒙古文化遗产取得成就者;自治县公民用蒙古文著述的文学、科研、艺术等创作成果获地区以上奖励的。
(二)在蒙古语言文字教学、新闻、翻译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学习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干部、工人、牧农民及学生。
(三)在自治县工作的职工,能熟练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经考核,成绩优秀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条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九、十五、十八条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况通报批评或进行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恶果的,对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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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4月1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发(1991)2号《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意见。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的请示 吉高法研发(19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审理一起王守巍故意杀人、抢劫重大案件。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守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守巍的法定代理人王玉家以“原审认定王守巍年龄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我院审理,王守巍犯罪时尚差11天不满16周岁,原审认定已满16岁有误。审判委员会认为虽然王守巍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但是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王守巍不满16岁,因此不能判处“死缓”意见是一致的。但就如何改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法定最高刑为“死缓”。这一规定已体现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原则,如无其它从轻减轻条件就不能再依照刑法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已满14岁不满16岁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应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理解为无期徒刑。这一法定最高刑已体现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从轻原则,如无其它从轻减轻条件,也不能再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刑罚原则,限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缓”的特别规定,同时又体现了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能适用“死缓”的原则。但是刑法没明确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应判何种法定最高刑,因此,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具体量刑时可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单一罪行的实际量刑不能超过有期徒刑十五年,数罪并罚的不能超过有期徒刑二十年。
我院倾向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1990年12月21日


长沙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有效调控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储备粮油包括:市本级静态储备粮油(稻谷、大米、小麦、面粉、食用植物油,下同)和动态储备粮(稻谷,下同)。
  (一)静态储备粮油权属市政府,由承储企业实行“专仓、专账、专人”管理。市政府批准后动用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市财政,在省农发行营业部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项等方面的支出;市政府批准后动用发生的差价亏损及有关费用由市财政局核实后补贴。
  (二)动态储备粮权属承储企业,其收购、销售和轮换均由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生产经营需要自主进行,盈亏企业自负。但在市场供求紧张、粮价大幅波动时,承储企业必须服从市政府的宏观调控要求,参与粮食市场调节。动用时承储企业与市财政的结算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
  第三条 部门职责
  (一)市粮食局负责本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市财政局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省农发行营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相关贷款管理办法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四条指定承储企业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具体实施和储存保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安全保管和规范化管理,采用科学储粮油技术,确保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准确、按时向市粮食局报告粮油库存数量、质量、储存仓廒和管理情况,并抄报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四)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情况,提出轮换方案,包括轮出(入)品种、数量、储存仓廒等。
  (五)按照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下达的计划文件要求,具体组织落实市储备粮油的入库和出库。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承储企业由市粮食局依据《长沙市粮食应急预案》应急储存、加工、销售网点布局要求,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确定,实行挂牌委托储存。
  第六条 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属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或市级以上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并符合市场调控和长沙市粮食应急保障储存加工销售网点布局要求。
  (二)主营业务以粮油仓储、加工、销售为主。粮食有效仓容不少于4万吨,油脂容量不少于1万吨;大米日加工能力不低于200吨,面粉日加工能力不低于200吨,油脂日小包装生产能力不低于100吨。
  (三)粮油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及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储存期间温度、水分、虫害密度的条件,有确保成品粮油保鲜储存的技术,储藏管理达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四无粮仓”、“四无油库”率达100%。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防化、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备农业发展银行粮油储备、收购贷款资格。
  (六)企业财务状况良好,连续3年无亏损。
  第七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与承储企业共同签订《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即时由市粮食局按第六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三章  静态储备粮油
  

