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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8:43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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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传播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知识,弘扬优秀文化
,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广播电视活动,市、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活动,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实施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领导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并对播出节目实行审查监督;
(四)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网、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依照职权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财政、物价、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广播电视活动的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包括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视站是指接收、传送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并可自办广播节目的机构。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办。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开办教育电视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可以按规定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十一条 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开办教育电视台、教育收转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开办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经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定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竣工经建设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频率、频道,应当按照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和播出时段,不得擅自变更台名、台标。确需变更台名、台标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实行年检制度。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终止,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其许可证由原审批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不得中断播出,确因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播出的,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天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终止手续。

第三章 广播电视网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网是传送广播电视信号到用户的网络,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台、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络等。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现代化、高标准的要求,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台(站)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程序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率和频道,应当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按规定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频道执照,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的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台址等技术参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企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站),应统一进入行政区域的有线网。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和乡村建设规划。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技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设计、施工、安装等技术方案应当经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网工程施工安装完毕,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外资建设广播电视网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以及其他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建设由县、乡、村三级负责,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逐步扩大农村广播电视覆盖面。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用于事业发展。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播放节目应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方面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对其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或延迟原定节目的,应当预告。
第三十二条 采编制作广播电视新闻节目,应当真实、客观、公正,禁止采编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使用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国家规定报批。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和县级电视台实行准播证制度。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播出的影视剧、综艺节目供片渠道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定完整地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第三十七条 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开办自办节目和播放广告。
第三十九条 举办跨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活动应当经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节目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不得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第四十一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播放教学节目。

第五章 广播电视保护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妨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送、接收和监测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道和擅自截留、接传、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阻碍。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建立健全稽查制度,保证广播电视活动依法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设备,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其投资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证照。
(一)未经批准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频率、频道的;
(二)出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证照的;
(三)出租、转让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的;
(四)擅自变更台名、台标的;
(五)擅自变更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台址等技术参数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出广播电视节目有禁放内容的;
(二)未按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
(三)擅自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超出规定比例的;
(四)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许可证所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的;
(五)制作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的;
(六)违反规定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的;
(七)未经批准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开办自办节目的。
第五十条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安全播出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当事人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频率、频道,擅自截留、接传、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网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其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或者拒绝交纳收视维护费用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并按照规定追缴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五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网的行业管理,不包括邮电部门管理的公用通信网。
广播电视网的建设涉及公用通信网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与省邮电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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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明电[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省区市和中央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受灾群众和恢复重建工作的统一部署,在贯彻我部和财政部就业援助政策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



(一)进一步明确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汶川特大地震给受灾地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造成了重大冲击。帮助因灾失去工作的劳动者特别是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尽快就业,帮助失去土地的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事关受灾地区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是解决群众生活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的重要措施,是受灾地区恢复重建的重要任务,是维护受灾地区人心稳定、职工队伍稳定、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中央精神,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把做好对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作为今年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对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特别是支援方和受援方的劳动保障部门一把手要亲自抓,组成专门班子,认真研究制定就业援助工作的计划方案和部署安排,确定专人,抓好落实。要主动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就业援助工作,把它摆上当地政府和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重要日程,纳入今年就业工作的目标责任,细化完善指标体系,开展考核评估。



(三)认真细致地做好对口支援。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的统一要求,把就业援助作为对口支援的重要内容,明确将劳务输出对接、技工学校培训援助、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建等内容纳入对口支援方案,调动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等多种力量,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有序开展。



二、有组织开展劳务输出,鼓励非受灾地区企业到受灾地区招工



(四)建立对口工作联系。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江苏、浙江、山东、福建等省市及所辖地区,作为承担劳务对接的主要输入地,要按照对口支援的总体安排,及时与受援省及所辖对口受援地、市、州建立工作联系机制,重点支持受援市、州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同时,根据本地岗位需求情况,在受援省劳动保障部门的协调下,积极为其他受援地区劳务输出提供支持。其他支援省也可根据本省实际劳务需求,与对口支援地开展劳务对接。



(五)精心组织岗位对接。支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收集一批适合受灾劳动者就业的岗位信息并进行筛选整理,受援省及所辖对口受援地、市、州、县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发布招聘信息。支援省和受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协调,通过灵活多样的招聘方式,为企业招用人员提供帮助。可采取用人单位委托招聘、组织用人单位现场招聘、专场集中招聘和基层分散招聘等方式,也可在受灾群众安置点开展巡回服务和上门服务,还可运用远程视频面试系统进行招聘。在求职招聘的过程中,要及时落实职业介绍补贴政策。



(六)有序组织劳务输出。对已确定招聘的人员,支援省和受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联系用人单位,共同商定交通运输方案,指导做好对应聘劳动者的接送工作,保证将每一名受灾地区劳动者安全、免费送到用人单位。支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还要指导企业与新招用的受灾地区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七)及时提供职业培训。对确定应聘的受灾地区劳动者,支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培训机构和企业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提供及时有效的职业培训,帮助劳动者尽快适应岗位需要,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三、结合抗震救灾和生产自救,积极组织开发就业岗位



