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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人员经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8:20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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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人员经商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地人员经商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市场经营的正常秩序, 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工商业( 以下简称外地人员经商),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外地人员来本市订货、采购、洽谈贸易或参加展销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外地人员经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税务、物价、技术监督、行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地人员经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允许外地人员经商的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外地人员经商, 必须按照本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六条 外地个体工商户来本市经商的, 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发本市临时营业执照。无本市临时营业执照的外地个体工商户,不得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外地农民来本市销售农副产品, 必须按照《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在集市贸易市场内经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外摆摊经营或流动经营。
第八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开办企业的, 必须按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进行注册登记。外地人员承包、租赁本市企业或商业服务业门店、摊点、柜台(包括引厂进店)经营的,本市的发包、出租单位必须持该外地人员的《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
外地人员经商证》(以下简称《经商证》)。
第九条 《经商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每人一证,每年度进行年检。《经商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重新向原发证机关申领《经商证》。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经商证》。
外地人员经商应随身携带《经商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经商证》填写的登记情况与外地人员真实情况不符的,《经商证》无效。
第十条 外地人员经商, 必须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外地人员经商需要雇工的, 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雇工登记。
第十二条 外地人员经商, 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服从本市行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经商, 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制做或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出售反动、迷信、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或用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来京经商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无《经商证》承包、租赁本市企业或商业服务业门店、摊点、柜台(包括引厂进店)经营的,对发包、出租的本市单位按无《经商证》的人数每人1000元处以罚款;对承包、承租者,按无照经营予以处罚。
三、伪造、涂改、转让《经商证》的,没收伪造、涂改、转让的《经商证》,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
外地人员经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外地人员经商, 应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3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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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2000年2月2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厦门市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全市总预算草案及全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市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
决议;撤销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变更草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预算、决算和预算变更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全市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区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市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市本级预算变更草案;监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级政府的预
算执行;改变或撤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市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结前完成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第四条 全市总预算由市本级预算和汇总的区级总预算组成。
市本级预算由市政府各部门的预算(含直属单位,下同)组成;市本级预算包括区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的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各部门的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五条 经批准的预算和预算变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应通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参加预算编制的主要会议,提供相关资料,并于预算的初步方案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前,就预算编制的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市本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交的预算初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国家规定的应当编制的各项收支内容;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收支预算总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四)政府主要部门预算;
(五)市本级预算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及说明。
市财政部门还应当同时提供:
(一)主要建设项目预算表;
(二)初步审查所需要的与预算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征求审计机关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调查研究的情况,向市财政部门通报对预算草案编制及执行预算的意见、建议。市财政部门应进行认真研究,并于预算草案送市人民政府审定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召开全体会议,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对预算草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市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预算编制说明,回答询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会议应形成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对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对市本级预算草案的意见和执行预算的建议;
