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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常德市委关于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5:58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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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常德市委关于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

中共湖南省常德市委


中共常德市委关于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着力调整不胜任现职的领导干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咎辞职指领导干部由于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因其他原因,不宜再担任现任领导职务,但不够免职、撤职,而向干部管理部门或任免机关请求辞去所担任领导职务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引咎辞职分为个人申请辞职和组织责令辞职。个人申请辞职指干部因自责主动向干部管理部门或任免机关请求辞去所担任的领导职责。组织责令辞职指经组织认定,干部的行为已不宜继续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经过组织程序责令其引咎辞职。

第四条 市委管理的县(处)级领导干部、市属国有大中型企业党政正职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引咎辞职:

(一)在优化经济环境、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中,受到两次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或一次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的;

(二)对部门搞“四乱”(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行为,受到黄牌警告两次的单位主要责任人;

(三)因盲目决策或违反决策程序而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四)由于工作失职,致使管理范围内在涉及农民负担、安全生产等方面发生恶性事件的主要责任人;

(五)因抓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不力,一年内,班子成员有2名以上(含2名)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法纪处理),或单位有3人以上(含3人)受到党内撤职(或行政降级)以上(含党内撤职、行政降级)处分,或出现3人以上(含3人)团伙犯罪造成恶劣影响,或领导班子集体违纪的单位主要责任人;

(六)属于“一票否决”(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被否决后,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该项工作在次年度被再次否决的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个人申请辞职的程序为:(一)本人向干部管理部门、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二)组织部门调查核实;(三)按程序提交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四)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组织责令辞职的程序为:(一)组织部门考核、调查核实;(二)按程序提交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三)市委领导或组织部门找本人谈话,责令其引咎辞职;(四)本人写出书面辞职申请;(五)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如本人拒不提出申请,就地免职。

第七条 不论个人申请辞职还是组织责令辞职,未正式办理辞职手续的,不得擅离职守。被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可暂不批准辞职。兼任其他领导职务的干部,是否辞去兼任职务,由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科级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九条 属中央、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依照本规定应引咎辞职的,移交中央、省直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央常德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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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4〕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济体系,切实保障城镇因病致贫家庭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的原则
  1、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家庭;
  2、实行政府资助、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3、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户籍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范围,未参加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常住非农居民家庭成员;常住非农户籍人员与农业户籍人员组成的家庭,其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和在本市市区连续居住满5年的配偶,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三、医疗救助的标准
  1、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承担的在杭州惠民医院就诊或在经杭州惠民医院同意转入的指导医院、协作医院就诊,以及在所在区的一家指定区级医院(具体另定)就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扣除有关单位、机构已给予的医疗补助部分),按家庭成员累计超过其家庭年收入部分(扣除该家庭年最低生活费,最低生活费按低保标准×家庭人口×12个月计)为救助基数,采用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各段的救助比例分别为:
  (1)5000元(含)以下段为50%;
  (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之间段为60%;
  (3)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之间段为70%;
  (4)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之间段为80%;
  (5)20000元以上段为90%。
  2、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承担的在杭州惠民医院就诊或在经杭州惠民医院同意转入的指导医院、协作医院就诊,以及在所在区的一家指定区级医院(具体另定)就诊(急诊病人可就近到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照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救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元。
  四、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
  1、各级政府财政每年安排的资金;
  2、社会捐赠款;
  3、利息收入等。
  五、医疗救助的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是一项政府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民政局是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与市各有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做好医疗救助资金发放工作。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卫生、总工会等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
  六、医疗救助的申请程序
  1、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于次年1月,持身份证、《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户口薄、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清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农业户籍的在本市市区连续居住满5年的配偶还必须提供夫妻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提出申请,填写《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由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初审后分批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2、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局。
  3、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交区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医疗费救助金额,并返回社区公示7天。
  4、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民政局汇总上报至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逐级下拨医疗救助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七、医疗救助有关事项的处理
  1、当年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1万元或当年已死亡人员可提前予以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按经医保机构核定的应救助额的80%预付,次年结清。
  2、对已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给予救助,但仍存在就医特别困难、因患严重慢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以及遭遇其他突发性就医困难等特殊情况人员的救助问题,由市民政局提交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八、医疗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建立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信访局、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参加的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民政局牵头,研究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特殊情况,不断完善对城镇困难家庭的医疗救助工作。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34号)同时停止执行。
  已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各城区,可结合本区实际,制订农村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6 号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 地产、公用基础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不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的城关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 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域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保护生态、节约用地的 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在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不得建设小城镇;已经建设的应当 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或者制定搬迁重建规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设置村镇规 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要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规 划设计资质证书。
  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优化资源配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 善生态环境和高起点、高标准、适当超前的原则进行。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符合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旗县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农 业区划为依据,并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小城镇规划包括建制镇规划和集镇规划。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
  编制集镇规划,应当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进行。
  第九条 小城镇规划期限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一致,近期为五年至十年,远 期为十五年至二十年。
  第十条 建制镇镇区总体规划和镇域村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 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工矿区、林区建制镇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审批;镇区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苏木乡域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苏木乡人 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小城镇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小城 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小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 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 设必须符合小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申请建设工程项目选址的,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 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 设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 程设施,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 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兴办乡镇企业、公用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需要申请用地的, 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 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八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根据集镇规划和土地利 用规划批准。
  第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 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因实施规划需 要拆除临时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筑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 ,并按照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一)跨度、跨径6米以上的建筑;
  (二)高度45米以上的单层建筑及二层以上的楼房;
  (三)混合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担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 书。施工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验证。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也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单位。
  第二十三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建筑工匠,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筑工匠从业资格证书后,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 管理机构登记,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 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确保工程质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不得使 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六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 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要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 设管理机构初审后,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 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定位验线。
  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开工,并核发施 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居民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开工前,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 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开工,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内核发准建证,派员到实地定位验线。准建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 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建设项目,由旗县级以上建 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其他小型建设工程,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 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 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 产 管 理


  第三十条 在建制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集镇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依法保 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登 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转让、变更时,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变 更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相关文 件资料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 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规划建设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 权人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小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 拖延。


第六章 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资体制。城乡各行业应当积极 参与小城镇建设,投资兴建公用基础设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从 苏木乡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足额返回苏木乡镇,专项用于小城 镇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三十七条 小城镇的公用基础设施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
  (二)在公用基础设施管线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作业及堆放物资 ;
  (三)向泄洪渠、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占用、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五)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
  (六)损坏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环境卫生、输变电、通讯、测绘标志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小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 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好小城镇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生产环境。严 禁污染项目向小城镇转移。
  第四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临时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占用 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必须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 、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家畜家禽实行圈养,严禁散放。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 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 响小城镇规划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 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小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建住宅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 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 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 计、施工任务的;
  (二)建筑工匠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
  (四)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五)未办理开工手续的;
  (六)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并可 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
  (二)未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 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小城镇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 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 的,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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