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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5:12:42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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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若干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若干问题的通知



建办标[2003]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于二○○三年七月一日开始实施。为进一步贯彻好《计价规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计价规范》的意义,加强实施的组织领导

  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深化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是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计价规范》的发布实施,有利于建立由市场形成工程造价的机制,有利于促进政府转变职能、业主控制投资、施工企业加强管理,有利于在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同志,要高度重视工程造价管理的改革工作,扎实有效地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要加强对实施《计价规范》的组织领导,把实施《计价规范》作为工程建设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切实抓出成效。当前应加强《计价规范》的宣传和业务培训工作,使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尽快全面掌握《计价规范》,熟练应用《计价规范》进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

  二、切实做好《计价规范》的配套工作

  1.制定发布与《计价规范》相适应的计价依据

  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一种新的计价方法。但是,与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密切相关的工程消耗量社会平均水平和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的发布工作还十分薄弱。为了解决从预算定额计价到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过渡问题,维护建筑市场的稳定,各地区、各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在实施《计价规范》的同时,按照我部有关计价依据编制的统一性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尽快制定与《计价规范》相适应并反映社会平均水平的消耗量标准,供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参考。应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网建设,做好对市场供求、设备材料价格、社会平均成本等的采集和测算,并分析其发展趋势,通过适时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生产要素价格信息和工程造价指数等,引导并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计价行为,增强价格信息服务的社会效果。要加强对施工企业建立反映本企业水平的造价指标和价格信息数据库工作的指导,增强企业自主报价的能力。

  2.完善与《计价规范》相适应的评标细则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计价规范》在商务标评审和询标中的作用,并配合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和规章,完善与《计价规范》相适应的评标细则。评标细则应结合《计价规范》的规定,对工程量清单计价中的总报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措施项目清单报价、主要材料单价和主要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等进行分项评审。

  工程量清单计价对评标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地应在现有的评标专家名册(专家库)中增加一批符合评标专家条件且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

  三、加强《计价规范》的实施监督管理

  抓好《计价规范》的实施监督管理,是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及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等,完善《计价规范》实施监督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办法应针对招投标计价、评标、中标后合同价款的确定及变更、工程结算等环节,提出《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的具体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计价规范》中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标准定额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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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肖 晖

