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2:14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享有生产资料所有权、生产经营权、收益分配权、人事任免权和民主管理等权利,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平调、挪用、侵吞、私分集体企业资金、利润、
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和劳务。已上收、挤占、平调的应逐步退还。
二、为安置待业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安置待业青年达到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的,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安置待业青年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数的实际比例,每百分之一给予免征所得税百分之一点二五的照顾,连续减免三年;安
置待业青年不足百分之三十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数的实际比例给予一至二年的减免税照顾。
知青企业(含厂办集体企业、街道办企业)免税期满恢复征税后,继续再安置待业青年的,其当年新安置人数每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可按应征所得税百分之一点六六给予三年减征所得税照顾。
上述减免税照顾均须经市税务部门批准。
三、一九八五年后发生亏损的集体企业,按省委黑发〔1986〕1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精神,对当年的亏损额,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在下年实现利润中税前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下一年再抵补,但连续抵补不得超过三年。
四、集体企业计征奖金税,计征基数按八十元计算,月标准工资超过八十元的按实际标准工资计算。
五、集体企业对在横向经济联合中提供信息、引线搭桥、项目考察等有显著贡献者给予的奖励,经主管部门批准,每人每月不超过三十元的可进入成本,不征奖金税。
六、全民企业在职工程技术人员和大学、中专在校教师、学生、利用业余和实习机会到集体企业进行技术攻关、科研设计等应给予一定报酬,以咨询费列支,计入成本。对做出突出贡献的要给予奖励,每人每月不超过三十元的不征奖金税。
七、集体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对单项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在十万元(联营联合企业省内三十万元、省际五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单项技术转让年净收入超过免税标准的部分,应依法缴纳所得税。转让技术的集体企业,从留用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用于直接
从事研究、开发技术的人员的奖励费用可不计入奖金总额,不征奖金税。
八、实行全额计件工资的集体企业,符合国务院国发〔1983〕66号文件规定四项条件的,经主管部门和市税务部门批准,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其超过基本工资部分的超额计件工资可在税前列支,在奖金限额内不计征奖金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超额计件工资仍按百分之三十掌握

九、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聘请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其报酬由双方议定。按不超过企业人均月工资的一倍掌握列入成本,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
十、理发、浴池、修理、小饭店等小型服务性企业,可实行分成工资。凡经县、区、局(总公司)和中省直单位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当地税务部门核定,报劳动主管部门、银行备案的,其分成工资额允许计入成本,不计征奖金税。
十一、集体企业对滞销积压产品可实行销售大承包,即将销售人员的工资、旅差费和奖金等捆在一起同销售收入挂钩,按回收款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销售承包费。对推销奖不超过银行半年利息的部分,可计入销售成本,不计征奖金税。销售承包方案经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后,银行支
付现金。
十二、凡经省、市科委批准,确认开发研制的新产品、新技术、其购置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在三至五年内摊入成本。
十三、对盈利企业按当年实现利润,税务部门全额征税,然后再把对超基数(从一九八七年起,以前三年实现利润平均数为利润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利润征收税金的一半,由同级财政部门划拨退还给原企业。
十四、区、街和厂办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可收取一定比例的合作事业基金,其标准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合作事业基金只能用于基层企业扩大再生产或资金调剂,不准挪作它用。企业按规定上缴合作事业基金和管理费后,各级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再向企业摊派费用。集体企业
上缴所得税和合作事业基金后的利润分配比例是:生产发展基金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三十;奖励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十五、派到厂办集体企业的全民所有制干部和工人,其原所有制身份不变,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仍由派出单位负担。集体所有制职工到主办厂从事劳务的,由主办厂同集体企业签定劳务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向集体企业据实支付劳务费用。
十六、集体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不足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和其他贷款。银行应积极给予支持。
十七、今后市、县每年要从地方财力中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的周转金,实行有偿投放,限期使用,到期收回。
十八、集体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经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银行、税务部门论证,确属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的项目,要与全民企业一样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贷款列项,可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利润税前还款。
十九、集体企业要实行财产股份制、租赁制和职工入股分红制度。股本按年付息,股息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计入成本。用于流动资金的,银行可给予不收陈贷的照顾。
