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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指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04:43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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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指导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指导的通知
人事部


据一些省市和单位反映,有的部委未经主管职称工作的部门协调和同意,自行发出政策规定性文件,部署有关职称改革工作(例如:要求设置本行业的职称系列等),引起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某些误解,造成了一些混乱。鉴于职称改革工作重要,涉及面广,在政策上必须加强统一指
导,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今后全国的职称改革工作由人事部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凡属有关职称改革和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重大政策问题,必须由人事部报请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才能部署和执行。
二、职称改革工作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展开。为了避免由于经验不足引起偏差,应严格按照中央指示,精心指导,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进行工作,不要自行安排和匆促行事。
三、各地区、各部门在职称改革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同人事部联系,研究。各部委作出的有关涉及职称改革的各项重要规定,必须同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和规定一致。否则,各地区、各部门和基层单位不宜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地区的职称改革工作,在地方机构改革前继续由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其办事机构继续履行其职责。各级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加强对职称改革工作的领导。



198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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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2005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派驻审计特派员,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重大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立项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竣工决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投资概算或者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总投资是否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控制,有无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有无摊派和违法集资、收费等情形;

(三)有无侵占、挪用、转移、截留资金等情形;

  (四)确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上述被确定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七)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量、多结或者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八)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无损失浪费的情形;

  (九)建设成本的核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债权和债务是否真实,有无呆账、死账、长期挂账、擅自冲销往来账目等情形;

  (十一)是否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有关税费;

  (十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十三)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十四)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办事规则(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办事规则(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和各类案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对营业机构负责人监督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系指支行辖属的办事(分理)处、营业所(部)或相当于这一级营业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内勤(坐班)主任及相当于本级职务的员工。
第三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的配备原则上一正一副,业务量大的可适当增加副职职数。正职负责全面工作,副职应按照各自的分工履行职责,对正职负责。正职不在时,应指派一名副职代行其职权。
第四条 本规则作为年度干部考核与任期责任稽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年度末要向上级行提交包括执行本规则内容的述职报告。

第二章 基本职责
第五条 主要负责人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行的制度规定,组织本单位业务经营,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年度经营目标。
(二)加强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对各岗位执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隐患,防止各类案件发生,对“三防一保”负全责。
(三)加强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对所属员工有一定的奖励处罚权,可研究制定员工奖金发放的再分配方案,可在本单位内部进行人员岗位调整,对员工的使用、调出和行政处理可向上一级提出建议。
(四)坚持原则,有权抵制上级领导强令的违规经营行为,有权向上级行反映情况。
(五)支行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内勤主任基本职责:
(一)临柜坐班,督导日常性的会计、出纳工作,及时纠正和制止各种违规操作行为。对违规办理业务或造成事故的责任人,有权建议取消其上岗资格。
(二)定期检查现金、重要空白凭证与有价单证管理情况,并负责会计、出纳有关交接事项的监交。
(三)负责错账冲正的审查、审批,特别要注意检查联行往来、系统内往来、同业往来科目款项核算的准确性、真实性,要逐笔审批暂收、暂付等过渡性科目列支的款项。
(四)坚持原则,有权抵制上级领导、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违规操作行为,并有权向上级行或有关部门报告。
(五)支行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办事原则
第七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应遵循以下办事原则:
(一)坚持依法合规经营。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不准违法违规经营,不得弄虚作假,坚决维护农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和铁账本、铁算盘、铁规章的“三铁”信誉。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主要负责人在处理业务经营、岗位调配、员工奖惩等重大问题时,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副职和全体员工的意见,在集体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决策。对负责人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员工有责任向上级行反映。
(三)坚持例会制度。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议事主要采取办公会议形式。办公会议由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副职、内外勤主管或柜(组)长参加,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原则上每周不少于一次。会议必须有文字记录,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后存档。
(四)坚持请示报告制度。对超越职权和难以把握的问题在决策前,必须向上级行请示。

第四章 办事程序
第八条 经营决策程序。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需要议定的事项,应通过办公会议进行决策。
(一)凡提交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主要负责人应提前通知有关人员做好准备;主要负责人也可根据上级行的指示、要求,临时决定召开办公会议;各岗位负责人需要提交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应事先向分管负责人提出建议,经分管负责人同意,报主要负责人审定。
(二)凡需议定的重大事项,应事先指定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具体方案。
(三)会议主持人应根据会议主题,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如意见分歧或因情况不明,一时难以决策时,主持人有权提出休会,经有关人员调查核实后继续复议,对难以统一认识的问题,报上级行决定。
(四)主要负责人对有关事项做出决策后,应将具体工作任务分解到人,明确职责,提出要求,副职要协助负责人对承办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五)在决策的执行过程中,如发现决策有偏差或不完善时,执行人应及时向主要负责人反映,重新研究,做出决策。
(六)决策执行终了,主要负责人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决策水平。
第九条 业务操作程序。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要严格按照责权分明、相互制约、规章健全、运作有序的业务操作程序办事,既不得超越上级授予的权限办事,也不得越过下级办理不应由自己直接办理的具体业务。特别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准直接保管与使用业务印章、重要空白凭证、密押。如有特殊需要,则根据有关规定分管分用。
(二)不准示意所属员工将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事先盖好印章以备自己使用。
(三)不准违反审贷分离原则逆程序指令下属或自行发放贷款。

第五章 处理
第十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处理:
(一)凡不认真执行本规则进行决策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扣罚1~3个月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
(二)凡对上级领导的违规指令不抵制而办理违规业务的,要追究连带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扣罚1~3个月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情节较严重的,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三)凡无视规章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擅作主张进行决策的,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四)凡指使、暗示、纵容和包庇辖属员工从事违规经营活动的,视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及造成风险程度,给予撤职直至除名的处分。
(五)凡超越职权集体研究做出违规经营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或除名,副职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第十一条 基层营业机构员工要严格履行岗位职责,自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对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的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的要求要坚决抵制。抵制不了的,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不抵制、不报告的,一经发现,在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的同时,一并追究有关经办人员的连带责任。对抵制错
误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告的,从重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并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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