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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9:37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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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组织建设,保障国家税法的贯彻执行,充分发挥税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强化税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监督职能,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管理和经费等方面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垂直管理的领导体制。
第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各级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各级机关均依照本暂行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在国家税务总局领导下,设置下列机关: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二)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国家税务局;
(三)县(市)、自治县、旗国家税务局。
征收分局、税务所是直接从事税收管理的税务机关。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行政区划、经济区划或按行业设置征收分局,根据税源分布情况,按经济区划设置税务所。
第六条 在机构设置上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直辖市辖区(县)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直辖市辖区(县)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县(市)、自治县、旗、省辖市辖区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县(市)、自治县、旗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税务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副省级城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内设机构的级别,参照当地政府所设同级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纪检、监察机构合署办公,实行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双重领导,以上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事业单位,比照设置同级行政机构的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人员编制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人员编制,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税务总局核批。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人员编制核定后,不得自行扩大或者改变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制定年度增人计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增加编制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自然减员的补充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负责。

第四章 干部管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副厅(局)级以上的干部和副省级城市国家税务局的局长由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干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正副局长级干部实行委任制,其他人员实行委任制或聘任制。
第十七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任免干部不当时,有权纠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的奖惩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各级机关,要分层次地建立后备干部队伍,并做好后备干部的培养、锻炼和使用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干部交流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的干部,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交流。其他干部由其所在的国家税务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交流。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从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人员,实行岗位轮换制度。轮换范围主要在本地区进行,轮换时间根据岗位的不同,由各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离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统一规定管理。

第五章 经费和工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经费包括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和其他经费以及基本建设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经费实行分级核算,逐级管理的原则。有关经费和基本建设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工资基金的审批和执行情况的检查由国家税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分级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工资总额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副厅(局)级以上干部的工资变动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人员的工资变动按照有关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工资、福利、津贴标准等有关规定如需参照执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辖区国家税务局分别按照同级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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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株洲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提高公园服务水平,维护公共秩序,更好地为市民提供整洁、优美、舒适的游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园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等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株洲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规划、建设、国土、物价、环境保护、工商、农林、水利、公安、劳动、文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全市各类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公园。
第六条本市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红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编制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点、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建筑物的高度、色彩、体量上符合规划要求。
第九条公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批准程序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建设和绿化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古典公园的修复、设计方案,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公园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三级以上的资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和占用公园绿地。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补偿重建公园绿地土地和费用;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近代优秀建筑物进行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公园规章,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十六条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内展览和游乐活动的安全管理,按规定设置游客须知、警示标志、安全保障和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设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购置前必须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安装竣工后,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
游艺、游乐、康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公园内的机动车及特种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公园内供游览、娱乐、救生用的各种船艇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火、防风、防雪、防汛、防山体滑坡等预察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的餐饮、食品销售等服务点,应当做到贸易计量准确,食品、食具卫生,禁止销售不合格、伪劣、失效、变质食品。
第二十二条公园的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确定。开放性公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设置游艺、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游乐活动和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公园内设置广告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
(四)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五)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六)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擅自营火、宿营;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辖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佛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69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五日

 

佛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维护随军家属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军区《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2000]6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旅)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随军并入户本市各区的驻军军人配偶。
第三条 随军家属安置实行行政调配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
第四条 随军家属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所在区政府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安置补助金标准为:禅城、南海、顺德区4万元,三水、高明区3万元。
申请自谋职业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后的随军家属,视同当地政府已予安置就业。
第五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由本人到所在区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佛山市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申请表》,送配偶所在部队加具意见后,携申请表和部队师以上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证明,交所在区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经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批后领取安置补助金。
第六条 凡由当地政府一次性安置过的随军家属不再领取安置补助金,他们下岗失业后仍由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组织就业。
第七条 在佛山市范围内,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只能领取一次安置补助金。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人事关系可挂靠在当地政府的人才交流中心或劳动服务中心,免交挂靠管理费。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可参加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及标准缴纳保险费并享受相关的社保待遇。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对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关证书,并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无论是否选择自谋职业,均可享受安置就业难人员的优惠待遇,免费参加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动服务中心开设的劳务市场进行择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录用后的待遇按该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给予办理证照、安排场地;除依法收取证照工本费外,3年内免收各种行政收费。
第十四条 选择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必须在正式批准随军并入户当地之日起半年内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放弃自谋职业申请。
第十五条 不愿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要求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由所在区政府的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按现行政策规定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要求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从办妥随军手续并送所在区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满6个月后,由于组织上的原因未能实现劳动就业的,由所在区政府从第7个月开始,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区地方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随军家属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由各区纳入每年财政预算,设立专项帐户,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区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佛山市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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