二十、主办厂要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继续扶持其厂办集体企业的发展。今后主办厂应优先向本厂办的集体企业扩散产品、零部件和其他经营项目。各主办厂可从利润留成、自筹资金等财源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扶持集体企业发展的周转资金,由主办厂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掌握使
用,定期偿还。待业青年就业前的培训费用,谁培训谁负担,集体企业不承担待业青年就业前的培训和培训费用。
二十一、城市和县镇建设要积极为发展集体经济服务。在城镇总体规划和房产开发上,要充分考虑集体企业发展的需要,积极规划、开发、建设其生产经营用房。在不影响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允许厂办集体企业在主办厂厂区和生活区新建、扩建厂房和营业室

二十二、对近期不能改造的临街公产房屋,如因开办集体企业需要将其改造为生产、营业用房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有条件将住房改为门市房的,租金要给予适当照顾。
二十三、集体企业租用的公产房屋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内、外装修,费用自理。用自有资金修缮主体结构的,房租仍按原价收取。
二十四、集体企业的干部管理,要坚持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和管好管活的原则。企业根据需要,可从工人中或社会上选拨、招聘管理干部和专业技术干部。对主办厂派到集体企业的职工,企业认为不适合的有权退回。
二十五、按本规定得到优惠照顾的企业,必须将其资金用于发展企业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得用于奖金和福利方面的支出。对挪作它用的资金,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等有关部门有权收回,并对该企业停止执行优惠政策。
二十六、市城市集体经济办公室为市政府管理集体经济的职能机构,对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负责制订规划、研究政策、综合情况、协调服务。各县、区、局(总公司)和中省直单位要设立相应的集体企业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加强对集体经济的管理。
二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3〕4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规范化设置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标志是指城区街牌、路牌、巷牌、楼牌、门牌。
  第三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牌·城乡》(GB17733.1—1999)所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地名标志牌的制作实行政府采购,中标单位需持有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颁发的地名标志牌制作《资质证书》。
  第五条 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采取分工负责、分步实施的办法,由民政、公安、城管、财政、技监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民政部门为政府地名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规划,掌握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进度,并具体负责街、路、巷牌的设置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楼、门牌的编号、制作、安装和管理工作;城管部门协助对街、路、巷牌的选点与安装工作;技监部门负责依照国家标准检查监督地名标志的制作质量;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的使用。
  第六条 城区街、路、巷牌设置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划拨,设置后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由市财政从城镇建设维护经费中列支;城区楼、门牌制作设置经费本着“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受益单位(产权单位)或个人筹措。


第二章 地名标志设置


  第七条 城区标准地名标志必须按照高起点、高规格、高标准的要求设置,实现标志系列化、编码科学化、质量标准化、管理法制化。
  第八条 地名标牌规格采取同一的尺寸,即:
  街、路牌(DP-J) 1500mm×375mm(主要街道)
  1200mm×300mm(次要街道)
  巷 牌(DP-X) 450mm×150mm
  楼 牌(DP-L) 900mm×500mm
  门 牌(DP-M1) 150mm×90mm
  或240mm×160mm
  (DP-M2) 600mm×400mm
  或360mm×240mm
  第九条 地名标牌按照所标示的不同地理实体采取不同的材料。街、路牌采用工程级反光标牌,并一律采用底座固定的单柱不绣钢管(内镶铁管)支架支起。主要街路牌采用φ76mm不绣钢管支架,次要街路牌采用φ63mm不绣钢管支架。巷牌、楼牌、门牌采用长余辉蓄光标牌,用字体发光、双面喷塑的冷轧板材料制作而成。
  第十条 地名标牌背景色和文字颜色采用GB2893—1982规定的安全色。东西走向的街、路、巷牌为蓝底白字,南北走向的街、路、巷牌为绿底白字;楼牌的左边名称部分为蓝底白字,右边楼号部分为白底红字;门牌为蓝底白字。标牌上的地名书写一律使用等线黑体字。
  第十一条 地名标牌应安装在醒目的位置、大致同一的高度。街、路牌外沿下端距地面2.2米,巷牌、楼牌、门牌固定在墙壁(柱子)上或其它合适的位置,其下沿距地面约2.5米。楼牌一般安装在大楼两侧墙面上,门牌一般按东西向、南北向安装在门东侧或南侧墙面(柱子)上。
  第十二条 城区地名标志设置的遵循“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易找易记”总体原则。
  第十三条 城区主要道路需设置街(路、巷)牌。街、路、巷牌应标示道路汉字名称、汉语拼音和指示方向。街、路、巷牌的设置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先命名后设置原则。新建城区街、路、巷牌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街、路、巷名称后方可设置。开发公司、城建等单位在开发、改造新建街区、住宅区、商贸区时,凡涉及城区地名命名、更名事宜的,应事先同地名管理部门联系。地名管理部门应及时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2、导向优先原则。为增强街、路、巷牌的导向功能,街、路、巷出入口处都要设置地名标志,三叉路口、十字路口和较长的道路中间(每隔400米)、拐弯处要适当增设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独立的具有多栋楼房或住宅小区必须设置楼牌(居住楼房须附加单元牌、户牌),楼牌应标示所在街区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临近街区的院落、独立门户及单位也应设置门牌。门牌分为大门牌和小门牌,大门牌标示临街的院落、单位所在街区的汉字名称、该门的编号和邮政编码。小门牌标示独立门户所在街区的汉字名称和该门的编号。
  第十五条 楼、门牌的设置必须遵循下列相关原则:
