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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2:18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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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3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保护驾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驾驶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市公安局和县(市)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检查工作;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治安资格审查;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

(五)颁发、检验、换发《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六)组织检查客运出租汽车安装的安全防护设施;

(七)保护客运出租汽车驾乘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八)受理涉及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刑事案件的报案和投诉;

(九)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运营客运出租汽车须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并实行年度检验。

第七条 申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二)客运出租汽车应按要求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向当地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治安资格审查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的,应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当地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交回《客运出租泊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治安责任人,并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把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纳入企业的日常管理;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并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三)组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有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建立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制度。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经成都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鉴定合格的安全防护网和防劫报警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不得在车窗上使用太阳膜和窗帘。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人员的治安检查,离开城区时应到110警务工作站报告去向,并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遭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所属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构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与本人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登记不符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客运,或者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人员驾驶进行客运;

(二) 伪造、涂改、出租、转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三)擅自拆除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驾驶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和示威;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聚众斗殴、运赃、销赃;

(七)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进行客运的,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缴其《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人员的治安检查,离开城区时未到110警务工作站报告去向,或者拒不接受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拒不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

(三)逾期不参加《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年度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且进行客运的;

(四)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或者安装不合格的安全防护设施进行客运的;

(五)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设施且进行客运的;

(六)在车窗上使用太阳膜或窗帘进行客运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转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

(八)驾驶与本人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登记不符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客运,或者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本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人员驾驶进行客运的。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缴其《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和示威的;

(二)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聚众斗殴、运赃、销赃的。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对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其法定代表人不是治安责任人,或者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的;

(二)未建立、健全和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未配合专、兼职保卫人员的;

(三)未建立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制度的;

(四)未按要求组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有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五)忽视管理,以致发生利用本单位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1988年12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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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颁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颁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7月22日,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现将《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予以颁发,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劳动人事部和农牧渔业部。

附: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乡镇企业(包括乡、镇、村办的企业,农民联营的合作企业,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劳动部门负责监察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乡镇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劳动保护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干部,管理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乡镇企业应根据生产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企业的车间、班组应有兼职安全员,协助行政领导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安全管理机构要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组织研究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制订劳动保护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企业及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先停止作业,再报告领导处理。
第九条 职工必须应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十条 有易燃、易爆和尘毒危害作业的新建、乡镇企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书(包括产品种类、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初步设计、安全卫生设施和企业负责人等),经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批。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劳动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劳动场所布局合理,要有足够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处,应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生产、试验、运输、贮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应符合国家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设置防爆、防火的安全设施和有应急的措施。
(三)使用易挥发性有毒害物品和产生粉尘的劳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各种设备的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并建立检查、维修、保养制度。
各种冲压、锯、刨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及各种机械设备传动、转动装置的外露部分,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电气设备和线路、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运输工具、物料输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严禁作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三条 尘毒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要结合技术改造,限期改善劳动条件。确实无法解决的,企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在承接尘毒危害严重的产品加工或作业时,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卫生工程防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锅炉、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乡镇企业,不准制造锅炉、压力容器。锅炉安装,大型和三类压力容器的组装单位应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工人正确使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
(一)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对企业的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
(二)乡镇企业必须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进厂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职工变换工种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经考核合格者,方准上岗位操作。
(三)对电气、起重、锅炉、焊接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专业训练,并经县以上(含县)劳动部门(或委托其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九条 严禁乡镇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和在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要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时,要按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时,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劳动部门要给予处罚,直至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和农牧渔业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预防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要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财政部门应当落实必要的安全管理经费,加大对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交通部门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的治安管理,协助相关部门维护水上交通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营业性运输船舶向公司化、组织化管理的模式发展,支持组建各种体制的水路运输企业(公司)、船民协会、船队等企业和组织,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水运安全生产技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水上交通安全检查,适时开展专项治理,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将新增通航水域纳入安全管理;

(二)制定县(区、市)、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制,落实县(区、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居)、村民组、船主和有关部门的安全责任;

(三)制定水上交通发展规划,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建立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审批渡口的设置、撤销,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管理和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挥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工作,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村民组和船主(船员)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二)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努力提高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督促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渡口、渡船、码头等水上交通设施和岸线的维护与管理。落实“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载额、定渡工、定制度)工作,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

