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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07:02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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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养路费(以下称养路费)是依法向养路费缴费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建、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本省和外省调驻本省的汽车、摩托车、轮式拖拉机等机动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是养路费缴费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路费的征收与缴纳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集中管理、分级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
养路费应当以路养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坐支、截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市(地区)、县(市、区)设立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和市(地区)、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征稽机构)分别行使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养路费和轮式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稽查职权。
公安、农机、财政、审计、物价、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养路费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稽机构职责
第七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养路费征收工作;
(三)稽查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
(四)处理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组织培训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养路费征费稽查站。
征稽机构对拖欠、逃缴养路费的车辆可以上户、上路稽查。
第九条 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必须忠实履行职责,文明执法,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征费稽查。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交通征费标志,持统一制发的证件,使用规定的停车示意牌。
征稽机构稽查专用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征收、减征、免征养路费车辆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轮式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分别由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新增车辆和车辆转籍、报废、调驻及变更所有人、牌照号码、载重吨位和用途等,缴费人应持车辆有关证明或证件,按下列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的有关手续:
(一)新增的车辆,应于领取牌照五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登记手续;
(二)车辆转籍的,应于三十日内到转出地和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转出和转入手续;
(三)报废车辆,应在十五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注销登记手续;
(四)外省调驻本省和本省调驻外省车辆应于三十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和调驻地征稽机构分别办理养路费调驻登记手续;
(五)车辆变更所有人、牌照号码、载重吨位和改变车型的,在公安、农机车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车辆改变用途或减征、免征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在改变前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缴费人在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按规定标准缴纳。
车辆未领取牌照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计征养路费。
外省调驻本省的车辆,缴费人应在车辆调驻本省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征收标准在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本省调驻外省的车辆,从车辆调驻第三个自然月起,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停征养路费。
养路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一处缴费、全国通行的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按户按车实行年度或季度包缴优惠制度。
实行养路费包缴的车辆,必须于年度、季度开始前缴纳;未实行包缴的,必须于本月开始前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符合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缴费人应按规定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减征、免征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减征、免征手续或被核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全额交纳养路费。
第十五条 被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扣押、封存或者因交通事故等情况停驶的车辆,缴费人应向征稽机构报告,车辆恢复行驶时,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征稽机构批准,停征停驶期间的养路费。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对缴费人未按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养路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以扣押车辆,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稽机构在稽查中发现逃缴养路费不能当场缴清的,可以视其情节留置行车证件或扣押车辆。
留置证件或扣押车辆,应当出具证明,缴费人补缴养路费和滞纳金的,应当立即发还。扣押车辆超过九十天,缴费人仍不补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拍卖扣押车辆抵缴养路费。
第十七条 缴费人申请破产的,清算组织应将欠缴的养路费及滞纳金列入清偿之列。
第十八条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费凭证。
核准免征车辆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免费凭证。
第十九条 缴费人必须随车携带养路费缴(免)凭证,并接受征稽机构检查。
养路费缴(免)凭证不得借用、涂改、伪造。
养路费缴(免)凭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 养路费缴(免)凭证和收据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及滞纳金,及时存入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并按规定解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公安、农机车管部门应当向同级征稽机构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在办理车辆转籍、变更、报废和检审验时,必须查验养路费缴纳凭证。对未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责令其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缴费人未随车携带养路费缴(免)凭证或拒绝接受征稽机构检查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稽机构除责令缴费人足额补缴应缴养路费、滞纳金外,可处以警告,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增车辆和车辆转籍、报废、调驻及变更所有人、牌照号码、载重吨位和用途等,不按规定办理缴费、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处以应缴养路费月额度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逾期未缴纳养路费未超过六个月的,处应缴养路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超过六个月的,处应缴养路费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借用养路费缴(免)凭证及车辆牌照证件,造成养路费流失的,处以应缴养路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对个人罚款超过五千元或者对摩托车、拖拉机养路费缴费人罚款超过一千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复议;对市(地区)、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阻碍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协助养路费征收工作义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职责,造成养路费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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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

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    计办价格[2001]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我委1月22日印发了《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该文件印发以后,一些地方询问集中招标采购药品降价的价差分配比例应如何确定。经研究,现就此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在研究确定招标采购药品降价后的价差(指政府定价药品规定零售价格或市场调节价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与中标价格之差)在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分配比例时,要先扣除医疗机构零售环节应获得的合理差价收入,然后再按照大部分利益让给患者的原则确定分配比例。医疗机构零售环节合理的差价收入由省级物价部门参照原国家规定的批零差率确定。

