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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52:18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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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财政局2000年8月25日印发的《上海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财会〔2000〕48号)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五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局)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许可证登记表;
  (二)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协议或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机构名称和地址、业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内部机构的职权和议事规则、机构的解散、清算办法以及全体股东签章等事项。
  (三)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应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以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财政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无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主管财政局应当将有关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材料目录、程序、审批期限以及有关示范文本等内容予以公示,公示内容由市财政局统一制作。
  第七条主管财政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主管财政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代理记账行政许可业务专用章样式由市财政局统一规定。
  第八条主管财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主管财政局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主管财政局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管财政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一)代理记账许可证审批情况表;
  (二)代理记账许可证登记表;
  (三)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四)代理记账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包括机构税务登记注册地和经营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变更事项的相关材料,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主管财政局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代理记账机构税务登记注册地发生变更的,机构迁出地主管财政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将“代理记账许可证管理迁出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送达迁入地的主管财政局。
  代理记账机构因名称变更而需要变更代理记账许可证的,主管财政局应当收回原来核发的许可证,按规定核发新的许可证。
  主管财政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将“代理记账机构变更登记备案表”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五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六条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七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八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九条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主管财政局应当履行监督责任,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主管财政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四)主管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主管财政局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主管财政局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主管财政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将“代理记账机构注销登记备案表”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又不向主管财政局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各主管财政局实施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代理记账行政许可。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财政局2000年8月25日印发的《上海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财会〔2000〕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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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基层检察机关办公室体制下“分类管理”的可行性

刘金山


从当前检察机关“分类管理”改革的实践看,“分类管理”作为一种检察队伍内部管理制度,试图走一条以职位分类为主、品位分类为辅的分类模式,以扭转检察机关长久以来形成的行政一元化管理机制的倾向。从基层办公室管理工作来看,“分类管理”无疑有利于拓宽我们的管理思路,提高行政事务管理效率,同时也给了基层办公室工作人员较大的发展空间。下面就探讨一下在基层检察院办公室体制的现实制约下,“分类管理”设想的可行性。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首次正式提出了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的设想,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严格的编制员额制等人事制度改革措施,为“分类管理”改革提供切入点。2002年2月,《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再次将建立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作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从高检院《检察人员分类改革框架方案》中提出的设想来看,检察人员分类改革的基本任务是,依据职位分类原理将检察院的职能和相关工作细化分解,设置职位。根据各个职位的工作性质、责任轻重、难易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的不同,进行人员选拔、考核、培训、升降、奖惩、确定工资待遇等管理活动。形象的说,就是因事设人,一个坑装一个萝卜。这种改革设想如果在今后能够顺利实施下来,对我们检察机关的管理,必定影响深远。
一、 “分类管理”设想对基层办公室管理的影响。
在“分类管理”制度下,将为检察系统内的行政后勤管理人员提供一个独立的检察行政官的发展序列,这将带来两个好处,一是有利于检察内部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二是给检察行政人员提供了较好的发展空间。三是对从事业务工作的检察官们的好处,这就不必多说了,改革分类管理本义就是为突出检察官地位而进行的。
在现有的检察系统行政一元化管理体制下,检察人员套用行政级别,使行政人员与检察业务人员均围绕着“身份等级”即“品位”开展工作,科层制的等级结构使行政职务处在最显要的地位上,形成了千军万马都冲着“长”去的局面。这一方面使检察业务人员失去了对业务工作的主导权,检察官丧失了独立性。另一方面,在行政职务的竞争中,办公室的人员往往处于劣势,毕竟检察机关最看重的还是司法职业能力。现有的管理制度并没有给办公室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法律地位和发展空间,加上基层检察院办公室岗位职务的定位,发展空间狭窄。这就势必要强迫办公室工作人员去争夺有限的“检察官”法律职称,挤占业务人员的位置,反过来影响办案。当2002年《检察官法》修订后,对于非法律出身并且长期从事办公室工作人员来说,谋求法律职务变得难上加难,发展空间丧失之后很难想像他们还能保持多大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反过来又影响到办公室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而通过“分类管理”改革,恰恰能为他们开辟一条新路,提供一条与检察专业人员不同的发展序列。
二、基层检察院办公室体制下的“分类管理”
从办公室工作的实践来看,即使在办公室管理工作内部,“分类管理”的思路也有很大的可操作性。在这个体制下,办公室承担着行政管理、秘书督办、信息统计、档案管理、行政装备、等多种职责,有的还兼管法警工作。对应的上级检察机关往往要分成四五个部门来承担这些工作任务。在现有的办公室体制下,基层检察院办公室承担的任务重、岗位多、人员却比较紧张,同时,办公室工作对检察院内最大的群体——专业法律人才没有任何吸引力,在现在的管理体制下,基层缺乏发展空间的现实,使一些能够胜任行政工作,如文秘档案、信息统计、财务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也没有兴趣加入进来。留人困难,出路也有限,这成为基层检察院办公室领导心中的一个死结。
“分类管理”思想的运用,却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这个死结。在内部管理上,办公室应注重将“岗位”向“职位”转化,改变以往“品位”分类制下身份决定一切的做法。以往实行的“岗位责任制”已经将办公室的各种工作分解到各个岗位上去,为这一转变奠定了基础。但“岗位”偏重的是工作激励和责任追究,并没有涉及到岗位的权限、难易、任职资格等方面的内容,很难形成权责一致的职位概念。其思路还是将人束缚在工作上,而完成工作所需要做的重大决定仍需要办公室领导层决策。其实,办公室负责的工作面大量广,办公室主任也非全能选手,对各种工作都能做到熟悉精通,更何况还有一些技术性较强,知识更新较快的工作,老经验未必管用,因而办公室领导在面对问题时所作的决定难免也会出现偏差。同时办公室领导每天在琐事上牵掣住大量精力,难免会影响到对工作的全面控制。“职位”分类的关键就在于“权责统一,各尽其能”。通过明确授权和责任,可以充分发挥职位上的工作人员的主动性和责任心。对每个职位的考核,由于基层办公室“兼职”不可避免,办公室主任也可以从琐事中脱身,将精力集中到决策、领导、协调、控制工作进程等较为宏观的方面,提高办公室管理质量,更好的为检察工作提供行政后勤管理服务。
在发展空间方面,“分类管理”下的司法行政官序列,可以使办公室人员摆脱局限于检察机关内部竞争的窘境,使之不必把自己的前途局限于走“检察官”这条蜀道。既然是行政人员,完全可以长期从事办公室行政管理路径的广阔空间。对检察行政人员的管理,应当区别于检察官序列。在现存条件下,因为当前检察机关人事管理实行的也是双重领导制。实行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涉及到检察体制的层次问题,一些关键的检察理论问题还存在重大分歧,而且由于历史、体制和观念上的原因,对检察机关的行政式管理方式还不可能在短期得到根本革新,实现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也就不可能一而就,必须按照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原则,逐步推进此项改革的深入开展。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新罪名,主要应对因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造成的交通事故多发、高发的态势。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醉酒驾驶机动车现象明显下降,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伤人数有所减少。但实践中,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隔夜醉驾行为的认定

