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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49:12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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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机构体制改革情况的报告》(保发〔1996〕2号,以下简称《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报告》内容,请你公司严格按照《报告》中的实施意见和步骤落实。
二、请你公司严格按照我行《关于改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的通知》中(银发〔1995〕301号)关于“实行股权上收,人员收编,作为寿险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要求,做好17家地方人寿保险公司债权债务的核实归并以及归编人员的安置工作。
三、关于资本金问题。请你公司尽快向财政部申报,抓紧提出解决方案,并报我行核准。
四、关于新旧体制衔接问题。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改革完成之前,你公司仍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三家专业子公司的总公司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业务管理部门名义履行职能,指导系统工作,待系统改革和三家专业子公司注册后,再按新体制运行。
请你公司将机构体制改革进展情况及时报告我行。



199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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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据法立法模式的选择

钱贵


  在讨论证据立法模式之前我想先谈谈所谓的“模式”,也即法的模式。目前具有较大影响的法的模式论主要有三种:一是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二是规则模式论,三是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论。“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是由美国著名社会法学派人物庞德提出来的。这是法的第一个典型模式。庞德认为,任何一个法都应当有三种成分构成:这就是技术成分、理想成分和律令成分。所谓技术成分,是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规定、概念的方法和在权威性法律资料中寻找审理特殊案件的根据和方法这一点是两大法系国家立法模式的主要差异。所谓理想成分,是指法律在一定时间和地点所追求的社会秩序的理想图画。它回答的问题是,特定的社会秩序应当是什么,通过法律对社会实行控制的目标是什么等等。在对新奇案件的解决中,往往需要借助立法中的理想成分。所以,立法中的理想成分成为对法律原则进行选择和判断的基础性因素。所谓律令成分,它主要是指规则,但同时还包括原则、概念、标准及学说等等因素。规则是指对一个具体的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具体后果的各种律令。原则是一种用来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概念是一种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权威性范畴。标准是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的一种行为尺度。
  第二个法的典型模式为“规则模式论”。规则模式论是新分析法学派提出来的法律模式。其现代的代表人物是哈特。哈特在批评奥斯丁的法的命令模式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该规则模式。哈特认为,法是一个规则体系。这个规则是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组成的。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次要规则是“关于规则的规则”。根据次要规则,人们可以通过言论和行动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取消或修改旧的规则,或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决定这些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实施。由于次要规则主要是授予权利,所以这些规则又称为“授予权利的规则”。法的第三种典型的模式理论是由德沃金提出来的“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论”。德沃金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实践的典型运行模式并不是实证主义的法律模式理论,而是由规则、原则和政策三个主要因素构成的三位一体的模式。根据这个模式论,原则和政策相对于规则而言乃处在同一个抽象的层次。但是,政策是有关必须达到的目的或目标的一种政治决定,一般来说,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特点的改善,以及整个社会的某种集体目标的保护或促成问题。而原则是有关个人的权利、正义或公平的要求或其他道德方面的要求。与之不同,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在许多方面是有区别的。规则是具体的,它在适用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但法律原则在适用时具有灵活性。原则与原则之间会发生冲突,此时,应比较各项原则的相对分量。规则与规则之间并无所谓重要或不重要的区别问题。对规则的比较,应在规则外寻求标准,规则本身并不昭示何种标准可以评价它的重要性程度。
  以上三种法的模式实质上分别代表了社会法学派、新分析法学派以及新自然法学派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解和认识。这三种法的模式事实上也各有缺点和优点。庞德的模式论把法律理想视为法律的要素,则有助于克服执法和司法中的概念主义、条文主义或教条主义,增强法的弹性或灵活性,使法律能够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着的社会需要和各类形式的案件审判。但是,这种模式运行得不好,可能会导致法与非法的界限的混淆,使法失去确定性,并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宽泛化大开方便之门。哈特的规则模式论则强调了法的逻辑结构和确定性,但是它把法看作是一个封闭式的体系,容易使执法和司法走上法律条文主义和形式主义的极端。德沃金的模式论具有庞德模式论的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它将政策看作是法律模式的一个因素,则未必无可斟酌之处。可见,以上三种模式皆有其不足之处。为了克服这种不足,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一个试图取代以上三种模式的新模式论,此即“规则、原则、概念模式”。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程维高们的“不幸”与梁锦松的“万幸”