  第九条 计划管理
  (一)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制定下达,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二)承储企业必须按下达的计划文件要求,按期按质按量按品种组织储备粮油的出(入)库,实际完成情况按时上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并抄送省农发行营业部和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三)原粮常年库存应保持计划规模不变,轮空期库存应保持在计划规模的70%以上。
  (四)成品粮油库存:
  1、大米常年库存为计划规模的30%、面粉常年库存为计划规模的20%,其余按贸易粮折率折算为原粮存放。成品粮轮换期间的库存应保持在常年库存的70%以上;
  2、食用油常年库存应保持在计划规模的70%以上,其余以加工实物或资金形态存在。
  第十条 轮换管理
  (一)轮换原则。以储存年限、品质检测结果为依据,按照先入先出、质低先出、均衡轮换、费用包干、盈亏自负的原则进行:
  1、轮入的粮油应是当年(月)生产、加工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新粮油;
  2、轮空期为4个月,特殊情况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3、轮换按“实物兑换、成本不变”的原则,轮出按销售货款收贷,轮入再按收回的货款等额发放贷款,轮入的粮油按轮出粮油的入库成本记账,确保轮换前后总贷款规模不变。
  (二)轮换形式:
  1、同品种等量轮换。即在储备规模、品种不变的前提下,原则上采取边购边销的方式,也可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的方式,确保储备粮油的常储常新;
  2、不同品种的等量串换。按照有利于市场需求、优化库存结构、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不得发生数量、价款亏损。
  (三)轮换期限。原粮按收获年度,成品粮油按加工月份:稻谷不超过3年;小麦不超过5年;大米不超过3个月;面粉不超过2个月;一级食用油不超过1年,二至四级食用油不超过2年。
  (四)轮换数量:
  1、原粮原则上每年不得少于计划规模的三分之一,多轮不限,每批次轮换不得超过计划规模的30%,但轮换费用按计划规模的三分之一实行年度包干;
  2、成品粮油实行周转轮新、动态管理办法,由企业按轮换期限,依据质量情况和市场需求自行均衡轮换,但每批次轮换不得超过常年库存的30%。
  (五)轮换验收:
  1、原粮。轮换结束由承储企业申请,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或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对轮入粮食的数量、品种、质量等情况进行验收;
  2、成品粮油。轮换实行每季一次的督查制度,在季后首月月初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或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对库存的粮油数量、质量、品种等情况进行督查;
  3、承储企业在规定的轮换期限内没有轮换而导致储备粮油陈化变质,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财务管理
  (一)贷款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按照相关政策和文件对承储企业足额及时发放,贷款的发放和使用严格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及相关信贷制度执行,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二)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依据市场行情核定。
  (三)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补贴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及农发行营业部核定。利息、保管费用和成品粮油轮换补贴按季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原粮轮换补贴待验收合格后的次月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四)利息、保管及轮换费用补贴标准:
  1、利息补贴按承储企业代储规模、入库成本价格和银行当期贷款利率以每年365天计算;
  2、费用补贴:原粮保管费每年每吨60元,轮换费按每年轮换三分之一每吨140元,包干使用;大米保管、轮换费每年每吨360元,包干使用;面粉保管、轮换费每年每吨200元,包干使用;食用油保管、轮换费每年每吨400元,包干使用;
  (五)储存期间粮油的损失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核定后处理。


第四章  动态储备粮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动态储备粮的计划规模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制定下达,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第十三条 库存管理。最低原粮库存不低于计划规模的30%。原粮库存与成品粮占用、加工环节占用、正常结算环节占用、银行存款占用的合计数应足额满足贷款对应的库存数量,并按“购贷销还、封闭运行、库贷挂钩”的原则进行信贷管理。其数量、品种及比例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需求情况确定,并报市粮食局和承储企业开户行备案。统计上按企业商品粮上报。
  第十四条 贷款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根据市下达的代储规模,按照当年当地普通籼稻市场收购均价(或国务院规定的最低收购价加收购费用)和“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发放粮食收购贷款,贷款发放和使用严格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准政策性贷款办法》及相关信贷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对不能按规定比例到位自有资金参与收购的承储企业,应向所在农发行开户行按规定比例交纳风险保证金。
  第十六条 动态储备粮不安排保管、轮换费用,只安排利息补贴。利息补贴按承储企业代储规模、当年普通籼稻市场均价和银行当期贷款利率以每年365天计算。市场均价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依据市场行情核定。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国家发改委发布的《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市级储备粮油储存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粮油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储备粮油库存必须达到“一符四无”、“三专”、“四落实”的要求。
  第十九条 储备粮油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实行出(入)库粮油必检、在储粮油抽检的质量检查制度。定期对储存1年以上的粮油进行品质控制指标的全面检测,抽样检验工作由市粮食局组织,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粮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对检测为“不宜存”的储备粮油,要及时向市粮食局报告,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同时严格按有关规定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市粮食局行使监督检查职能,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及上级行,有权按照规定对市级储备粮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信贷监管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承储企业整改或进行信贷制裁。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如实填报《市级储备粮油库存月报表》、《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月报表》,并于次月3日前上报市粮食局,同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第六章  动   用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静态储备粮油的动用权属市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动态储备粮在应急状态下的动用,应服从市人民政府宏观调控。
  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市场监测,完善市级静态储备粮油和动态储备粮的动用机制,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和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以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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