隔夜醉驾,一般是指前一天晚上饮酒,第二天处于醉酒状态实施驾驶的行为。关于隔夜醉驾,因隔夜的特殊性在处理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隔夜醉驾行为人因对醉酒驾驶无认识,主观缺乏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有观点认为,隔夜醉驾行为人应当认识到醉酒状态下实施驾驶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性,但处于容忍或放任心态,如果检测仍处于醉酒状态应当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机动车驾驶人明知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进而放任该种危险。醉驾行为认定的标准遵循的是“一般人标准”。每一个人的酒精耐受性不等,立法与司法只能规定一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作为酒驾或醉驾标准。隔夜醉驾行为人因前一天晚上过量饮酒,第二天“酒醒”后开车如仍被检测为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从客观上分析,该种行为同样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危险;从主观上分析,行为人对是否饮酒以及酒后不能开车均存在认识,至于行为人自认为已经脱离醉酒状态的错误判断属于认识错误范畴,不影响行为人醉酒驾驶故意的认定,这并非客观归罪。

司法实践中,隔夜醉驾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并加以处罚,则行为人均会倾向于援引“隔夜”甚至“隔数夜”醉驾来规避刑罚,这有违立法原意。而且,隔夜醉驾行为若不认定为犯罪,则是否“隔夜”将给司法认定带来极大困难。

二、因公醉驾行为的认定

因公醉驾,一般是指因公务需要而实施醉酒驾驶行为。在主体上,一般限于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严格说来,公务员醉酒驾驶应考虑从重处罚,但对于紧急情形下的因公醉驾要区别处理。比如,警察在休息时间饮酒,发现有严重犯罪行为而醉酒驾车追缉犯罪嫌疑人。对于一般主体紧急情形的醉酒驾驶,如见义勇为、救助急危病人等情形下的醉驾行为,都应以“紧急避险”理论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公务员以执行公务为名意图逃脱刑罚的,应在量刑上考虑从重处罚。

三、非“道路”醉驾行为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罪状描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显而易见,立法要求无论是醉酒驾驶还是追逐竞驶,都要求发生在道路上。对于何为“道路”,2011年4月22日修订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道路”应作扩大解释,只要机动车有条件在该地域范围行驶,并且该地域范围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公共安全性,就应将该地域范围解释为“在道路上”。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人不多的私家停车场醉酒驾驶行为,可考虑不认为是犯罪。对于在广袤的沙漠或戈壁上醉酒驾驶,由于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不应认为是犯罪。但需注意的是,对在人数众多的城市主干道或公园、广场等地方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导致多人死伤的情形,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醉驾认定中的推定问题

认定醉酒驾驶,需要对行为人是否醉酒加以判断,故驾驶人的酒精检测是一个关键。立法规定,醉酒驾驶(标准是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一律入罪。但是,实践中常常发生如下情形:行为人遇检查酒驾时逃避酒精呼吸检测或是血液检测,甚至在交通肇事后逃离肇事现场躲避酒精检测。比如,2012年1月5日,王某驾驶轿车载乘妻子丁某赴宴,醉酒超速行使,逆行导致骑乘摩托车2人当场死亡。王某让未饮酒的妻子丁某“顶包”假称驾车导致事故投案自首。但在警察讯问时,丁某不能回答车速、档位引起怀疑,最后如实交代系王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在已经过去数小时后,王某的酒精含量检测为6mg/100ml,距离80mg/100ml的饮酒驾驶的标准差很远。从酒精检测结果出发,不能认定为王某酒驾或醉驾,但警察从陪同的丁某和一起喝酒的朋友以及饭店服务员处获取旁证,由于致死两人不能仅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最终认定王某交通肇事罪,对王某按照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该案中,王某被认定为存在醉酒驾驶情节,主要系从旁证中推定而得。这种推定依据地方公检法三家联合发文而进行,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另外,在危险驾驶罪认定中,对存在醉酒驾驶嫌疑且逃离酒精检测的,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驾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作者单位: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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