(五)负责农副业自用船的检丈、登录、发证和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船舶、船员的违法行为。组织水上交通遇险救助,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村(居)、村民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村(居)、村民组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安全管理;

(二)落实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等活动值班监控制度,“三无”船舶举报制度,船舶、船员违章举报制度,村民红白喜事用船管理制度,村民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承诺制度,农副业自用船管理制度等;

(三)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船主(船员)、农户逐一签定水上交通安全责任状。

第十条 交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主持水上安全生产办公室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和周边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除渔船外的水上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的考核管理责任;

(三)交通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船舶法定检验、船舶登记和发证;组织开展船员技术培训,负责船员考试、审验、发证;负责水上水下施工许可,实施通航管理;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交通航务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负责水路运输、港口企业资质条件审核、许可,维护水路运输、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秩序;督促、指导水路运输、港口(码头)装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五)交通渡口管理机构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渡运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指导乡镇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和渡口设施及渡船的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畜牧水产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

(二)贯彻执行国家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管理以及船员培训考试发证;负责对渔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用途;制止在通航水域设置捕养设施,维护通航环境;负责组织清除碍航捕养设施,确保航道畅通;

(四)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承担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的考核管理责任,参与渔业船舶与其它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副业自用船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指导、督促乡镇开展农用船、自用船的检丈、登录、发证和人员的安全管理,制止农副业自用船参与社会运输。

第十三条 旅游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上旅游、游乐、漂流等船舶及浮动设施的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保障水上旅游、游乐、漂流项目符合安全资质开业条件,督促本行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及培训考试。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通航水库大坝禁航区和管辖的封闭水域内船舶的安全管理;

(二)按规定设置和维护水库大坝禁航设施、标志,水库泄洪应按规定发布通告、鸣放警报。

第十五条 林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林业用船、排筏、专用渡口的水上安全行业管理;

(二)督促在通航水域流(拖)放的竹、木排筏按有关规定申报核准。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建立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各部门应建立本行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消除水上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涉及水上交通安全作业(活动)的责任单位(人员)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浮动设施安全适航;负责船员及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船员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以及相应的执业资格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共管水域的各方应加强协调,明确共管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船舶检验合格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适任的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检验合格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持有航务管理机构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具备条件的还应当投保船舶险。

第二十三条 高速客船(快艇)、漂流船、游乐船(艇、筏)应按乘客定额和船员总人数配备救生设备,船上人员穿戴救生设备后,方可开航。餐饮船、水上游乐设施应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和岸线停泊,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业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持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安全防护工具。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办理水面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副业自用船应当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检丈、登录、发证。机动农副业自用船和船长10米以上的非机动农副业自用船,应当申请海事机构检验、登记,取得相应证书。

农副业自用船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超越限定水域航行,不得载客和从事社会性运输。 第二十七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确保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严禁装运国家禁止在内河运输的危险货物。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应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接受监管。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第四章渡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撤销,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渡口的安全管理由渡口设置县的相关方面负责,共管水域设置的渡口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渡口设置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适宜船舶停靠、群众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生产、装卸、堆放场所以及禁止停泊的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缆渡。

第三十一条 渡口设置应包括码头设施、渡船系泊设施、货物装卸堆场、乘客行走的便道及候船房(棚)等设施。缆渡还包括缆渡专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核定并勘划封渡水位线,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渡口碑(牌),标明《渡口守则》或渡运安全须知,以及渡口审批、监督、管理责任单位等。

第三十三条 渡船应持有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齐救生设备,方可投入渡运。渡船所有者、经营者、渡工应当加强渡船的维护保养。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渡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渡船的使用管理,保持渡船安全适航。渡工需经海事管理机构审定、培训、考试合格,持有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渡运工作。

第三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渡工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严禁客货混装,严禁人与大牲畜混装,严禁夜间渡运,严禁在封渡时渡运,严禁酒后渡运。渡船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渡运。渡船渡运牛、马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渡船调离渡口从事其它运输,不得擅自改变渡船用途。

第三十五条 有学生过渡的渡口,应当建立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教辅站、学校、班主任对学生过渡的安全管理制度。学校要落实学生过渡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事故救助及处理

第三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员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畜牧水产部门报告。事故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获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遇险后,应启动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开展事故调查,做好事故善后工作,严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对客船超载、非客船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员以及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治安处罚。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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