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 第一条 为吸引各方面优秀人才来我市工作,充分发挥优秀人才在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产业开发中的积极作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等多领域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努力造就高效、精干的科技人才队伍,适应二十一世纪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优秀人才包括:
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社会科学领域的知名学者,国外知名专家、学者,博士生导师或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 (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入选的国家、省级跨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获自然科学奖、社会科学奖等国、家级奖励人员,获省科技进步奖、星火奖的主要人员,拥有专利、发明专项技术并在省内外处于领先水平的人员;
 (三)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本市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企业、新兴产业等紧缺的专业技术人才;
 (四)国家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包括学成盾在国外工作并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已获得在外国长期(永久)居住权及留学回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 (五)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人员或大学双学士人员;
 (六)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 (七)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的重点学科、专业的带头人;
 (八)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人员。

 第三条 优秀人才可从事下列工作:
 (一)到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
 (二)担任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顾问或咨询专家;
 (三)担任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的高级职务或技术顾问;
 (四)以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独资或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等;
 (五)在高新技术领域,新兴学科领域开展学术交流、讲学、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 第四条 经批准引进的优秀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免收城.市增容费。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其未成年子女可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条件较好的中小学校就读。
 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优秀人才,其配偶要求工作的,由市人事部门或县(市)、区人事部门、人才市场或有关部门,根据本人条件安置或推荐工作单位。

 第五条 专业对口的博士、硕士研究生,经考核可直接进入党政机关工作。对特别优秀、经考核胜任工作的人才,引进后可按有关规定直接聘任为厂长(经理)、重点科研项目负责人。专业性较强的部门和单位要空出一定层次的领导职位,面向全国公开招聘吸纳专业对口的博士、硕士研究生。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引进紧缺、急需专业的优秀人才,可不受编制和增员计划的限制,受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专业技术岗位数额限制。

 第六条 优秀人才的工资待遇坚持从优确定、完全放开的原则。可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等分配形式,可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还可根据其在工作岗位上的贡献大小,给予补贴和奖励。

 第七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在购买住房时,享受人才发展资金的补贴待遇,具体补贴办法是:
 (一)到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市优秀人才发展资金给予60%补贴;
 (二)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市优秀人才发展资金给予40%补贴,用人单位给予20%补贴;
 (三)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或企业的,由市人才发展资金给予20%补贴,用人单位给予40%补贴;
 (四)引进的优秀人才租用住房的,个人负担的租金不超过50 %,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
 (五)用人单位引进的“两院”院士、国外知名专家、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博士研究生、享受政府特贴专家,入选国家、省级跨世纪学科带头人、省级科技进步奖、星火奖首要完成人来我市工作并长期居留的,除享受上述待遇今还可获得10至2万元的安家补助费,补助费由市人才发展资金承担。

 第八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的科研课题,可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并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的,经市政府计划、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认定后,可通过科技三项资(科研经费、中试费、新产品开发费)、技改资等渠道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 第九条 鼓励优秀人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高新技术成果在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将以不低于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金额为30%的股份,分配给主要参加人;以技术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部分奖励给成果完成人;自行转化或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完成投产后3至5年内,从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人员,其中,主要贡献者奖励所得要占奖励总额的50%以上。

 第十条 建立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创业园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为优秀科技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创办企业、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并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为优秀人才在创业园区创业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 第十一条 优秀人才到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工作或兴办、承包各类企业、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为其代管人事关系及档案,在职称评定、出国政审、办理户口、粮食关系等方面提供人事代理。

 第十二条 设立葫芦岛市人才发展资金。资金重点用于我市各类人才的选拔、培养、奖励等项支出,大力促进人才引进工作。


 第十三条 设立葫芦岛市引智友谊奖,对为我市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外国专家予以奖励。

 第十四条 对我市引进的优秀人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市学科带头人,每年组织一次体检,所需费用由市人才发展资金负担。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的优秀人才,经市组织人事部门测评认定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来我市工作的优秀人才可定居、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或在国构外兼职,来去自由。

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要做好对优秀人才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用人手续,签订工作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 用人单位应建立有效的保障措施,全面落实优惠政策,为充分发挥优秀人才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各级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用人单位责任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 第十七条 建立优秀人才引进工作领导组织,负责人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人才引进工作的把关定向、发展资金的使用审批等重大事项。人事、劳动、科技、教育、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优秀人才的引进及服务工作。

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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