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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45:10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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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 办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保 障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民间办学,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加强对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自筹资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中等、初等职业学校。
前款规定不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学校及农村民办公助的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间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民间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办学工作。
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民间办学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 办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办学章程和发展计划;
(二)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必备的教学设施、设备。中等、初等职业学校还应有实习场地、场所;
(四)有专职校长或副校长。专职校长或副校长须具备与学校性质相应的学历资格和学校行政管理能力,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忠于教育事业,能坚持学校日常工作;
(五)有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农村民间办学的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书,同时交验第七条规定的办学条件有关证明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办学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申办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申办全日制小学、初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若需要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应当事前书面呈报原审批部门核准;若需变更类别、层次,须经有批准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求停办,必须在停办前6个月,向原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停办方案。经同意后,在教育行政部门的协调、指导下,完成学年度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妥善安置尚未毕业的学生,依法清理学校财产、债权债务。达到以上要求,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时数,完成规定课程的教学内容,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简章、广告,应当事先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出具证明,方可刊发。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每学年新生入学后,应当将学生名册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考试。学生毕业,发给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并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职业学校应当按职业教育的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职业等级考试、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培养、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由学校与教职员工协商确定,学校应当予以保障,专职教职员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
第二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学杂费及其他教育经费收取的范围、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基本需要确定,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的经费,只能用于本校的办学、建设及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财政法规和会计制度,办学经费专户存储,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审计组织对民办学校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指导、督导评估,组织校长培训、师资培训和教育、教学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校举办者、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使用教学用地兴建校舍、开办校办产业,与公办学校同等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所需的专、兼职教职员工可以向社会招聘,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职员工(非离退休人员)在校工作期间教龄和工龄的计算、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收取的学杂费和社会组织、个人对学校的捐赠财物属于学校所有。举办者的投入资产属于举办者所有。
民办学校校产转让时,涉及资产分割,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教职员工、举办者之间发生办学纠纷,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举办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被取缔的学校,由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未经核准自行停办的,造成的后果由其法人或举办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一)擅自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以及擅自变更类别、层次的;
(二)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按时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的;
(四)教学秩序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毕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民间办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其申办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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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2〕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近年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文物局发布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和《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入境展览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为进一步加强文物出入境展览管理,促进文物出入境展览交流的专业化、科学化,现就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策化展览能力建设,制订科学的展览大纲。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要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原则,加强与境外合作博物馆沟通协作,充分做好展览前期准备特别是展览大纲研究编制,强调展览的思想性、学术性。要积极组织我方专家主动参与展览选题、内容设计、形式设计和图录编制以及有关学术研讨、宣传推广各项活动的方案拟订及论证,充分体现我方最新研究成果,科学、准确传播中华文化和人类优秀文明成果,更好地满足公众多元化的精神文化需求。
  二、科学遴选文物展品,确保文物展品安全。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要坚持文物安全第一的原则,从符合博物馆标准的角度,加强评估论证,强化安全措施,确保文物展品安全。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未定级文物、未在国内正式展出过或未在国内报刊公开发表的文物和其他保存状况差不适宜出境展览的文物,以及处于休眠养护期的文物,一律不得出境展览。要避免选用博物馆基本陈列(含原状陈列)中的文物特别是核心文物出境展览,切实维护基本陈列(含原状陈列)的完整性。
  三、完善交流机制,确定合适的合作办展主体。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要加强境外合作办展博物馆资格和条件的评估论证。鼓励深化与境外知名博物馆直接合作办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互换展览。加强出境展览中拟同场展出除我方文物之外的中国文物展品,以及入境展览中拟包含的非文博机构或私人的文物展品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的评估论证,确保展览符合博物馆标准。
  四、完善申报材料,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要编制严谨规范的展览项目申报文本,并附展览方案和展览大纲。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严把文物出入境展览项目初审关,对拟举办的文物出入境展览组织专家评估论证,重点针对展览方案和展览大纲、文物清单、安全保障、境外合作单位资质、展览协议草案、文物保险估价等提出明确意见,上报文件中应附专家评估论证意见。要严格遵循展览审批时限,确保做到出境展览项目实施前6个月、入境展览项目实施前3个月上报我局审批。今后凡不按规定时限申请许可的出入境展览项目,我局原则上不予受理。
  五、加强资料收集,及时建立完善的档案。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应加强展览全过程相关资料的系统收集,建立完备的展览档案,展览结束后要及时全面总结,并于展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将展览结项备案表、结项报告及相关音像资料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我局备案。今后凡不按规定及时办理文物出入境展览结项备案的,我局将暂停审批其新的文物出入境展览项目。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9月8日 生效日期1990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合作关系,在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两国文化协定的基础上,同意签订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1)条 双方努力发展在音乐和舞蹈领域的交流,互派艺术团组。
  第(2)条 中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艺术团访问安哥拉,为期八天。
  第(3)条 安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艺术团访问中国,为期八天。
  第(4)条 双方相互举办艺术展,随展人员二名。
  第(5)条 中方将研究向安方提供造型艺术创作所需材料及工具的可能性。
  第(6)条 双方在有关文化遗产特别是在博物馆学以及在保护和修复国家文物方面交换信息。

 二、电影
  第(7)条 双方通过专门机构促进电影领域的交流。
  第(8)条 中方两年接待一个安哥拉电影代表团,以便选订影片。

 三、新闻
  第(9)条 中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个由三至四人组成的新闻代表团访问安哥拉,为期十天。
  第(10)条 安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个三至四人组成的新闻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期十天。

 四、教育
  第(11)条 双方促进出版物、图书及科学和教育性资料的交流。
  第(12)条 双方将为发展两国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联系而努力。
  第(13)条 中方每年向安方提供的奖学金名额和要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五、财务规定
  第(14)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的往返旅费。
  第(15)条 接待方负担食宿、医疗和市区及城市间交通费用。
  第(16)条
  (1)展览会的展品及展览所需其他材料的国际运输费用均由派遣方负担。
  (2)接待方负担上述材料的国内运费,并负责其安全。

 六、其他规定
  第(17)条 执行本计划的细节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18)条 本执行计划可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定期检查。
  第(19)条 在执行和解释本计划时,不论出现何种疑问或分歧,将由双方通过对话解决。
  第(20)条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0年九月八日在罗安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文化部副部长              文化国务秘书
      陈昌本            若泽·马特乌斯·佩绍托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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