(八)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开发废墟清理、伤员看护、治安维护、卫生防疫、物资运输、临时居所建设等公益性就业岗位。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继续开发保洁、绿化、社区服务等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要协调有关部门和援建单位,在公益性岗位上积极吸纳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并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九)强化公共就业服务,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受灾地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托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及时将政府确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纳入援助范围,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尽快就业,并优先保证受灾地区零就业家庭至少一人就业。对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的,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对从事灵活就业和被企业吸纳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四、结合恢复重建,鼓励企业稳定和扩大就业,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十)把就业工作纳入恢复重建规划。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参与恢复重建计划的制定,努力将解决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问题纳入规划统筹考虑,通盘解决。鼓励灾区恢复重建企业和其它地区援建单位在恢复重建中,优先吸纳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要指导企业依法规范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权益。



(十一)鼓励企业稳定职工队伍。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受灾企业在恢复重建期间尽最大努力稳定原有职工队伍,积极组织引导企业职工参加以工代赈和生产自救活动。对受灾地区企业招用符合条件劳动者的,要按规定落实定额减免税优惠、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受灾地区的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要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生活补贴,妥善解决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确保职工队伍的稳定。



(十二)鼓励受灾地区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信息引导,开展创业培训,完善创业服务,鼓励受灾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并带动更多人就业。要协调有关部门,推行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和承诺服务,有针对性地解决资金、场地等问题,帮助因灾中断营业的个体工商户尽快恢复生产经营。对各类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相应提供创业培训补贴、税费减免、场地安排、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扶持政策。



五、切实做好受灾地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进一步落实技校培训援助计划



(十三)做好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帮扶。各省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在本省高校就读的受灾地区应届毕业生就业给予重点关注。准确统计未就业受灾地区毕业生的数量、专业、求职意向等信息,开辟就业绿色通道,进行重点推荐,实施重点帮扶,优先落实免费就业服务政策,优先安排就业见习活动,确保有就业愿望的受灾地区毕业生都能尽快落实工作岗位。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受灾地区毕业生,并免收报名费和体检费。街道社区聘用劳动保障协理员要积极吸纳受灾地区毕业生。



(十四)做好受灾地区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工作。各受灾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拓宽就业渠道,抓紧做好受灾地区“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服务工作的统筹安排。受灾地区党政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对经受抗震救灾考验表现突出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录(聘)。



(十五)继续做好受灾地区技校培训援助工作。接收四川受灾地区技校学生就读省市的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学生助学金政策,并积极争取其它政策性补贴。要指导接收学校将学生安置工作做细、做实、做到位,按照“学习、生活、安全”三落实的原则,安排好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确保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并积极帮助实现就业。要加强心理辅导,安排好受灾地区学生暑期文化补习、社会考察、勤工俭学等活动。



六、精心组织实施,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十六)认真做好基础工作。受灾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受灾地区的公共就业服务场所、人才服务场所、社保经办场所、基层工作平台、技工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列入恢复重建的总体规划,重点抓好基层平台建设,使其在恢复重建中尽快发挥应有的作用。要认真做好调查摸底,尽快确定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做好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在就业援助工作中,要根据国务院支持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安排,结合本地实际,协同财政部门落实好各项补贴政策;协同金融机构落实好金融信贷政策;协同税务机关根据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和扩展,依据现行操作办法,及时核发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等相关证明,落实好税收减免政策。



(十七)积极预防和调控失业。各地要加强对就业形势特别是地震对就业影响的对策研究,对因地震引发的失业和岗位流失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对短期内失业人员激增,登记失业率攀升等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出措施建议,做好失业调控工作。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预防和避免因灾规模性裁员行为的发生。要加强与受灾企业的联系,对确需大规模裁员的,要求其事先向当地政府报告。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要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确保其基本生活。对生活困难的人员,协助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十八)加强宣传引导。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特别是受灾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介,运用多种方式,积极宣传党和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的方针政策。要在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过程中,树立一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劳动者,树立一批克服困难,积极重建,稳定和扩大就业的先进企业,树立一批无私奉献、忘我工作的人事和劳动保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鼓励广大受灾群众振奋精神,坚定信心,自强自立,通过多种渠道,尽快实现就业。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好工作落实,并将就业援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我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文化部


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1991年7月27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艺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活跃繁荣演出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第12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文艺演出经纪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均须办理《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努力繁荣民族艺术,扶持艺术新人,积极组织振奋民族精神、反映时代主旋律的优秀剧(节)目演出,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严禁组织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演出活动。
第四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演出市场的管理规定,服从政府文化、工商、财政、税务、物价、银行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文艺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切实维护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艺术表演团体和演职员的合法权益,活跃繁荣演出市场。
第六条 申请成立全民所有制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提出申请;
(二)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接到申请一个月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合格者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四)经注册登记后再到《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关确认后方可开展演出经纪业务。
第七条 在京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成立承办表演艺术团体、个人出国(境)或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来华(来大陆)开展商业性演出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备齐有关证明文件,报文化部审批,并由批准部门在其《演出经营许可证》上加以注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暂不设此类演出经纪机构。
第八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应在规定的地域经营经审核批准的演出项目。超出核准地域,须报审核机关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核批准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经办演出业务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批准,到演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办理审批手续,申办《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经核准、注册、登记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半年内不开展文艺演出经营业务,视为自动歇业,由审核机关收回《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开展演出经营活动,须携带《演出经营许可证》和演出合同副本,认真填写演出时间、地点、参演单位、主要演员、核算款项等条款,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出租、出卖。
第十二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向审核发证机关申请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三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制止非法演出、冻结演出收入、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扣缴、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申请复议或法院受理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第十五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及有关申请审批表格由文化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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