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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27:07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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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系统)是指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信息及工作人员构成的信息处理系统(含单关系统)。
计算机系统安全是指避免各种非故意的错误与损坏,防止计算机系统及数据被非法利用或破坏,保证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建立和应用计算机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计算机系统安全实行监察。党政机关、金融部门和计算中心(站)网络系统的安全作为监察工作的重点;对用于教学、工业过程控制、辅助设计和个人等不存有重要信息的计算机系统实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积极预防与应急处理、安全管理与安全监察相结合的原则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经管单位全面负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安全法规、规范;
(二)对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经管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管理工作及计算机系统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做好计算机系统安全的技术服务工作;
(三)对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办理计算机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等手续;
(五)办理与计算系统安全监察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计算机网络中心(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网络的安全管理工作;经管单位负责本单位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的主要领导同志应主管计算机系统安全工作,并建立由主要领导同志参加的安全管理组织。
安全管理组织负责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教育、风险分析、对策研究,检查安全法规、规范、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信息处理活动和安全措施的效力进行经常性的内部审计监督,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九条 建立计算机系统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向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申报,经安全检查合格,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使用;已建立、应用计算机系统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建立计算中心(站)和金融等重要部门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应向当地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安全审查,报省公安厅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计算机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各个环节,应遵守国家计算机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二条 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经管单位和个人,应执行《电子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计算站场地技术要求》(GB2887-82)和《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GB9361-88)。
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经管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等级(保密等级和可靠性等级)、机房的安全类别、温度、湿度和尘埃级别。重要计算机系统的等级、类别、级别的确定和变更,须由经管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计算机系统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应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录用审查,经常考察和定期进行安全教育。
重要计算机系统应选调政治素质好,熟悉业务,组织纪律性强的工作人员,并经相应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对不适合在计算机系统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并做好调离人员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应建立严格的运行审批制度和日志管理制度;未经审定和批准的任何程序、指令或数据,不得装入计算机系统运行。
第十五条 计算机系统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规定,严禁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危害计算机系统的安全。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应建立机房及其他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建立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和维护制度。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对计算机系统数据流程和各环节应采取严密控制措施,制定数据采集、分类、校验、输入、存储、处理、加密、输出、传输、删除、使用等安全控制规程。数据文件的建立、修改、更新、删除、复制、使用,必须有完备的手续并按授权范围进行。严禁非
授权人员接触和使用计算机系统资源。
第十八条 重要计算机系统的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网络系统应具备保护系统自身的功能和信息的功能;具有对非法存取活动进行监控、记录和报警功能;对用户及其权限应有严格的鉴别措施。
第十九条 重要的计算机系统应配备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认可的密码系统和具备周密的应急方案,保证在非正常中断时有迅速恢复的能力。
第二十条 在重要计算中心(站)附近进行建筑施工的,应事先经当地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凡发生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犯罪、病毒和失、泄、窃密等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主管部门或经管单位应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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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单位实际对照执行,并在落实过程中,认真加以总结和完善,把我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发〔2002〕9号和〔2003〕参动字第231号文件精神,积极适应中国特色新军事变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切实搞好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根据民兵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要坚持以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以及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民兵工作的一系列方针、原则为指导,以应急作战任务为牵引,以提高民兵遂行任务的能力为核心,以促进组织落实为根本,进一步调整布局,优化结构,改进编组方法,落实组织编制,整合作战力量,提高建设质量。

第三条 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民兵组建范围、民兵的分类和条件、民兵的编组原则和方法、民兵干部队伍建设、民兵组织整顿、民兵活动制度、设施资料建设以及奖励和惩处等。

第四条 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的标准是:编组符合要求,干部素质良好,整组工作扎实,活动制度健全,设施资料完备。



第二章 民兵组建范围



第五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其所建立的民兵组织必须报经市(区)人武部核准。

第六条 适龄人员达到建立民兵排或者基干民兵班的企事业单位,经市(区)人武部确定后,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第七条 凡18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八条 行政区划调整、企事业单位改制等,需撤销民兵组织的,必须报市(区)人武部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第三章 民兵的分类和条件



第九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28周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18至28周岁的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第十条 民兵组织按照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分开编组。

