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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八批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9:39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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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八批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第八批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2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经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审核,认定《医学临床研究》等7份刊物为可以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 

序号
刊物中文名称
CN号
登记地
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1
医学临床研究
43-1382/R
长沙市
4301004000098

2
脊柱外科杂志
31-1907/R
上海市
(2003)沪工商广临字01221号

3
解放军医学杂志
11-1056/R
北京市
京海工商广字第0237号

4
人民军医
11-2657/R
北京市
京海工商广字第0237号

5
临床护理杂志
34-1251/R
合肥市
3400004000403

6
临床中老年保健
34-1236/R
合肥市
3400004000307

7
中国地方病防治杂志
22-1136/R
吉林市
22020002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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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信息技术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信息技术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的通知



审办计发〔2004〕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由审计署、财政部牵头编制的《信息技术 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GB/T19581—2004)已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05年1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信息技术 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的出台,是国家通过制定标准来规范企业行为的重大举措。今后,随着标准的推广运用,将有利于我国会计核算软件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提高审计、财政等经济管理部门的信息化监管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中要求:“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信息技术 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是审计机关依照国务院要求,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的重要的依据,为在高新技术条件下加强审计监督提供了重要的保证措施,将有利于审计软件的开发研制和使用,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同时被审计单位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会计核算软件,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会计核算信息的真实完整,提高相关部门单位对会计信息利用的效率,将起到促进作用。

  各级审计机关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真学习、宣传《信息技术 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统一思想认识,明确权利义务,为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核算系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做好充分的准备。同时也要积极向被审计单位宣传,在全社会形成软件企业运用国家标准、会计软件符合国家标准、被审计单位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会计核算软件的良好氛围。

  审计署将组织相关培训,为审计机关贯彻执行《信息技术 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做好技术、人员等方面的准备。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学习、培训、宣传所需要的《信息技术 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及其配套宣传贯彻教材由审计署统一发放。地方审计机关可向审计署计算机技术中心联系订购事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禁止假冒伪劣和走私卷烟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禁止假冒伪劣和走私卷烟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卷烟和非法运销走私卷烟活动,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假冒伪劣卷烟包括: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的卷烟;不符合产品设计规定的质量指标的卷烟;经质量检测鉴定认定不能吸食的卷烟。
本规定所称走私卷烟包括:包装上未标注“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境外卷烟;包装上标注有“专供出口”汉字字样的国产卷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卷烟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是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卷烟和非法运销走私卷烟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卷烟和非法运销走私卷烟的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执法部门查收的批量卷烟,必须交由所在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送鉴定卷烟真伪的法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六条 卷烟的生产和经营,必须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经营。
第七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对制造假冒伪劣卷烟的“地下工厂”,窝藏假冒伪劣卷烟的“黑窝点”,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违法者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省所有卷烟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准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假冒伪劣卷烟,各有关执法部门查收的假冒伪劣卷烟,禁止上市,应全部交由所在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集中公开销毁。
第九条 除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户可以按规定经营进口卷烟,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的经营户可以按规定经营处理罚没的走私卷烟处,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得经营。
第十条 各有关执法部门查收的走私卷烟,应交由所在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统一收购,其收购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国家规定价格的70%。
第十一条 开办卷烟批发市场,必须经省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审批,对未按规定批准,自发或由于其它原因形成的卷烟自由批发市场,当地政府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 运逾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对有举报线索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含特种用途车辆运输),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实施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检查和管理,查处无证批发卷烟的非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卷烟和非法运销走私卷烟的有功人员应予保护,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假冒伪劣卷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制假原辅材料和设备、工具以及假冒伪劣产品,并根据情节轻重,按同类卷烟市场价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窝藏假冒伪劣卷烟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假冒伪劣卷烟,并处以5000元
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假冒伪劣卷烟,并按同类卷烟的市场价格,处以总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经销进口卷烟和走私卷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全部卷烟,并处以没收卷烟总值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没收其假冒伪劣卷烟,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其运输工具;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运输进口卷烟和走私卷烟的,没收其全部卷烟,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其运输工具;无准运证运输国产卷烟的,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证批发卷烟的,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抗拒、阻挠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不法分子提供资金、证明、票据、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日之起施行。



199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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