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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5:53:46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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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满足社会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及个体演员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模特表演活动,营业性组台演出以及民间艺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及营业性放映活动,社会服务行业的录像放映活动;
(三)歌厅、舞厅、音乐茶(餐)座、“卡拉 O K”厅(含餐饮、洗浴场所附设的“卡拉 O K”厅)、夜总会、电子游戏厅、台球厅、游乐场、综合性娱乐场(宫)及其他新兴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美术品的收购、拍卖、展销以及其他形式的销售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画店、画廊及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六)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七)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活动;
(八)电影发行和经营性放映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适合大众消费水平的文化娱乐活动;禁止淫秽、色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核、审批和核发相关许可证;
(四)培训文化市场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公安机关的职责是:
负责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等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消防管理等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查处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行为。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文化市场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于在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法经营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审批
第八条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法律、法规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文化市场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营业时,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备案,交回许可证。
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十一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按照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的年度审核。第三章经营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照;
(二)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管理、培训;
(三)依照批准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四)不得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提供服务;
(五)禁止赌博;
(六)不得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
(七)灯光、音响、消防、卫生及其他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许设置封闭、重叠包厢;
(八)依法缴纳税费;
(九)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维持其经营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保障消费者和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向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服务。
第十五条从事演出、音像、文物、电影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文化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各种非法收费、摊派行为。第四章管理
第十七条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具体管理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稽查队伍,提高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素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
第十九条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务;
(二)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开办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者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对于在乡(镇)、村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和农村电影放映活动,实行扶持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没收违法所得,扣押或没收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有关规定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准的项目或者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六)经营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发生在文化市场中的赌博和色情服务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演出、音像、文物、电影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第二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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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城管〔2012〕3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和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和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受纳场”(以下简称受纳场),是指经环卫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填埋处理建筑废弃物的场所。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受纳场或者受其委托运行单位(以下简称受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设计标准或者规范、监管协议或者委托运营合同的要求,制定运行管理方案。

  运行管理方案包括作业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环境污染防治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应急制度。

  应急制度包括场内及周边环境污染快速处理、场内安全事故处理、场内设施损坏快速修复等。

  第四条 受纳场受纳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和建筑余土等建筑废弃物。

  受纳场禁止受纳工业垃圾、其他生活垃圾及其他危险废物。

  第五条 受纳单位应当保持场内道路畅通、干净,规范设置交通标志,危险路段应当设置危险标志。

  受纳单位应当控制受纳场区作业面,对填埋完毕的区域应当先行复绿,作业区以外禁止裸露土层。

  第六条 受纳场应当24小时对外开放,但遇台风、暴雨等特殊情况,经主管部门同意的,受纳单位可以临时关闭出入口,停止受纳建筑废弃物。

  第七条 受纳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保障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工资、福利待遇,为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劳保用品。

  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统一着装,佩带安全标志,规范作业。

  第八条 受纳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快速、妥善处理公众投诉。

第三章 计量与收费

  第九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用的缴纳方式及标准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进场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必须取得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准运证件,携带运输联单。

  受纳单位应当登记进场运输车辆的车牌号、进场时间、载重量和缴费金额等信息,核实联单运输信息,相关信息应当保存5年。

  第十一条 受纳单位应当对进场建筑废弃物准确计量并按月制作报表。

  受纳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地磅和监控视频,并经检测合格方可使用,视频信息应当保存3个月。

  受纳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计量、监控系统,以确保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二条 电脑、地磅等计量设备出现故障时,受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备用设备,保证计量工作正常进行。无法电子记录的,应当人工记录,设备修复后应当及时将人工记录数据输入电脑,保持电子记录完整准确。

  第十三条 受纳单位应当采用IC卡刷卡等电子缴费方式,避免现金交易及乱收费现象。

  受纳单位应当按抽检进场的建筑废弃物成分,发现违法倾倒行为立即取证,及时通知辖区城管执法队伍进行查处。

第四章 填埋作业

  第十四条 受纳单位应当制定填埋作业计划和年、月、周填埋作业方案,实行分区域单元逐层填埋作业。

  填埋作业计划和方案必须符合施工设计和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五条 填埋区作业单元应当控制在较小的面积范围,减少扬尘污染,并配置必要的应急作业单元。

  第十六条 填入填埋区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及时进行推平、碾压等处理。建筑废弃物推平后,填埋厚度每达到1米应当碾压1次,并符合施工设计的密实度要求。

  第十七条 填埋作业区填埋高度不得高于设计标高,边坡坡度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在必要的区域应当设置标高指示杆。

  第十八条 受纳单位对于含水量较高的弃土应当采取晾晒及混合干土填埋碾压等措施,按设计要求分片区填埋。在非水源保护区,可采取与混凝土块、砖渣和碎石等无害建筑垃圾混合分区填埋的方式。

  对于含水量较高的弃土处理能力达到饱和时,受纳单位应当停止受纳含水量较高的弃土,避免出现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受纳单位应当根据日均处理量和可能出现的生产任务突增情况,在填埋作业区配备保证受纳场正常运作的作业器械,确保正常情况下进场的车辆在30分钟内倾倒完毕。

  第二十条 受纳单位应当对完成填埋的区域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时进行简单绿化,防止水土流失污染环境。

第五章 设施及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受纳单位应当在受纳场配备如下设施:

  (一)进场道路、冲洗槽、截洪沟,排水沟、沉砂池等基础设施;