杨 涛


近段时间来,我们明显地感到中央反腐败的力度进一步加大。仅8月份,我们就先后从相关报道中听到原河北省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原主任程维高因严重违纪问题被开除党籍处分,辽宁省副省长刘克田被双规,浙江省原副省长王钟麓因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程维高们的落马,我想到了同是在今年7月16日被迫辞职的梁锦松,这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前财政司司长因在增加汽车登记税前为迎接即将诞生的婴儿买车,被指控“突击”买车避税。尽管梁锦松强调买车当时港府仍未决定会否增加汽车登记税,也尽管他决定把加税前后车价差额的两倍捐给一个慈善机构,甚至于特首董建华也认为其只属无心之失,但公众及有关机构仍然不依不饶,梁锦松无奈之下只好辞职了事。梁锦松的无心之失与程维高们的为他人和其子谋利、对如实举报其问题的同志进行打击报复、与其配偶收受他人贵重物品等恶劣行径是不可同日而语,从违法、违纪的严重性比较看,一般人总是认为香港对梁锦松的处理未免过重,但笔者却不这样认为。人性的问题,千百年来争论不休,但无数事实告诉我们,人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魔鬼,梁锦松今天的无心之失可不予追究,换得的可能是明天的贪得无厌,但在香港却不给他以机会。然而,事情的另一方面是,梁锦松在他无心之失时被追究仅需付出辞职的代价,却不是程维高们的可以恣意妄为、一错再错,最后在不可收拾时一起算总帐,落个开除党籍处分乃至于追究其刑事责任身败名裂的下场。从这个意义上讲,程维高们是“不幸” 的,而梁锦松却是十足的“万幸”。
这种不幸” 与“万幸”缘何而来?考究其中,我们只能得出制度使然,良好的制度使魔鬼成天使,纰漏的制度使天使成魔鬼。这种制度上的区别与差异,主要从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运行的状况是否良好互动得以辨析。
权利与权力之间的运行上看,首先,代表公众眼睛的新闻舆论能否有充分的自由,有效地监督权力的运行。在梁的事件中,我们看到的是新闻媒体在该事件中穷追不舍,身为高官的梁锦松并无控制媒体的权力,面对媒体是无可奈何,只有百般辩解,以求得公众的支持与理解。而对程维高们来说,媒体是其管辖下的相当于行政机关的单位,他们总是可以直接控制或间接干涉当地媒体的生存发展进而钳制言论。所以程维高主政十年,丑闻不断,却不见有披露于报端,倒是歌功颂德不少,媒体自由话语的缺失,是其“不幸”根源之一。其次,公民的控告、申诉、举报能否自动启动对权力的审查,而无须来自更上一级的权力的自上而下督促,来自领导的批示,上一级的权力的恩赐。有报道称香港一名警长公开称要向廉政公署举报梁锦松,后来廉署果然调查了梁,公民的权利当然地启动对权力的审查。而石家庄市建委干部郭光允举报程维高,历经八年,换来的却是丢掉工作、劳教两年,最后是要惊动中纪委才平反冤屈,可见在河北的一亩三分地上,没有谁能启动审查程维高的程序,权利在权力的压制下毫无生存空间。
权力对权力之间的运行上看,首先要看的是立法机关(在大陆是权力机关)能否对行政执行机关进行有效制约。梁锦松为买车的事是一次又一次,没完没了地接受香港立法会的质询,立法权强有力地制约的行政权的恣意。但程维高们却少有受有关机关的质询,更不用说为此辞职。在各级人大,尽管对“一府二院”的监督有所加强,但远远不够,我们鲜有听到有高官在质询后免职或辞职。在各级地方党委,议行合一、决策者又是执行者的体制,使党内有效的制约机制难以形成,党的一把手的权力无法有效受制约,很多情形下,党内决策是否民主往往取决于一把手的良心与道德自律。其次,是司法、执纪权的行使上,是否能独立自主,只服从于法律与纪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与个人的干涉。廉政公署调查梁锦松,特首尽管同情这位得力下属,但对于廉署的调查,也是一筹莫展,并无干涉。原河北省委常委、纪检委书记刘善祥追查一个案件,还未牵涉到程维高,却已是无法查办了。我们的平级的监督并没有真正建立,监督失控。而中国特色的强有力的监督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但上级是人力有限、情况不熟,而且监督也往往是事后进行,监督真空形成巨大的腐败温床。所以为加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特别是对省部级的监督,才有中央巡视组的诞生。
面对权力的恣意妄为,公众舆论患上群体失语症,公民控告石沉大海甚至于惹上牢狱之灾,权力对权力无法有效制约,平级司法、执纪机关无从独立,使程维高们忘乎所以,积少成多、坐大成势,丧失小错及时纠正的机会,最终落个身败名裂,追悔莫及。比起梁锦松的仅仅辞职而言,制度带给程维高们的,难道不是“不幸” 吗?
所以,加大反腐力度是深得民心的大事,是很有必要的,但我们更要建立我们缺失的某些制度,从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良好互动运行两方面着手,强化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使腐败消失在萌芽时期。这是预防腐败的要求,也是保护我们的官员不致于陷入深潭、万劫不复的需要。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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