第十一条 基干民兵组织分为步兵分队、应急分队、专业技术部(分)队、对口专业分队四大类。

第十二条 基干民兵队伍分为兵员动员、防卫作战、信息作战、支前保障、维稳反恐五大类。

第十三条 兵员动员队伍中,地面炮兵、海军、空军和二炮专业为应急作战兵员动员任务。

第十四条 防卫作战队伍主要包括防空部(分)队、地面炮兵、舟桥、工兵、侦察、防化、通信、装备维修、人防专业队、交通专业分队、步兵(佯动)分队和对口专业分队。

第十五条 信息作战队伍主要包括电子伪装分队、GPS干扰分队、光电干扰分队、网络攻防分队、心理战分队、电磁攻击分队和机动对抗分队。

第十六条 支前保障队伍主要包括保交护路分队、运输专业分队、油料专业分队、卫生勤务分队、科技支前装备保障分队和海上参战支前分队。

第十七条 维稳反恐队伍指各市(区)组编的民兵应急营(连、排)。

第十八条 普通民兵组织的具体类别、组织名称和编制,按省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民兵的编组原则和方法



第十九条 民兵编组本着有利于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开展活动、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平衡负担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实行“区域抽编”。民兵导弹分队、高炮、工化、通信等专业分队,按照总参谋部统一的编制,由各市(区)人武部在企事业单位中抽编。

第二十一条 对口专业分队实行“行业统编”。根据民兵对口专业分队的特点,由各市(区)人武部根据编兵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编成,统一编组,通常一个分队在同一单位或系统内组建。

高等院校、邮电通信、医疗卫生、工程机械、气象、

高新技术企事业和其他与军事专业有关的单位,根据市(区)人武部的要求组建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第二十二条 民兵应急分队实行“分片跨编”。把每个市(区)划分成若干个片,每片确定若干个编组单位,实行跨行业、跨系统成建制组建。每个编兵单位至少组建1个班。

各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沿江、沿湖、沿铁路、沿公路干线的乡(镇)以及重要目标所在地,按照市(区)人武部的要求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第二十三条 普通民兵实行“属地联编”。凡符合民兵条件,未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由所在乡镇和街道武装部统一编组,建立民兵组织,不限专业和数量,作为战时兵员动员储备。

第二十四条 民兵组织与预备役部队、人防和交通战备专业分队不得交叉重叠编组。



第五章 民兵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应当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有专业技能的可适当放宽至45周岁。

第二十六条 民兵教(指)导员由同级党委(支部)书记兼任,民兵营(连)长由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兼任。

基干民兵营(连)长由专武干部或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七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任命。

第二十八条 基层武装部的机构设置和干部配备按中办发〔1999〕2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兵干部的管理由地方党组织和军事部门共同负责。



第六章 民兵组织整顿



第三十条 民兵整组工作应在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军分区、市(区)人武部和基层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民兵整组工作统一从每年的1月份开始,至3月底结束,4月份组织检查验收、上报工作总结和组织实力。

第三十二条 整组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工作计划,安排部署任务;

(二)搞好宣传教育,调整民兵组织;

(三)进行政治审查,落实出入转队;

(四)调整任免干部,确定参训对象;

(五)清点武器装备,集合点验兵员;

(六)健全日常制度,总结上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兵整组工作程序: 1月中旬至2月上旬,为制定计划、部署工作、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阶段;2月中旬至3月上旬,为调查摸底、调整组织、出入转队和调配干部阶段;3月中旬至4月上旬,为集结点验、总结工作阶段。

第三十四条 整组工作基本结束后,军分区、市(区)人武部应当协调地方有关部门对各单位整组工作完成情况逐一进行检查验收。

军分区于4月上旬,对基层单位整组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总数的15%。市(区)人武部应参加所有基层单位的点验。民兵出入队的比例不得超过10%,参点分队的民兵到点率不得低于90%。

第三十五条 各级检查验收整组工作的重点是基干民兵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民兵整组检查验收标准:宣传教育广泛深入;民兵组织健全,编组合理;基干民兵素质良好;民兵干部配备齐全;各项制度健全落实;领导重视,内容规范,程序完整,资料完善。

第三十七条 民兵整组工作检查验收的方式:听取汇报,查对资料,组织座谈,进行专访,视情拉动。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武部每两年组织一次县级规模的成建制点验。

第三十九条 县级规模的点验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奏国歌;宣布民兵干部任职命令;宣布编组命令;各建制分队组织点验;进行抽点提问;全体民兵宣誓;新任民兵干部代表发言;表彰先进;领导讲话;奏唱中国民兵之歌。