  (二)生活和管理设施;

  (三)消防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通信、监控设施;

  (五)停车场及其他必要的设施。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抽查配套设施状况,督促受纳单位按要求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受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督促受纳单位整改。

  第二十三条 挖掘机、推土机等特种机械的操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电器、机电设备、电器控制柜的操作和检修应当执行电工安全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受纳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定期组织员工教育培训和安全演习。场区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六章 环境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纳单位应当加强受纳场的环境管理,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受纳场废弃物产生二次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受纳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场区及周边大气、水体和土壤进行污染物监测,定期对作业区的密实度进行检测,监测和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主管部门。

  场区各种污染物监测方法和标准参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纳单位应当控制“四害”,对受纳场作业区每月至少消杀1次,并对消杀效果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调整消杀方案。

  第二十八条 受纳单位应当做好场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作业区和进场道路至少每小时进行1次洒水降尘。

  第二十九条 受纳单位应当在出口设置冲洗槽和高压冲水枪,安排专人负责出入口冲洗保洁工作,保持车体整洁,防止车辆带泥上路。

  冲洗槽每天至少换1次水,并对水槽和沉砂池内的泥沙进行清理。

  第三十条 受纳单位负责场区硬底化道路和场区外3公里范围内市政道路的保洁工作,路面有泥土污染时应当及时安排高压冲水车进行冲洗。

  第三十一条 受纳单位应当将夹杂在建筑废弃物中的零星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进行分拣,运送至指定场所处置。

第七章 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企业)在受纳场内设置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的,应当在进场前提出书面运营方案。

  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与受纳单位协调统一,服从受纳场整体运行管理要求,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可综合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应当优先调度至综合利用设施原料堆放区,当综合利用设施生产能力达到饱和时方可采取填埋方式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分选、破碎、资源化再利用等工序,对综合利用场区进行合理分区,包括建筑废弃物堆放区、分选处理区、转运调配区、破碎及分选区、深加工区等。

  第三十五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对厂区内的场地进行维护管理,不得将场地用于租赁或者其他与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关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随意更改场区规划,或者设置处理能力达不到受纳场受纳能力的设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监管协议、委托运营合同的约定对受纳单位、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权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受纳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完成升级改造。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全文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罚款的管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杜绝乱罚款现象,严防以罚款谋私利,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含授权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
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罚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
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罚款的合法依据为: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其职责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的依据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
执行,对违反者将追究政纪、法纪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均
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追究
责任的,予以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行为人询问并向知情的公民、组织了
解违法事实,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听取申辩。向行为人说明给予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听取
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
法应当实施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作出罚款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及时送达被处罚
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错态度
,依法决定从重、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第八条 罚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姓名、住所或者被处罚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
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罚款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六)对罚款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印章、执法人和日期;
(八)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应当将下列材料归档编号:
(一)现场笔录;
(二)询问笔录;
(三)鉴定结论;
(四)勘验记录;
(五)其他证据材料;
(六)罚款处罚决定书副本。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非当场罚款时,除交给行为人罚款处罚决定书外,还
须在收到罚款后,给行为人开具《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使用套印“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天
津市罚款统一收据》,该收据是行政执法部门的记帐依据和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
、监察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二条 《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内容应包括:票头、字执号码、联次、监印
章、交款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开据日期、罚款项目、标准、金额(包括大小写),实
施处罚单位章,收款人章等。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罚款统一收据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部门需用罚
款统一收据时,由市级主管机关持介绍信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文件,经市财政局
批准,到指定单位印制并按规定下发。
中央驻津的行政执法部门使用国家统一罚款票据的,应报市财政局备案。印制罚
款票据,须加盖“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方可实施罚款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票据,有权拒绝交
纳,并可向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反映、举报,也可向政府法制机构
投诉。


第十五条 禁止将《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撕毁、转让、倒卖、涂改、拆本和伪
造。填写错的罚款统一收据,应加盖作废章,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丢失
票据应及时报告执法主管机关和财政部门,并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建立罚款票据的印制、领用、保管、缴销、稽核、
结存的管理制度。每册罚款票据用完后、应在票据封面上填写处罚时间、金额,加盖
经手人印章后,交本单位财务主管机构审核存档,并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罚款收据存根保管期为三年,保管期满后,由主管机关的财务部门汇
总监销。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得隐瞒、坐支或
挪用。对截留、坐支或拖延不交等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扣拨其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存
款账户中扣交。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所需办案补助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的财政支出预
算,由执法部门编报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禁止以任何形式对罚款收入进行提留或分成;除规定的对办案有功人员奖励以外
,禁止执法部门以任何形式将罚款收入与执法人员和单位利益挂钩。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列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
应从该单位的自有资金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被处罚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
销。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单位的领导,组织
各种形式的执法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各级执法部门的罚款
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并在规定权限内制止和纠正违反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罚款处罚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对涉及面广、群众普遍关心的罚款事项,应在管辖的区域
内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的罚款收入情况,接受
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予以纠正:
(一)市属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超越权限制定有关罚款
处罚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授权或不按规定委托罚款处罚权的;
(三)履行执法职责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
法视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大罚款适用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印制、使用罚款统一收据或者伪造罚款统一收据的;
(四)执法部门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密等原因使票据丢失,造成国家
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国家罚款收入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办案补助费的;
(七)伪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法定标志的;
(八)经市财政局、审计局、监督局认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投诉。对举报
人或投诉人政府将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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