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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3:01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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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营和集体福利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缺和智力缺损人员。凡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均为福利企业。
第四条 新办福利企业须向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实后,发给福利企业证书。改变福利企业的性质,撤销或并入其他企业,须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福利企业的办厂方向,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向辖区内的福利企业提取社会福利基金,并负责管理和使用;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保护、扶持政策。
第六条 福利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福利企业较多的地方,可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经营服务型的福利企业公司。公司应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为福利企业提供各种有偿服务。
第七条 福利企业按产品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一)在调整产业结构和规划生产布点时,要优先安排福利企业的生产,并不得随意将产品转走。对适合残疾职工生产且销路较好的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福利企业生产。
(二)计划和物资部门对福利企业生产、建设所需原料、燃料,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对生产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的计划内原材料要保证供应;对计划外紧俏原材料,按市场价格优先供应。
(三)要帮助福利企业搞好技术改造。技术改造项目按隶属关系和计划管理办法纳入地方计划及行业规划。
(四)对福利企业产品创优工作,要按照产品同其他企业同样对待。
(五)对福利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要列上户头,积极扶持。安排计划时,要优先考虑福利企业,贷款利率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给予照顾。
(六)要为福利企业优惠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活动,解决技术难题。
(七)要根据福利企业的需要,每年分配适当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充实和提高福利企业的技术力量。
(八)要按国家政策规定,对福利企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福利企业要加强生产经营管理,逐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一)逐步实行厂长负责制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二)全面推行承包经营或租凭经营责任制。
(三)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制度,严格质量责任制,确保产品质量。
(四)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搞好新产品开发,提高经济效益。
(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管好用好企业各项基金。
第九条 福利企业利润的免税部分,民政部门可从中提取20%作为社会福利基金,用于发展福利生产和兴办福利事业,其余部分全部留作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乡镇办福利企业实现的利润免交税前10%的支农及补助社会性支出;税后利润(不含免税部分)分配比例,原则上按“六、
二、二”或“五、二、三”安排,即60%或50%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20%上交乡镇政府主管企业的经济组织用于统筹安排生产开发,20%或30%作为企业的福利和奖励基金。全民和其他集体福利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除此之外,任何部门不得再从
福利企业中提取其他费用,不得在福利企业搞摊派。
第十条 国营和县以上集体福利企业招收新工人,按《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招收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鲁政发[1986]127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集体福利企业可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应从工种安排和劳动定额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给予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应在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不断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福利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可参照同行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的职工实行退休养老金制度(或称退休保险金制度)。国营和县以上集体福利企业,按《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鲁政发[1987]55号文)的规定办理。其它集体福利企业,可参照当地社会统筹退休费用的提取办法及标准,由福利
企业按月提出,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要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不断增设娱乐、康复设施,以丰富职工的精神生活,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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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5号

《白山市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
200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
行。

市 长

二OOO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造林绿化 ,发展林业 ”基本国
策的贯彻实施,有效地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
造林绿化发展步伐,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级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学校的在校学生和从事农业生
产的农民。
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各地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认
真贯彻执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坚
持和完善农村植树造林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制度。
憙 第四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或者未完成植树任务
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按规定予以征收绿化费。
绿化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绿化费的征收 ,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负
责;具体的征收工作由其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市以上所属单位的绿化费 ,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县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代收;县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征收本级所属单位和个
体工商业户的绿化费。
第六条 绿化费的征收计算,以应缴纳单位上一年度
12月末的全员在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
总数为依据,按年度实行一次性征收。
绿化费的征收日期为每年度的1月1日至6月30日。
第七条 对因故确不能参加义务植树或者未完成植树
任务而又无能力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批准,可
予以减、缓、免收绿化费。
被委托的县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代收的应缴纳单位的
绿化费减、缓、免收,须报经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方可
执行。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缴纳单位,可以申请
减、缓、免缴绿化费:
(一)连续2年以上发生经营性亏损或者因职工岗
位特殊而确不能参加植树的。
(二)由于单位的重组、调整、撤销、合并以及破产
而发生减员的。
(三)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而需要延缓缴费期限的。
(四)有被抽调从事义务植树管理工作人员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征收绿化费,须凭物价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方可执收。
第十条 绿化费属于财政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同级
财政专户管理;必须在同级财政指定的银行设立专户,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对征收的绿化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
集中一部分统筹使用。
(一)市绿化委员会征收的绿化费,原则上按总额的
20%解缴市财政(由市财政集中使用),按总额的10%上
缴省绿化委员会。
(二)县级绿化委员会征收的绿化费,原则上按总额
的 30%(含上缴省绿化委员会10%)上缴市财政 ;上缴
时限为每年的6月30日、9月30日和12月10日前,由本级财
政专户分期分批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其中:除上缴省外,
其余按20%由市财政参与集中使用;剩余部分的绿化费与
同级财政的集中使用比例,由县级政府自行确定。
被委托征收的绿化费,必须全额上缴市绿化委员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对征收的绿化费,必
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绿化费的支出范围:义务植树的苗木费、雇工植树和
管护报酬、宣传费、奖励费和与义务植树有关的其他业务
经费。
绿化费直接用于义务植树绿化工程的比例,不得低于
所征收绿化费总额的50%。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可以从每年自留的绿
化费总额中提取 5%作为奖励和用于支付绿化费征收人员
的报酬。
对绿化费的使用,必须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
督。
第十四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缴纳绿化费
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
市林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适应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凡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本企业人员专职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均适用本办法。
企业聘请专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由厂长(经理,下同)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并报企业主管机关备案。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以称为“企业法律事务室(部、处、科)”;从事本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可以分别称为主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法律顾问(以下统称企业法律顾问)。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 是厂长的法律事务参谋助手,在厂长领导和授权下参与处理企业重大问题和日常生产经营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事务,业务上受企业主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
在行政执法检查、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教育和劳动争议仲裁等方面,接受所在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司法局和劳动局的指导。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法律专业毕业或者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经过法律专业培训满一年的;
三、具有一年以上企业法制或者生产经营管理实践经验的本企业在职人员。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由厂长任命, 其相应的行政级别,由厂长决定。企业法律顾问的专业职务系列,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在本企业贯彻实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依法承担各项义务,为依法治厂服务;
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工资调整计划、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本企业重大、涉外、横向联合、招标经营、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并监督、指导经济合同履行;
四、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政策法律咨询,代理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五、办理本企业商标、专利、工业产权、科技成果权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起草、依法审核企业内部重要规章制度;
七、整理、汇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为本企业提供法律资料;
八、配合本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
九、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十、监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治安、交通、城市建设与管理、文化、卫生、精神文明建设等法律、法规、法规、规章,配合政府做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十一、完成厂长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 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会议或者厂长办公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内部有关文件资料和统计报表;
三、对本企业发生的违法行为,向厂长提出制止和纠正的意见,并如实向执法主管部门反映;
四、在办理法律事务工作过程中,向本企业有关部门和职工调查、取证、收集资料;
五、厂长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实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和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四、对属于国家和本企业秘密的技术、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条 已设置企业法律顾问的企业, 仍可以聘请律师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或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参加谈判等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机关, 对忠于职守, 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法律顾问,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解除其企业法律顾问职务,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兼做法律服务工作的,不得面向社会;向本部门所属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属有偿服务的,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税收、财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必须依照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商业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农林办公室等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执行本办法的细则。
第十四条 非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7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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