第四十条 民兵整组检查验收不符合标准的,应限期整改,重新验收。对重新验收仍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其重新整组,并由军分区通报批评,有关单位和主要领导不得参加当年人民武装工作的评先评优。



第七章 民兵活动制度



第四十一条 基层武装部应当建立和执行民兵政治教育、民兵干部例会和民兵活动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级要结合征兵、民兵整组和利用节假日等时机,对民兵进行政治教育。

基干民兵的教育,以国防教育内容为主,每年不少于4次;普通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2次。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武部每月召开一次专武干部例会。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武装部每月召开一次民兵营(连)长例会。

第四十四条 市(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利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民兵进行国防教育。



第八章 设施资料建设

第四十五条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基层武装部、民兵营(连)部、民兵活动室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 基层民兵营(连)应有办公场所、有办公用具、有民兵工作资料柜、有一套工作图表、有牌子、有旗帜、有固定的民兵活动场所。

第四十七条 民兵应急营、连(排)应有战备物资器材库。库内有物品放置架、战备物资器材管理规定和器材出入库登记簿。

战备物资器材库应配备齐全指挥器材(指挥工具作业箱),防暴器材(头盔、警棍、盾牌等),防汛器材(铁锹、十字镐、雨衣、雨鞋、手电、救生衣等),通信器材(电台、对讲机等)和生活器材(野外炊具、服装及其它必备的生活用品)。

第四十八条 民兵组织建设资料要整理齐全,装订成册,放置有序。

第四十九条 整组工作资料。基层武装部要有整组通知、指示、计划、总结;“一卡”:退伍军人服预备役登记卡;“三表”:民兵组织实力统计表、基干民兵数质量情况统计表、基干民兵政治审查表;“四簿”:民兵干部外出登记簿、物资器材登记簿、基干民兵活动登记簿、民兵营(连)长例会记录簿;“九册”:民兵干部花名册、基干民兵花名册、普通民兵花名册、出入转队人员花名册、民兵应急分队花名册、专业(对口专业)技术分队花名册、现役军官花名册、现役战士花名册及首批兵员动员花名册。

民兵营(连)要有整组计划、总结;“一簿”:基干民兵外出登记簿;“一函”:基干民兵外出委托管理函;“四表”:民兵组织实力统计表、基干民兵有关情况统计表、基干民兵政治审查表、民兵活动登记表;“八册”:基干民兵花名册、普通民兵花名册、出入转队人员花名册、应急分队人员花名册、专业技术人员花名册、退伍军人花名册、现役军官花名册、现役战士花名册。

第五十条 战备、训练资料。基层民兵营(连)应有各类战备方案(包括快速收拢集结方案、维稳预案、抢险救灾预案等)、战备计划和年度军事训练计划、开展各类军事训练情况的登记表册、各类训练教案、训练成绩登记表以及军事训练总结等。

第五十一条 基层民兵营(连)应建立健全各类管理制度、各类组织建设情况的表册;有年度双拥工作规划、组织、活动安排资料,开展军民共建活动的规划、共建的结对情况等。

第五十二条 各种资料、信息逐步实行电脑自动化管理。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三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民兵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对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市(区)人武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军分区备案。

第五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勤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拒不完成民兵工作任务,阻挠民兵履行义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违反民兵、预备役工作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处罚,由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泰州军分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中国 白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月2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和发展经济贸易关系,遵循平等互利原则进行相互间经济联系。
  特签订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持续和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费,海关管理的规章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三)白俄罗斯共和国已给予或将给予原苏联主体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章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有效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将鼓励获得参加对外经济活动权力的实体从事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经济贸易合作将包括:工业、农业、建筑业、运输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第五条 相互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两国获得参加对外经济活动权力的实体间所签合同基础上并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

  第六条 合同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第七条 对商品和服务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八条 本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内,中国银行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授权银行将制定出对按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办理清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九条 为了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境内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和来访贸易团组提供条件。

  第十条 双方商定,在明斯克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代表处及在北京设立白俄罗斯共和国商务代表处。

  第十一条 缔约各方根据各自的有效法律、法规将协助对方获得参加对外经济活动权力的实体在本国境内设立其代表处。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授权代表将轮流在北京和明斯克会晤,以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条件,以及交流有关缔约各方国内对外经济领域现行法律调整的信息。

  第十三条 经缔约双方商定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以有关议定书加以记载。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在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并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后未履行完的合同仍然有效,直至其完全履行完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拉德克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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