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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5:44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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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第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三、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项修改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第(三)项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
担30%”。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三十三条中“追缴全部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第三十四条中“追缴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四)项中“随意”修改为“擅自”。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十四、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缴费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对不能或者不易计算工资总额的,按照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
条款顺序按本修正案修改后作相应调整。




19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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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国家 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含人防坑道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地下通道、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人防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市、各县(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的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用事业、财政、审计、税务、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并遵循统一规划、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和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朝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政策。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确认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免缴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土地补偿费;人防工程(含口部伪装房、管理房)免缴房产税;
(二)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建筑营业税;
(三)人防工程临建房免征临建费,免收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
(四)人防工程免收用电、用水增容费及电力基金;
(五)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用电、用水,按非商业用电、用水价格收费,不执行峰值价格;
(六)人防工程平时作为商场(市场)的,工商部门免收市场建设费;
(七)对新建人防工程的选址、施工、出入口位置及其相应的配套工程,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计划管理,根据投资规模和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未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或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确认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级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得以人防工程名义办理相关工程建设手续,不得享受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各县(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市、各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在同级财政预算中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人民防空经费;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年一个劳务工的标准承担人防工程建设四项费用(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
第十一条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伍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按照人防工程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计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规范、标准进行施工。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评定执行国家《人防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人防工程孔口防护设备必须采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质量认证的定型产品。孔口防护设备(各类防护门)等,必须一次设计安装到位。预留的战时封堵部位,平战功能转换措施必须符合《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要求》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备人防工程监督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六)有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根据城市(含县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3%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3%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设防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县城及县级市规划区范围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方案由县及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必须做到应建必建,并在开工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预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保证金,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进度退还保证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单列,不计入地面建筑总面积。
第二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或者根据人防工程规划需要调整布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收费标准,向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省政策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不得擅自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沉淀、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的报建联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建设单位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人防工程设计单位进行防空地下室设计。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民用建筑和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产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或其他法人使用国有资金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人防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应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防空地下室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结产权手续,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非国有资产产权证。产权所有者可将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国有资产,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国有人防工程使用证,签订使用协议,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集体或者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属非国有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交纳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不论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
第三十一条 人防权属用地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人防战备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人防控制用地是根据人防战术技术要求,为保证人防战备设施的使用功能的正常发挥,限制土地使用单位或其他单位有碍人防战备功能行为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控制范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用地和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可靠的防护功能,并接受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要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上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维修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施、设备性能良好;
(四)出入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风、水电、防火设施达标。
第三十五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工程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
(六)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规定标准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责任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对可能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各类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 已在人防控制用地内修建的永久性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使用单位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使用中要确保消防安全无事故,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使用单位在使用人防工程过程中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四十一条 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未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而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
第四十二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四十三条 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应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应与责任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建筑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实施细则》(朝政发[1995]48号文件)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埃及:
  1.不动产所得税(包括农业土地税和建筑税);
  2.统一的个人所得税;
  3.公司利润税;
  4.国家金融资源开发税;
  5.对上述各税按百分比例征收的附加税。
  (以下简称“埃及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埃及”一语是指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埃及”一语包括:
  1.埃及的领土;
  2.其领海;以及
  3.根据国际法,埃及拥有勘探和开发与海岸相连海域的海底和底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但是仅限于本条约所适用的与开采和开发相联系的人,财产或者活动的范围。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埃及;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埃及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埃及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经营的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农场或种植园。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在任何二十四个月内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一国(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服务,仅以该类活动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业务外,如果通过本条第七款适用的独立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八。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埃及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埃及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埃及,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1.埃及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埃及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埃及税法和规章在扣除前所计算的所得税额。
  2.按照本协定规定,埃及居民取得的所得在埃及免税时,埃及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居民所确定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各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1.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失效:
  1.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在开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崇春           法哈瑞·萨地·爱丁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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