案情:
被告人刘某与女青年廖某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刘、廖二人同去广东打工。2004年3月,廖某结交新男友后向刘某提出分手,刘不同意,多次要求与廖某恢复、保持恋爱关系未果。2004年4月2日,刘某购买了一公升汽油放在其租住的房间,然后邀廖某前来,再次要求其与新男友分手,两人重修旧好,但廖某坚决不允。刘某一气之下将汽油倾倒至廖某身上,扬言要与其同归于尽。廖某见状赶忙放松口气,以期缓和气氛。此时,刘某烟瘾发作,便走到门口掏出打火机点火抽烟,不料引爆空气中的汽油挥发物,进而引燃廖某身上的汽油。刘某见状,忙脱下身上的衣服努力灭火,但为时已晚,廖某因大面积烧伤,于20天后不治身亡。
分歧:
对被告人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其点火抽烟的行为可能引燃被害人廖某身上的汽油的情况下,仍实施这一行为,其主观上是抱着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过失致人死亡。其理由是:刘某虽知道点火抽烟可能会引燃被害人身上的汽油时,但由于其与被害人相隔有一定距离,所以其主观是相信不会发生这样的结果。因此,其行为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所涉关键在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属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从而构成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心理状态容易混淆。两者的相似处是:第一,两者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二,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区别的关键在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而且是完全反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相信是可以避免的,发生这种结果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出乎其意料之外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主观意愿。第二,促使和支配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认识因素也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虽在一开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曾有预见,但真正促使实施行为时,其认识上却是相信可以避免的,认为不会发生这种结果,而不再是认为仍有可能发生,而在间接? 室馇榭鱿拢?形?宋蘼墼谛形?埃?故窃谛形??讨校?晕:?峁?⑸?娜鲜兑恢贝τ诳赡芊⑸?部赡懿环⑸?牟豢隙ǖ淖刺??小5谌???谧孕诺墓?е校?形?巳衔?:?峁?换岱⑸??哂幸欢ㄖ骺凸厶跫??谰莸模?皇嵌哉庑┨跫?淖饔米髁饲崧实摹⒐?叩墓兰疲?笕衔?菊庑┨跫?耆?梢员苊夥⑸?:?峁?6?诩浣庸室馇榭鱿拢?形?艘讯晕:?峁?赡懿环⑸?娜鲜叮?挥腥魏沃骺凸厶跫?饕谰荩?耆?瞧局鞴劢男倚睦怼?BR>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点火抽烟这一行为时是否预见到了可能引燃被害人廖某身上汽油的危险性?由于汽油作为一种易燃易爆的燃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因此答案是肯定的。对此,持不同意见的双方也不存在争议。在此前提下,刘某仍实施这一行为,是出于放任的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刘某在主观上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理由有:1、刘某向被害人身上倾到汽油的目的是想以此威胁,希望被害人回心转意,与其重归于好,虽然也不能排除目的不能达到时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可能性。但由于当时被害人廖某已经缓和了自己的态度,表示可以考虑与其重建恋爱关系,虽然这只是廖某的缓兵之计,但这足以打消被告人刘某同归于尽的想法。在此情形下,刘某对廖某被汽油烧伤致死这一结果,不仅不希望发生,而且是完全反对的;2、从刘某走到门口才点火抽烟,而不是在廖某身边点火抽烟的这一细节,可以证明被告人一方面预见到危险性的存在,同时即不希望也不放任这一危险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否则他也没有这么做的必要。刘某之所以走到门口去点火,显然是相信这样做就可以避免引燃廖某身上汽油这一危险的发生。而他作出这一错误判断是基于其对汽油的化学性质的一知半解之上的,也就是说是因为错误的理解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并不是出于一种侥幸心理;3、刘某在危险发生后积极施救的行为,也可以印证其完全反对廖某被汽油烧伤致死这一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加强珍惜、保护水资源的宣传教育,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水资源规划编制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防止过度开发,体现科学性、合理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水资源战略规划,编制本省区域综合规划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库以及跨市、州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防洪、抗旱、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环境、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规划。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对于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江河、湖泊的水域内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论证报告书。
少量取水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具体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以及地质灾害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并对地下水水位、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建立档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和开发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四条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必须服从水资源规划,实行有偿开发使用;鼓励各类投资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依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开发权人,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实施。水能资源开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兴建的各类水工程,其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出现严重旱涝灾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本省境内长江干流、汉江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水库等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和拟定应当有利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的开发利用,体现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对重要的水域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卫生、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
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及建设项目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水污染和水资源浪费。

第十八条本省境内跨流域、跨市州的江河、湖泊、水库以及重要水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旅游、体育、娱乐、放养畜禽、投肥(药)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排放不达标的工业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小水库、塘堰等水资源的保护,改善农村饮用水环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使用的水域、水工程设施进行保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和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利用江河、湖泊、水库及人工水道从事种植、养殖、旅游、体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及水工程运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并从严控制投肥(药)养殖等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湖泊、水库养殖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因投肥(药)养殖污染水体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订防止投肥(药)养殖污染水体的具体措施及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向废水井、废矿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废水井、废矿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枢纽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排涝、航运和妨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物体;禁止在水库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和渠道围垦、种植作物和搭建构筑物;除护堤护岸的林木外,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种植有碍行洪、排涝、航运、水文测报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十四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拟订退地还湖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应报国务院批准。
禁止在水库、湖泊从事筑坝、拦汊等分割水面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国家所有的水工程标准划定,并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河道、水库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确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审核同意;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淘取金属或者矿产物;
(二)挖筑鱼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构筑设施;
(三)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四)其他依法需要审批或者审核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跨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江河、湖泊、水库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江河、湖泊的水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第三十三条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推广节水先进实用技术和设施,加强节水管理,修建、改造节水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及自然条件,重点扶持推广喷灌、滴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的工作,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和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水政监督检查队伍建设,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依照法律规定对水资源保护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七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维护水事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违反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对法定规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征收、征缴以及挪用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投肥(药)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干扰、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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