(三)对市本级预算草案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四)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全体代表。

第三章 预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及预算草案等相关资料,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全体代表。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同时审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审议可采取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时,重点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
(三)是否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是否有利于本市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五)是否体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六)支出结构是否合理,确保预算完成的措施是否得当;
(七)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时,提出询问、质询案、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在听取各代表团关于预算草案的审议意见,审议、通过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后,提出是否批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的决议草案,并将决议草案送发全体代表讨论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内遇有重大事件发生、国家重大方针政策的调整,对预算执行产生较大影响时,可以对预算作出部分改变;但追加支出必须有相应的收入来源进行弥补,调减收入必须有相应的压缩支出措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所称的预算变更,市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变更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市本级预算收支增、减总额超过原批准预算收支总额3%的;
(二)市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有关科目预算资金需要调减的;
(三)类级预算支出科目资金增、减超过年初本类预算10%的。
预算改变没有达到上述情形的,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的预算变更草案原则上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的第三季度提出。
第二十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上级返还、补助及国家政策调整、动用预备费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需编制预算变更草案,但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编制的预算变更草案,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预算变更草案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就预算变更草案,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有关预算变更初步审查的意见、建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举行全体会议对预算变更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查报告,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预算变更草案及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预算变更草案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变更草案的审查报告,并作出是否批准预算变更草案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预算变更草案时,提出询问、质询案、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编制决算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部门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的主要内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也可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委托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由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将审查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
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三)预算周转金和预备费使用情况;
(四)超收部分的收入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类级科目超收超支、减收减支的原因。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算草案时,提出询问、质询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积极组织预算收入,严格管理预算支出,认真履行对市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执行预算的监督职责。
市财政部门应严格控制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量执行,不得挪用,确需调剂使用的,应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草案时,一并报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并于当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部门、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政府债务、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汇报,并就可能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或委托专项审计,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对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在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并审议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可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专项调查或委托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决定或决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机关或部门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一)不如实编报部门预算及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
(三)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部门预算、审计工作报告、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变更方案及相关资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五)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不协助进行调查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撤销预算变更的决定;
(二)作出监督意见书,责成有关机关或部门予以纠正或检讨;
(三)建议有关机关或部门追究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预算单位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应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专项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厦门市各区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0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5〕48号

