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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0:51:22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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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


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信息网络市场主体的行为,保护人才信息网络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暂行办法》和国家及该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向上网用户提供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和其它人事人才服务的活动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局依照《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和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经营者主体资格注册、网站备案登记及经营行为和网络信息服务的资质、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取得《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活动,应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备案登记,领取《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无《许可证》的信息网络机构,开展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业务(代理已取得《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应聘信息的除外),须依照有关规定申办《许可证》和《登记证》。
未取得《许可证》和《登记证》的各类信息网络机构,不得从事或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性业务。
第六条 申办《登记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从事人才信息网络服务活动的能力和相关技术条件;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并拥有独立的网站域名。
第七条 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信息网络机构经核准可以开展以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业务;
(一)收集、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流动咨询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才提供招聘应聘服务;
(四)开展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五)人才培训服务;
(六)开展人事人才论坛;
(七)发布人事人才政策及其动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人才服务业务。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登记证》后,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电子备案登记标识上公布《登记证》编号标识和有关登记事项。
第十条 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人事人才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进行审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抄袭、剽窃、盗用、复制其它网站自行制作(设计)的页面和发布的人事人才信息。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可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本市鼓励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合法吸引、使用境内外风险资金,发展首都人才信息网络市场。
第十二条 取得《登记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活动的,应及时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撤消其电子标
识上公布的《登记证》编号标识及其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无《许可证》的信息网络机构发布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启事,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提供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和招聘单位经市人事局批准的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活动,不得为其发布启事。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工商局、市信息办解释。



200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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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

1985年1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适应开发和利用长江,发展外贸运输的需要,加强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以下简称“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监管办法》,结合长江沿岸有关口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长江驳运船舶是指航行长江驳运进出口转运货物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第三条 长江驳运船舶必须具备加封条件的货舱,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并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船籍港海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准在海关同意的港口码头从事转运进出口货物运输。
船方必须保证将转运货物及时运至指定港口,并向海关申报。
第四条 长江驳运船舶装、卸进出口转运货物,必须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海关预报并经海关核准后进行。驳运船舶在装、卸货物及承载海关监管货物期间应接受海关监督和检查。船方或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开启经海关加封的货舱,不得自行装卸、拆包、改装或顶替;非经海关核准,不得自行将转运货物交付受(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长江驳运船舶装载的出口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向起运地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由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和船方装货单据上签盖验证章后,按监管货物监管至出境地海关核查放行。必要时出境地海关对有关出口货物可以进行复验。有关出口货物经出境地海关在装货单上盖印放行后,港务部门、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和船方才可换装运输工具。
第六条 长江驳运船舶所载出口货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如果需要在出境地办理补货、调货时,应及时向出境地海关报告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如有应税出口货物退关,货主或其代理人可凭出境地海关签核的退关证明和原货的关税缴款书,在起运地海关办理退税。
第七条 长江驳运船舶装载的进口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外国货物转运准单一式三份,向入境地海关申请办理货物转运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转运监管条件的,准予按转运货物监管至到达地海关完成海关手续。进口货物运抵到达地后,应即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有关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货单上盖印放行后,港务部门、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才可分别交付和提取货物。
第八条 长江驳运船舶于出口货物装毕后,进口货物换装后,由船长分别向海关递交载货清单一式二份,海关在核对清单无讹后,一份留存,一份连同上述第五、七条的有关单证一并封入关封,并对货舱施加海关封志。船长应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并将海关关封带交出境地或到达地海关。
第九条 长江驳运船舶装载的进口货物,如在运输途中灭失,船方应向到达地海关提出书面报告,由海关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海关派员驻停港驳运船舶监管或随船监管时,运输部门和有关驳运船舶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食宿方便。
第十一条 如有违反本规定的情事,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2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36号




关于发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2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范、指导规划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批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2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标准编号和名称如下:

HJ/T130-2003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

HJ/T131-2003 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查询。

特此公告。

附件: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481.pdf
2《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482.pdf


二○○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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