  1、申报审定原则。所有楼号、门号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街、路、巷、住宅区等标准名称统一编号。在新建的街区、住宅区、商贸区需要楼、门号的用户,应先向市民政局申请,填报《宜春市地名标志设置申请表》,经市民政局审定地名后,用户持《申请表》到市公安局办理楼、门号的编制、安装手续。批量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承办申报。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用户申请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查、定号、编制、安装。
  2、单双号分开排列原则。道路两侧或仅有一侧的门号一律按照“东单西双、南单北双”的方法,进行单双号分开编码。
  3、相邻单双号相对设置原则。道路两侧的单、双号相邻门号尽可能做到相对设置。
  4、区域编码定向原则。所有楼、门号均应按一定的起止、走向、顺序编排,不得逆向、颠倒、重复编号。编排楼、门号码要以街、路、巷、小区等街区地名所指区域为单位。城区中心、院落等改造变化不大的区域,以袁河为分界线,采取从东到西、从南到北(袁河以北)或从北到南(袁河以南)顺序依次编码;尚未完成的开发区域、道路正在延伸的区域,可采取中心辐射取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中心起用号码,依升序或降序编码。城区编码取向要尽可能保持统一。
  5、照顾原编码序列原则。对过去已安装了楼、门牌,且编码序列较为完整的,仍保留其编码序列。
  6、预留空号原则。楼牌、门牌编码一般分别实行一楼一号、一门一号。凡有围墙、空地、一户多门(一个单位多门)、窗户临街或者近期内待改造的旧建筑,可根据城市动迁改造与建设发展趋势以及其占据临街的线路长度适当预留空号。其商业区的门号每3—4米留一空号,其余门号每4—6米留一空号。楼号预留酌情而定。
  7、附加副号原则。在主干道旁存在较短的不便命名的支路(长度小于100米),且支路两旁有店面(门面)需要编排门号时,则要遵循附加副号原则,仍采取“东单西双、南单北双”的方法,在邻近主号后加副号,从主干道口依单、双副号次序编码,如秀江中路66—1号。


第三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城区地名标志的管理,在设置地名标志时要及时登记造册,建立完整的地名标志档案资料,定时公布新的地名标志设置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地名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地名标志的监督和检查,对擅自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下达违章使用地名标志通知书,并要求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名标牌旁3米内堆放物品、树立广告牌,不得在地名标志上乱涂乱画乱贴或悬挂物品,否则,地名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样;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视情责令损坏者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地名管理部门报请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对街、路、巷牌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公安部门应对楼、门牌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持街、路、巷、楼、门牌长期清洁和完整,一旦发现损坏的地名标志要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民政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云浮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云浮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09〕31号


云城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径向市城市管理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云浮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云浮市人民政府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道路和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属下的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监大队)负责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房管、公安、消防、卫生、交通、公路、经贸、工商、林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云城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学校、幼儿园应开展卫生、健康知识教育,使学生和幼儿从小养成讲文明、讲卫生的良好习惯。
第六条 市政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 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十条 市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信、邮政、消防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和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市城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重城市美学,其造型、装饰等应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主要街道两旁闲置地必须用2米围墙遮挡或进行绿化、美化。
第十三条 市城区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洼、隆起、破损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市城区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指路牌、果皮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或正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和占用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除种花草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市城区行驶或作业的交通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一)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二)进入市城区街道装卸货物的车辆,装卸货物时驾驶员必须在场,做到工完场净。
(三)机动车因突然故障临时停靠路旁修理的,事毕应及时把场地清洁干净。
