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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4:20:42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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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45号文件),现翻印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分配留成外汇原则
实行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是国家鼓励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支持地方生产建设,发展对外贸易的一项重要经济措施。分配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的原则是创汇与用汇挂钩,以企业委托和外贸收购的最终产品出口实现的外汇进行全额留成。谁多创汇,谁就多得留成外汇。

二、留成范围
凡省内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各类外贸公司(包括中央各进出口总公司在我省的分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下同),其经营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实行按出口商品收汇全额比例
留成。

三、留成比例
1.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和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的部分),按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全额留成百分之五十,包括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及配套设备的外汇在内,不再另拨。以后谁得这项外汇,谁就应负担原料、材料、辅料等的供应。
2.军工部门出口的军品(不含民品),按当年实现的出口商品收汇留成百分之一百。
3.出口原油、成品油,属于国家计划统一分配的,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百分之三。经批准在国家统一分配计划之外,专项代理出口的增产原油、成品油,其收汇全部留成。
4.各类外贸公司经营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出口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净创汇金额(即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留成百分之三十。
5.除上述四项外,其它一般出口商品,均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百分之二十五。
6.为解决各类外贸公司搞好出口业务经营所需的外汇费用,按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实行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留成比例,按出口商品收汇总额留成百分之一,包干使用。各类外贸总公司所属分公司,由总公司统一提取后分配;省各类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
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的出口商品留成,由省经贸厅统一提取后分拨给各地方公司。
7.省电子进出口分公司的出口商品留成外汇,不在当地结算,由其总公司向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结算。

四、留成的分配
1.属于中央部管的出口商品所得的留成外汇,分给省、市和企业百分之八十,分给中央委托出口部门百分之二十。中央部管商品的具体品种,根据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85)外经贸计汇字第301号文件,由省经贸厅、计经委共同商定下达。属于地方管理的出口商
品所得的留成外汇,全部留给省、市和企业。
2.在分给省、市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中,百分之五十分给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百分之三十五分给各市、县,百分之十五留省。
农垦、盐业、劳改三个单位的省直属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所得的留成外汇,百分之五十留给企业,百分之十五留给所在市,百分之二十留给省主管部门,百分之十五留省。
3.各生产单位在完成省出口计划(或合同)后,超计划部分可以继续委托省各出口公司出口,也可以委托外省、市口岸出口。但凡是委托或卖给外省、市口岸出口的产品,由委托或出售单位负责,务必把按规定留成的外汇额度通过中国银行如数调回交省分配,省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
负责督促检查。
4.外省、市企业委托我省外贸公司出口商品所得的留成外汇,全部返还给外省、市委托出口的企业。
5.按口岸经营分工,我省调拨给外省、市口岸出口的那部分商品的留成外汇额度,由省经贸厅负责调回。按照经贸部(85)外经贸计汇字第301号文件精神,为了鼓励相互支援,在外汇分成中给调入口岸多少,由省经贸厅负责与对方口岸商定,报经贸部与省政府备案。
6.对超计划出口部分的外汇分成问题,根据经贸部(85)外经贸计汇字第301号文件,今年改为:以各省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各类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承担的出口创汇计划任务为基数,年终结算,按超计划的出口收汇金额倒“三
、七”计算分成(地方七成,中央三成),由省外汇管理分局拨给留成外汇额度。这部分超计划出口商品的盈亏,采取谁得分成外汇,谁承担盈亏的办法。
7.为发挥各部门发展外贸出口的积极性,省分配给创汇企业的百分之五十留成外汇,在有关企业之间要合理分配。工矿产品由最终产品出口企业适当分成一部分给前道有关企业。直接出口的农副土特产品的百分之五十留成外汇,省只统一结算到县(市),具体如何向下分配,由各县
(市)自行制订办法,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改造,多创外汇,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由农业主管部门掌握使用。
8.为照顾经贸系统组织进出口工作的需要,从省级留成外汇中,可由省经贸厅每年在百分之五左右的范围内向省政府报送用汇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掌握用汇。

五、留成外汇的使用
1.省、市和企业所得的留成外汇,主要应用于扩大出口、增加创汇所需要的关键设备和物资的进口;企业技术改造中所需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的引进;一部分工农业生产建设和市场需要的物资,以及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需要先进仪器、设备的进口。其进口项目审批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2.各类外贸公司分得的经营费用留成外汇,用于外贸公司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储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用料费用等。
3.分给企业的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其外汇额度所有权属创汇企业。本企业长期不用时,由当地计委征得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统一组织有偿调度使用。
4.由于全省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大部分已分给企业和市、县,今后各地工农业生产(包括地方自己组织的出口商品)需要进口的主要原材料、零配件和引进技术设备,科学、文教、卫生方面仪器设备的进口,以及归还中国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的债务偿还等应由各地自行平衡解决。省级
留成外汇部分,主要安排用于省的重点进口项目。

六、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
1.计算核拨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要严格按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根据经贸部最近通知精神,我省决定实行按季结算外汇留成。有关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工作中的具体分工、办法由省经贸厅与省计经委、外汇管理分局、中国银行南京分行研
究下达。
2.因委托进口等需要划拨留成外汇额度的,省内通过中国银行各分、支行之间内部直接划拨;调出省外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才能划拨。


