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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5:47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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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征地管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特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条 特区的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
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土地征用及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用集体土地。
被征地单位(包括原用地单位,下同)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特区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不得阻碍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 特区的土地按距离市中心的远近和不同的开发条件,划分为三个类区:
(一)一类地区:西港河以东,金凤路以南,汕樟路以东,铁路线以西,汕头港北岸线以北的地域;
(二)二类地区:金凤路以北,汕樟路以西,新津河以西,特区北界线以南,■(鱼+它)浦旧镇区规划范围以东(含四千亩片)的一类地区以外的地域,和达濠区濠江以东,汕头港南岸线以南的地域;
(三)三类地区:特区范围内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地域。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客观条件的变化,特区土地类区的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征用特区的集体土地,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下列征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一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包括水田、菜地、旱园、鱼塘,下同)为3.17万元;其他土地为2.53万元;二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为2.53万元,其他土地为2.28万元;三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
地为2.28万元,其他土地为2万元。
(二)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造产值补偿,稻田每亩补偿费为0.15万元,蔬菜每亩补偿费为0.2万元,养殖鱼池每亩补偿费粗养为0.2万元、精养为0.3万元;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的长短,给予合理补偿,其中:果树每亩补偿费为0.2—0.

6万元,人工林地每亩补偿费为0.1万元;盐田每亩补偿费为0.3万元。
凡属非人工林地以及被征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市国土房产部门下发《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一律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征用土地需拆除单位、个人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参照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和被征地单位(以下简称征地双方)协商解决。
市国土房产部门下达《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四)劳力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劳力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但征用每亩耕地安置的农业人口最多不超过4人。劳力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一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
.27万元;二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14万元;三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万元。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的,不付给劳力安置补助费。
征地安置的人员符合招工条件的,用地单位应优先录用,并相应核减劳力安置补助费。
(五)粮食差价补偿费。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补偿费。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参照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物价升降指数逐年调整,并将相应的递增或减少的具体数值,于翌年年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收回属于国有的山地、河海滩涂、岛礁等土地时,不予补偿。收回土地上的青苗或附着物,可参照本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 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和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项目征用特区的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70%进行补偿。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应在批准征地后两年内分期付清;属征地后在一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一年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其欠付部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加付利息。
第十条 征用特区的集体土地时,征地双方应签订征地协议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征地双方对执行征地协议书有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与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变相增加补偿费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用地的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市国土房产部门应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
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签订征地协议书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以详查会界资料或实地测丈核定面积,依据本规定提出征地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所在地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办理强制征地手续。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不执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协议书,不按时处理青苗和拆迁地上附着物的,其青苗和附着物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清理。对被征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阻挠或破坏征地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市辖区征地补偿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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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7 号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已经2007年4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7年5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周期、支付日期和工资的扣除事项等内容。
  第七条 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依法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八条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标准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也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或者解除的,工资计算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用人单位应当自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和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和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确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1月10日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工资发放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
  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7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其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非全日制工作小时工资制。非全日制工作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的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劳动者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支付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产前检查和哺乳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等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基层工会组织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七)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三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对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劳动者被拖欠时的工资支付。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二十六条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五)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擅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并补办审批手续,拒不执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的,或者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招用新的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实际新招用人数每人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月22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二月十日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四)考核、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五)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计机关赋予的职责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家出资的独资和控股金融机构;

  (二)上市公司;

  (三)国家出资的独资和控股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但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单位,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七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九条 净资产一亿元或者资产总额六亿元以上的单位,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熟悉审计、财务、管理和本单位主要业务等方面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审计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总审计师或者外部董事担任。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统称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及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师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3年以上。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理项目等的立项、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五)对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七)根据需要选聘社会审计机构,并对其审计工作质量进行评估;

  (八)承办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的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会计资料,合同、协议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营管理决策等会议;

  (三)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实施;

  (五)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及改进经济管理、完善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九)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终止;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布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十二)对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收缴违规资金、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责令被审计单位配合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相关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确定年度审计工作目标,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机构财务预算,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确定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实施审计前应当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后,形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并反馈给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下列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或者处理意见,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作出审计决定:

  (一)偷税的;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费用的;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的及公款私存私放的;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的;

  (七)浪费国家资金或者造成国家资金流失的;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九)内部控制和管理存在严重薄弱环节的;

  (十)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有关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拒绝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单位负责人员指使、授意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会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内部审计的不合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发现单位负责人员或者被审计单位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5日发布的《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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