(四)严禁一切车辆乱停乱放,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和划分的地段、地点整齐停放,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造成泄漏、遗撒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随地乱扔废弃物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违反前款规定,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则的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禁止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九条 在城区道路、公共场所进行作业的,应即时清除作业遗留下来的废弃物、杂物等,保持市容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的施工现场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施工要在批准的占地范围、时限内封闭作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保持工地整洁,严禁将建筑、楼房装修、装饰施工所产生的渣土、余泥等建筑垃圾堆放在公共场地或垃圾容器内,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把建筑垃圾装运到符合规范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排放。
(三)施工场地出入口要保持清洁。驶离工地的车辆要清洁干净,严禁车辆污染街道。
(四)施工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施工产生的废水应经过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到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街道路面。
(五)工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所有经过处理合格排放的污水、粪便必须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外泄沾污街道路面。
(六)停工的工地必须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以免造成泄漏污染街道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七)工程竣工后二十天内,必须自行拆除临时设施,清除渣土、余泥等建筑垃圾,平整场地。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雇请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或业主)负责。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 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六)、(七)项规定,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而未按要求修复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一)凡需在城市街道两侧人行道(含街、巷)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到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道路申请手续, (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加具意见),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二)凡在城市街道两侧、人行道、内街巷、公共广场、城市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商亭、摊点、书报亭和从事修理服务、集市贸易、饮食业、公用电话服务、咨询及商品展销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道申请审批手续,缴交临时占道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并配备垃圾容器,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从事饮食业的,要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营业,有完善的水电、排污设施和垃圾容器,严禁将废水、油污水等倒在街道、街道树脚、绿篱上。
(三)因埋装水管、地下电缆、照明电线、电话线等工程,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有城市规划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缴交占道费和挖掘修复费,领取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凡新建和重大维修各种地下管线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必须在年初或开工前三个月提出计划,报主管部门组织安排施工,避免重复破路。
(四)在新开发区内,设置供水、供气管、供电、电话、电视和广播导线等,应按统一规划埋入地下,确需在空中架设管线的,须持有城市规划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旧城区的供水、供气管、供电、电信、电视、广播等管线,要有计划实施小区规划改造,逐步将所有管线埋入地下。
(五)凡需在市城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包括招牌、灯饰、宣传标语等)的,必须到规划、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品应内容健康、真实,外型美观、设置安全,设置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负责定期维修、油饰,保持整洁、美观。
(六)需在市区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的,按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执行。
(七)市城区范围内不准开设机械加工厂(场)和石材加工厂(场),主干街道不准开设机动车维修店、废品回收站、金属制品加工厂(场)、木材加工厂(场)。在非主干道开设的,其店(厂、场)内必须有足够的场地,不准占用街道、道路作工场、堆场。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架设管线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设置或摆放广告牌;
(二)跨街悬挂广告标语、横额等。
(三)在公共场所乱写、乱画、乱拉挂、乱张贴;
(四)在树上涂写、刻画、张挂、张贴标语、广告等。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街道两旁商店、单位住户及经批准临时占道的摊档均要负责门前清洁卫生、绿化美化、市政设施、市容秩序,自备垃圾容器,保持门前人行道、外墙立面、天面、阳台、招牌的整洁,不得私自设置檐篷、遮阳布。
