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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4:34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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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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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以及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赔偿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的确认、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确认以及有关赔偿程序、赔偿费用标准的计算等,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每年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预备费中解决;当年节余的国家赔偿费用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机关提供下列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返还财产通知单或者收入退库通知单,并于通知单开出之日起五日内给予拨款或者返还财产。
第十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时,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同级财政机关监督,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其标准是:
(一)故意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费最高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二)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费最高为本人6个月的工资收入。
追偿费应当一次性缴付;对缴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一年内分期缴付。
第十三条 经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属于财政机关已经核拨的,应当根据追偿的情况按照相应的数额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本级和下级财政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报告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及其费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追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可以通过扣拨该国家机关经费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和国家机关有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9月2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8]7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控制、统一规划的方针。
第四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及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协调烟花爆竹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及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及监督管理,烟花爆竹燃放许可及监督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及时受理查办有关部门移交的烟花爆竹案件,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消防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年度检测工作。
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的质量,检验进出口烟花爆竹的安全质量,检测、检验各有关部门移交的烟花爆竹产品。
交通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的资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安监、公安、交通部门的许可文件,办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作业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和市场监管,严厉打击超营业范围和无证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气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企业防雷、防静电设施的审批和每年的检测、检验工作。
市容部门负责检查、查处、取缔城市市区道路、公共场所无证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摊点、摊位。负责对季节性烟花爆竹 经营场所的规划布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实施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安全管理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92)及相关规定;
(六)生产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工厂周边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九)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十) 采取必要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确保足够的安全投入;
(十一)按规定足额交纳风险抵押金以及建立完善安全费用提取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只能向合法批发企业供给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条 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生产原料(氯酸钾等)生产烟花爆竹产品,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生产工序必须遵守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对生产企业实行驻厂安监员制度,旗县区安监部门委派经专门培训合格的安监员驻厂监管。安监员负责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监督管理,生产企业应服从监管,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生产,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粘贴由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烟花爆竹防伪标签。每件一封签,每包一标签。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每年开工之前,由市县(旗)两级安监部门进行复工验收,验收合格同意复工后方可开工生产。
第三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未取得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储存、运输、装卸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健全安全经营管理制度,批发企业与经营(零售)单位应当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营业场所。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网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统一布设。禁止以任何形式设立烟花爆竹销售市场、销售一条街,禁止走街串巷和流动摆摊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各旗县区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企业的布设,由各旗县区安监部门会同市容监管部门统一安排,报市安监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旗县区安监局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核发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质;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质;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 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按规定足额交纳风险抵押金;
(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距学校、幼儿园、商场、机关、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50米以外;距加油站以及其它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生产、经营、储存设施100米以外;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产品,销售产品必须粘贴有由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烟花爆竹防伪标签。每件一封签,每包一标签。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产品,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运输、储存、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凭安监部门发放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经过审查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可到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货,也可到本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购货。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对零售网点进行配货,并用专用车辆运输、专人押运。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产品不准与其性质相抵触的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混装。
第三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单位、承运人,必须遵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仓储应按照相关标准严格执行,不得超过限定存量和品种储存。
第三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按照燃放说明在室外空旷、平坦、无障碍的地方燃放。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三)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集市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场所。
第三十五条 民航机场净空保护区燃放烟花爆竹,需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需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公安部门受理申请,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燃放资质,组织专业人员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第三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燃放,按照《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呼政发[2005]88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呼和浩特市经营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呼政发〔2005〕87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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