各市司法局、公安局,各县(市、区)公安局,省劳教局,全省各劳教所: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劳动教养人员收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严格执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有关收容劳动教养的政策,现将《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印发各地,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容劳教人员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下称“劳教所”)入所身体检查,劳教所医务部门在检查后必须及时出具明确的检查意见。遇到疑难或有异议的病症,应由劳教所和投送的公安机关共同商定送劳教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医院检查,并以该医院诊断结论为准。
  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在投教前因自伤、自残(含投教后再被发现的)急需治疗的,由投送的公安机关负责,在伤病基本痊愈或稳定后,及时投送劳教所执行,劳教所应当予以收容。
  三、劳教所对入所身体检查中暂时不能确定疾病严重程度的劳教人员,可视条件或症状暂时予以寄押,但寄押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在寄押期内诊断为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退回投送的公安机关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投送的公安机关负责。
  四、对收所执行前患有严重疾病的劳教人员不予收容。退回手续必须以劳教所的名义出具书面的不予收容证明,说明不予收容的具体理由、依据,疾病检查的病历档案,并加盖劳教所公章。
  公安机关对劳教所不予收容的患有严重疾病的劳教人员,应当及时向审批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呈报所外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公安厅〔88〕浙司劳字第150号、〔88〕浙公研字第8号《关于严格掌握因身体条件不予收容劳动教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严重病患”按本标准办理。

附件: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劳教人员的收容和所外就医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有关规定精神,确定以下疾病为严重疾病:
一、呼吸系统疾病
(一)支气管哮喘(病史年限长,近期反复发作,从事轻度活动后出现气促症状)。
(二)支气管扩张症(反复咯血经治疗无效,且病症不能控制)。
(三)肺脓肿、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或各种原因造成的严重胸膜肥厚和粘连,导致明显呼吸功能障碍者。
(四)各型肺结核活动期。
(五)胸腔积液。
二、循环系统疾病
(一)各种原因导致的心力衰竭(出现水肿、肝肿大、呼吸困难、心率增快等临床症状)。
(二)心律失常。
1.窦性心动过速(心率大于110次/分,并有心慌、气急、头昏、乏力等症状)。
2.窦性心动过缓(心率小于50次/分,并有头昏、乏力、气短、憋气等症状)。
3.房性心律失常,如:频发房性早搏、心房扑动、房颤、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反复发作或病史较长)。
4.室性心律失常,如:频发室性早搏、室性心动过速。
5.预激综合症(反复发作者)。
6.Ⅱ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
(三)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能经常在2级以上,包括:肺原性心脏病、梅毒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等。
(四)心包炎(心包积液、缩窄性心包炎)等。
(五)原发性高血压,入所时血压符合三期特征持续升高合并心、脑、肾器质性病变或收缩压高于160mmHg,舒张压高于95mmHg,且不能查明原因。
(六)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有心绞痛反复发作史、心电图示ST段或T波改变导致心肌供血不足,心脏扩大。
(七)心肌疾病。
三、消化系统疾病
(一)消化性溃疡,近期有反复出血或一次出血量较大,精神较差、贫血、消瘦、大便潜血阳性。
(二)消化器官及其它腹部手术后有并发症,如:消化吸收障碍,胃手术后倾倒综合征伴有体重不断下降;肠梗阻,肠粘连,肠漏需住院治疗者。
(三)急、慢性甲、乙、丙等病毒性肝炎伴肝功能持续异常(转氨酶指标高于100U/L)。
(四)各种原因引起的肝硬化(失代偿期)同时并发肝腹水。
(五)腹膜炎、胰腺炎。
四、泌尿生殖系统疾病
(一)急、慢性肾炎及慢性肾盂炎,有高血压表现,面部眼睑及下肢水肿、尿常规异常。
(二)各种原因引起的中、重度肾积水,有肾功能损害表现。
(三)肾结核。
(四)原因不明的长期无痛性血尿。
(五)肾功能衰竭、氮质血症。
(六)前列腺病变所致尿潴留、病变或外伤所致尿失禁。
(七)女性Ⅱ°以上子宫脱垂。
(八)胰漏、膀胱阴道瘘,不能自主排尿。
(九)脑垂体病变致尿崩症。
五、内分泌系统疾病
(一)糖尿病,空腹血糖持续高于7.8mmoL/dl、尿糖经常在(+++)以上,同时有“心、脑、肾”合并症状之一或伴有严重感染治疗效不佳者。
(二)甲状腺功能亢进,基础代谢率升高在+31%以上,同时检查血液T3、T4值升高,经治疗不能控制者。
(三)脑垂体疾病、肾上腺疾病。
(四)嗜铭细胞瘤、柯兴氏综合症。
六、神经系统疾病
(一)癫痫病(经常性发作、癫痫持续状态、复杂性部分发作)。
(二)老年性痴呆者、帕金森氏综合症。
(三)颅内器质性疾病,经治疗后有以下后遗症之一者:
1.颅内有出血病灶。
2.肢体肌力在3级以下。
3.有明显的语言障碍。
4.神志不清。
5.视力一目失明另目视力急剧下降,或两眼裸视力在0.3以下。
(四)脑血管疾病(脑溢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或治疗后留有后遗症者。
(五)各种脊髓疾病,如: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原病等。
(六)周围神经病变,如:感染性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等。
(七)周期性麻痹(心律失常、呼吸肌麻痹、血钾高于2mmol/l)。
七、血液系统疾病
(一)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原因不明的中、重度贫血。
(三)血小板减少紫癜症。
(四)血友病。
(五)急性粒细胞缺乏症。
(六)白血病。
八、肿瘤
(一)各种恶性肿瘤。
(二)其他各类肿瘤(系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者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或有严重后遗症。
(三)不能进行彻底治疗的甲状腺瘤、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纵隔肿瘤等肿瘤压迫推移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者。
九、内外科疾病
(一)四肢伤残达到手不能提物;足不能持重;双手基本丧失功能,或手指缺损6个以上,其中有3个以上手指在指掌关节处离断,且2个拇指全失。
(二)骨折或慢性骨髓炎(窦道死骨形成)需立即住院手术治疗。
(三)双眼白内障成熟期、青光眼、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一米内指数)、一目失明另一目裸视力在0.2以下。
(四)重度下肢静脉曲张并伴慢性溃疡。
(五)巨大疝、不可回纳的嵌顿疝。
(六)消化道异物或体内异物或其他疾病须在1年内做二次手术或择期手术。
(七)Ⅲ度直肠脱垂。
(八)多发性胆囊结石,肝内胆管结石。
(九)严重脊椎病变,如:强直性脊椎炎、椎间盘突出需手术治疗者、骨结核等。
(十)化脓性中耳炎久治不愈者。
(十一)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髋骨骨折后,遗有骨、关节方面运动功能障碍,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
(十二)重要脏器缺如,如:一侧肺毁损、肺硬变或肺不张等。
十、寄生虫所致疾病:血吸虫病、肺吸虫病、包虫病、囊虫病、丝虫病等致心、脑、肝、肾损害等。
十二、职业损害性疾病、职业性中毒所致心、脑、肾及造血系统损害,尘肺、石棉肺、放射线病等。
十三、胶原性疾病造成的脏器功能障碍,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等。
十四、经专科精神病院诊断确定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燥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为准)。
  没有列入上述范围的其他疾病,可比照上述相似疾病程度及《浙江省工人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并以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作出的诊断以出具诊断证明书及相应的病情报告单为准,必要时可委托进行疾病司法鉴定。所外就医人员病情可比照上述严重疾病标准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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