对不履行门前清洁卫生责任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站、环卫专用车辆、场、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垃圾桶、果皮箱),环卫专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等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站(包括垃圾屋、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其设置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站的规划建设,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站。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酒店、旅游景点、影剧院、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车站、广场、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设置)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容器(桶、箱),并设有明显标志。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上述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要负责购置、(更新)管理好公共垃圾容器(桶、箱),并由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单位、住户的厕所自行负责管理,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方可排放,并接入污水管道,粪便的沉积渣水应统一由专业清洁服务人员清运。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实施。重建(置)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方可参与城市公用事业环卫服务项目的竞投。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行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回收、集中处理、排放者付费,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的原则。
(一)主要街道、内街(巷)、公共场所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储化粪池、公共垃圾容器等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环卫清洁服务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区、街、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尤其是卫生死角,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二)凡未纳入城区清扫保洁范围的城乡结合部、公路、城中村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收集工作,由区、街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
(三) 住宅小区及小区内的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收集工作,经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物业管理单位可自行组织队伍完成。
第三十五条 爱护公共环境卫生,按时定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严禁随地随意弃置垃圾和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居民的生活垃圾应用袋装好按规定时间放在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指定的地点(件重超过10公斤,体积超过1立方米的垃圾,应当自行或雇请环卫清运服务专业队伍收集,并运送到垃圾转运站)。
(二)严禁将饮食、服务行业所产生的垃圾置于其他垃圾堆放点和收集点上或街巷道路上,应用密封容器把可回收垃圾和不可回收垃圾分类盛装后,按规定时间自行或雇请环卫清洁服务队伍清运到指定地点。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执行云浮市政府有关规定,由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收集处理,严禁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严禁将建筑及装修的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
建设装修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装修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方可排放或者受纳。
违反本条第一款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公共垃圾容器、垃圾堆放点(站、场)乱翻乱挖,拣拾垃圾。
禁止在城区范围内焚烧垃圾、树枝、枯叶、杂草等废弃物,严禁将生活垃圾或者其它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第三十九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社会公德。
(一)禁止在车站候车室、售票厅和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场)、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吸烟。上列公共场所要设置禁止吸烟区标志和适当设置吸烟区。对在禁烟区吸烟者进行劝阻。
(二)不准在市区街道(巷道)、公园、广场、空旷地、草坪、集贸市场、医院、影剧院、车站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屠宰牲畜要在有关部门指定的屠宰场内进行,严禁在市区的道路、河堤、塘边屠宰牲畜、加工肉类及水产品等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水设施、河道、池塘及公共场地倾倒粪便、垃圾和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凡需接驳城市排水管网的单位和个人,事先须报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的位置和技术标准要求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所排放的污水要经市环保部门审批,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严禁将生活污水排放到人行道、街道,将生产加工作业产生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严禁将汽油、柴油和其他废油、废气、易燃气体、有毒气体排入下水管道。
违反前款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确因科研、教学或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报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旅业、理发业、饮食业、浴室、游泳场等服务单位及公共娱乐场所要严格执行公共卫生法规,加强卫生管理,防止疾病传播。
第四十五条 市区蚊、蝇、鼠、蟑螂的杀灭,要求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除“四害”控制标准。
第四十六条 市区各单位和住户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噪音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音源。各种建筑装修施工、装卸作业、经营、生产等产生噪音的,其工作活动时间,要严格控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三时,不得影响附近居民的作息;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市区严禁架设高音喇叭,确因特殊需要架设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十二时到十四时和二十二时以后使用音响,室外不得超过50分贝。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过去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