各级计委、经贸、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国银行各分、支行要分工协作,共同努力,做好这项工作。要建立和健全留成外汇使用的计划统计制度,加强对留成外汇的管理。计划部门要加强留成外汇的计划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用汇计划安排用汇;经贸部门要加强进口管理,督促检查各类
外贸公司进口订货、到货情况和留成外汇的计算情况;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留成外汇额度的核拨和检查管理;中国银行在各地的分、支行要加强留成外汇的开户、拨汇、开证、付汇工作,认真监督外汇的使用,及时提供收支情况。
以上实施意见,请连同国务院国发〔1985〕45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198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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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20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反对父母、家族、亲友及其他人包办。
禁止任何人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逼婚、拐婚和抢婚。
反对任何包办形式的订婚。订婚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四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村民委员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不登记仅举行婚姻仪式,不能作为确立夫妻关系的合法依据。
第五条 禁止三代以内有旁系血亲关系的姨表、姑表之间结婚。
第六条 禁止重婚纳妾,反对任何目的的假离婚。
第七条 提倡从简办婚事,反对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八条 坚持男女平等,父母和子女均有互相抚(赡)养的义务和依法继承财产的权利。
女儿有招夫上门的权利;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应予支持,上门女婿有赡养岳父母的义务和依法继承其遗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九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再婚和依法处理其继承财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保护女婴和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和其他残害女婴的行为,对女孩和生女孩的母亲,不得歧视和虐待。

第十一条 无子女户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任何人不得干涉;养父母和养子女间均有抚(赡)养的义务和依法继承财产的权利,均应互相尊重和爱护,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须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一方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必须经当地人民法院(法庭)判决;未领取离婚证或未经法院(法庭)判决离婚,而与他人结婚的,按重婚罪论处。
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院(法庭)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第十三条 不同民族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其子女族属和姓氏,未成年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境内的少数民族男女和与我县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男女。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作变通和补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者,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制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县人大常委会通过,报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5年12月18日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6日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公安民警的伤亡抚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来源
(一)公安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职工的捐款;
(二)中央财政拨款;
(三)国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款;
(四)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际友人和团体的捐款;
(五)其他形式的捐赠。
第三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以利息或定向捐款为全国公安英烈家属提供各种一次性补助。补助项目包括:烈士抚恤补助金、英烈子女助学金和英烈抚恤慰问金。
根据基金的筹集和收支情况,适时调整补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基金管理的组织机构为基金管理委员会,隶属于公安部政治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职责为:
(一)制订、修改基金管理规定;
(二)筹集基金;
(三)每半年听取一次有关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情况的汇报;
(四)决定其他有关基金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由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公安部政治部人事训练局工资抚恤处。办公室的职责为:
(一)对外宣传工作;
(二)管理基金;
(三)审批、发放补助金、助学金和慰问金;
(四)每半年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的情况;
(五)不定期在公安部政治部内部刊物上刊登基金工作情况。
第六条 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财务工作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行政财务处兼管;
(二)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专人管理;
(三)基金要严格按照国家金融政策和有关法律办事,积极实现稳妥的增值,其主要途径是购买国库券、债券或存入国家各商业银行生利取息,购卖或存放的选择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经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保持本金不动,以其利息支付补助款项;
(五)不定期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捐款情况和补助对象一览表;
(六)每年接受一次审计,并在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上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捐款的接收和回报
(一)接收汇款(包括银行汇款和邮政汇款)、支票(包括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或现金;
(二)开具统一收据;
(三)对社会上捐款达到一定数额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荣誉卡。
第八条 烈士抚恤补助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一)发放对象:1997年1月1日后因公殉职并被批准为烈士的公安民警的家属;
(二)发放标准:10000元。
第九条 英烈子女助学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一)发放对象:2000年1月1日后在大专以上学校就读的所有烈士、因公牺牲和负伤致残(二等乙级以上)英模的子女;
(二)发放标准:
1、大专生:3000元;
2、本科生:5000元;
3、硕士生:6000元;
4、博士生:8000元;
5、博士后:10000元。
第十条 英烈抚恤慰问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一)发放对象和形式
1、在由公安部统一组织的重大节日慰问活动中,向烈士、牺牲和伤残的英模家属发放慰问金。
2、公安部及政治部领导看望英烈家属时,送上慰问金。
(二)发放标准:1000至2000元。
第十一条 各种抚恤补助金的申报、审批、发放程序
(一)由各地公安机关的政工部门根据本规定,分别填写《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审批表》和《全国公安英烈子女助学金审批表》,逐级上报至基金管理办公室;《全国公安英烈抚恤慰问金审批表》由承办单位填写,直接报送基金管理办公室;
(二)以上各表经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批准后,作为支付各种补助金的依据,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补助金和《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发放通知书》一并寄往被补助对象所在单位;
(三)委托被补助对象所在单位(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要领导代表公安部和全国百万民警,将补助金和《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发放通知书》送至被补助对象,并向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正式收据;慰问金可由指派人员直接送到被补助对象手中或按上述办法办理;
(四)支出结算以收款单位正式收据作为依据;因补助金直接送至被补助对象手中而无法提供正式收据的,由承办单位领导及经办人签字、盖章后入账。
第十二条 各种抚恤补助金的发放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三条 各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公安边防、消防和警卫部队官兵,铁路、交通、民航、森林、海关公安机构人民警察,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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