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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9:49:21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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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4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现就进一步优化全市民营经济登记管理工作,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改革市场准入制度,让更多的自然人成为投资主体
1、名称登记注册实行即时办理制度。申请人凭合法身份证明填写《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即予办理名称预先登记注册。
2、改革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将现行的个体工商户由县(区)工商局(分局)核准登记,改为逐步委托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记。
3、全面推行“一审一核”制度。本着公平、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对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推行“一审一核”制。
4、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凡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允许在3年内分期到位,首期注入资本达到3万元即可注册。营业执照上除载明注册资本额外,另加括号载明实缴资本额,营业期限按承诺的注册资本全部到位的期限核定。公司章程中除载明法定事项外,另载明股东认缴全部出资的期限、数额及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债务等事项。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即可设立分公司或对外投资。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受注册资本(金)限制,出资额由申请人自行申报,无须验资。
5、在“黄山新城区”范围内实行无经营范围登记制和改企业注册审批制为登记制。“黄山新城区”范围内的民营企业经营范围可核定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自主择业经营。”
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具体核定经营项目。
6、对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实行备案制,主要对章程、合伙协议书的下列条款进行核对:
(1)企业名称;
(2)投资人(合伙人)姓名或名称;
(3)注册资本(金)数额、出资方式、分期缴付数额及缴付期限;
(4)“本章程(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条款。
其它条款以企业制定的为准。
7、简化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民营企业股权转让办理工商登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可免予提交验资证明,凭全体新老股东共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直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8、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
二、大力扶持民营企业做大做强
9、积极支持民营企业组建集团,放宽民营企业集团登记条件。母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且具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即可登记为企业集团。集团登记与母公司的设立或变更登记原则上一并进行,集团登记由母公司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管辖。
10、支持民营企业直冠省名、市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企业,可以申请冠省名:
①注册资本要求:房地产开发1000万元;商贸流通型200万元;生产型80万元;外向型、科技型、咨询服务型以及由留学回归人员、省属高校本科以上学生、离岗创业人员自主创业的50万元;②企业集团和股份有限公司;③产品或服务获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企业;④连续两届获省级以上“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的企业;⑤有突出贡献专家领办的企业;⑥省工商局认为可以冠省名的其他企业。
民营企业申请直冠市名的,只要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条件和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不作其它任何条件限制,即予核准登记。
11、国有、集体企业整体改制为民营公司制企业的,允许沿用原企业名称,并加“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对于改制后使用新名称,同时又要求注明原企业名称的,允许在使用新名称的同时,加注原企业名称。
12、积极支持民营企业采用特许经营、加盟连锁等新兴经营方式。凡具备连锁经营设立条件的民营企业可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连锁店总部在名称预先核准时,可先行带“连锁”字样。总部、配送中心以及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参股设立的营业网点,可同时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13、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经专门机构评估和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14、创办科技型、生产型和农副产品加工型公司制企业,暂时不具备登记条件又急需开展筹建活动的,可申请企业筹建登记。
15、积极培育农村市场流通组织,壮大农民经纪人和农村致富带头人队伍,发展执照农民,支持组建农产品行业协会,鼓励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的各类经济组织重组、改制。允许和鼓励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连锁、销售代理等形式经营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
积极培育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引导企业适度集中,培育集群经济。
三、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16、认真执行中央及省、市出台的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士兵、残疾人员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以及支持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有关优惠政策。自2004年起,将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考核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管理。
17、继续开展对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在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参与农业开发,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争创“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和“诚信经营户”,实施广告战略,规范制度建设和维护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七帮扶”活动。
18、积极支持组建民营担保公司并引导其规范运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为民营担保公司办理抵押担保提供便利,扩大民营企业融资渠道。
19、对被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的民营企业和“诚信经营户”的个体工商户及获得驰名、著名商标的,在当年度的工商年检、验照时予以免检。
20、实施“金信工程”,提高信息化水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整合登记、商标、广告、合同、公平交易、市场、消保等部门的企业信息资源,尽快建成覆盖全市工商系统的信息网络平台。
21、加强诚信建设。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加入“六不”承诺公约,把“不逃废债务,不制假贩假,不违反合同,不走私贩私,不偷、抗、骗、欠税,不做假帐伪帐”作为企业的经营守则。大力开展创建“百万守信企业”活动,营造诚实信用的良好市场环境。
22、推行两项监管制度改革,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强化对市场主体的准入行为、经营行为和退出行为全过程的监管,积极探索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后延监管工作,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把商品市场准入关,建立商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备案制度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制度,实施商品市场准入监管关口前移。
23、建立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加强民营经济的统计工作。各级、各部门要重视做好民营经济有关数据的统计、整理、分析、利用工作和企业信用的记录、管理工作。健全调查分析制度,总结经验,提供决策参考。
24、建立民营经济工作目标考核机制。自2004年起,市政府将把省政府对我市民营经济的具体考核指标分解至各区县,并将各区县、市直各有关部门的民营经济基础性工作一并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具体实施意见另行制定。
25、各地要完善企业联系制度,进一步加强与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联系。要加强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建设,统筹安排、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确保本办法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26、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7、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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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方案专家评审会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召开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方案专家评审会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务)厅(局):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开展肉菜流通可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11]12号)要求,为科学、合理地评选出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城市,尽快启动第二批试点工作,商务部、财政部拟于近期在北京市召开试点方案专家评审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审形式和内容

