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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2:55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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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良种鸡产销管理,保证我区良种鸡繁育体系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从事良种鸡的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畜牧局负责全区良种鸡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管理;行署、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良种鸡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管理。自治区其他系统种鸡场良种鸡的引进、产销和推广,由其主管部门和所在行署、市、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境内鸡场引进祖代鸡,必须从国家农业部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引进;引进父母代鸡(蛋)、商品代鸡(蛋),必须从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祖代种鸡场、父母代种鸡场引进,供方须出具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雏种蛋验收合格证明》。
第五条 凡要求引进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引种计划和引种申请报告。祖代鸡的引种,由自治区畜牧局审批;父母代鸡的引种由行署(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商品代鸡的引种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引入的良种鸡(蛋),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标准,有健全的技术档案材料,并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经营许可证》、《种鸡场验收合格证》、《种鸡种蛋出售许可证》和《孵化合格证》(以下简称“四证”):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所用良种鸡的来源符合技术要求,种鸡达到合格或优良的标准,并具有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六)其他相应的条件。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四证”后,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祖代鸡场由自治区畜牧局验收签发“四证”;父母代鸡场(包括畜牧系统以外的种鸡场)由行署(市)畜牧部门验收签发“四证”;种鸡专业户和种鸡孵化场(户)由县(市、区)畜牧部门验收签发“四证”。
第九条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代次、数量和利用年限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种鸡(蛋)生产,必须按照制种程序进行。出售的种鸡(蛋)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并由供方出具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雏种蛋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行政(技术)部门对辖区内的种鸡场(户)、孵化场(户),在做好协调指导技术服务的同时,负有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从未经检查验收的种禽场引种,或未经审批引种的,由畜牧部门按商品鸡价格强行收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四证”和经营执照,或虽已取得,但未按规定的品种、代次、制种程序有效期限内从事生产和经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合格
证。
经销不符合质量标准良种鸡,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境内其他禽类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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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铁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1年10月19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审计署颁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县两级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审计的,审计结果应报送授权的审计机关审定。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配套资金及各种捐款)、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等财政资金的项目;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项目;使用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本级政府负责保障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所需经费。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未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审计机关也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约定按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付工程款,并留足质量保证金,防止超拨或少拨。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和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可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有关部门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抄送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拒绝、阻碍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等处分;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4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附英文)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香港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宪法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BASIC LAW OF THE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ril 4, 1990)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dopts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cluding Annex I: Method for the Selection of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nex II:
Method for the Form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Its Voting Procedures, Annex III:
National Laws to Be Applied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designs of the regional flag and regional emblem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rticle 31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vides: "The state may establish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 when necessary. The systems to be instituted in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 shall be prescribed by law enacted by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the light of the specific conditions."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s constitutional
as it is ena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n the light of the specific conditions of Hong
Kong. The systems, policies and laws to be instituted afte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based on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put into effect as of July 1, 1997.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根据宪法这一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可以规定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将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为了进一步明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法律地位,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这次大会在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作出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并起草了决定(草案),明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我国宪法、按照香港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宪法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
主席团常务主席审议同意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草案)提请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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