  (一)城市汇报。试点城市向专家组汇报项目建设的具体内容,重点包括基础情况分析、总体思路和具体目标、主要建设任务和技术模式、保障措施和进度安排、资金安排情况、发展现代农产品流通的措施等;(15分钟左右)

  (二)城市答辩。试点城市接受专家组质询,并就具体问题结合申报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答辩;(10分钟左右)
  
  (三)专家评审。专家组结合试点城市申报材料、汇报和答辩情况,评分并出具综合评审意见。(5分钟左右)
  
  二、参加评审人员
  通知列明的各省(区、市)业务主管部门有关同志,以及北京、天津、石家庄、太原、呼和浩特、沈阳、哈尔滨、合肥、福州、南昌、济南、郑州、武汉、衡阳、南宁、海口、贵阳、曲靖、兰州、西宁、银川、乌鲁木齐及石河子市业务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
  
  三、评审工作安排:
  时间:3月14日-15日
  地点:国测酒店一层宴会厅(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横街9号,财政部往西200米,总机:010-68518185)
  申报城市分别进行汇报和答辩,具体时间及会场安排附后,并请各市根据时间安排提前15分钟到达会场。
  
  四、其他事项:
  试点城市汇报需使用ppt讲解,请做好相关准备。
  
  五、联系方式(略)

  附件:评审工作时间及会场安排

                     
                 
                  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管理,保证产品质量,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所称酒类商品包括各种国产白酒、啤酒、黄酒、葡萄酒及各类进口酒。
第四条 省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省酒类商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商品的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商品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统筹规划,优化结构,扶持发展名优酒。
第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酒类商品生产规划布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及相应的注册资本金、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等基本生产条件;
(二)符合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白酒的生产许可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
其它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征得市、州(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然后报省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或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第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应严格执行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酒类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九条 酒类商品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从事酒类商品批零兼营的企业或个人,应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查核发。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并报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复制。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企业或个人,必须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并具有合法的票据。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厂名、厂址或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或伪造生产日期;
(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六)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
(七)逃税、抗税。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企业或个人,因企业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企业合并、停业的,应在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变更或注销手续。有关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酒类商品违法案件时,须两人以上执行,并出示省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当事人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也可以查阅账册等有关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查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十六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和经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当地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和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定期监督检测工作。
对认定为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经营企业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罚:
(一)对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或未按规定办理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直至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逃税、抗税的,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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