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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18:17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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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公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货币资产、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下同);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资产。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不改变所有权性质的情况下,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对外投资、兴办经济实体等多种经营形式从事盈利性活动的经济行
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经营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方式。
第五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必须由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申报表”(申报表表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经审批同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当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产权仍属国家所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对转作经营性的资产承担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经营等形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资产产权应在本单位帐上单独反映,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与经营性资产使用者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或协议。其经营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九条 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必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转移和产权登记手续,并相应调整本单位资产、资金帐目;该经济实体凭资产转移文件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办理注册资本验资。
第十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占用费按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投入经营的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货币资金(含有价证券)等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3—5%的年率征收。
资产占用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收,各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上缴,对未按时交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收取的资产占用费必须单独建帐,专户管理,统一集中后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安置残疾人就业或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等特殊情况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后,应定期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涉及资产出让等产权变动的,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或弄虚作假申报不实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督促其限期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已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应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19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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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7〕52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六日

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

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推进绩效财政建设,充分发挥财政监督预警、惩戒、防范的作用,建立从财政预算编制、执行及使用全过程的跟踪问效制度,促进监督与绩效管理的有效结合,提高财政资金监管水平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主管部门和单位以提高财政资金分配与使用效益为目的,在有效开展财政支出合规性监督的基础上,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监督管理方法,按照绩效的内在原则,对照部门预算要求,对财政支出行为过程及其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地检查评价和反馈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和单位,是指与市财政直接发生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绩效监督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采用“统一领导、分级组织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绩效监督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有关行政规章和市有关文件;

(二)市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制定的绩效评价工作规范;

(四)主管部门、单位的职能、职责及绩效目标与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主管部门、单位申报项目预算的相关材料及项目验收报告与审计结论及财政预算批复;

  (六)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绩效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内、预算外及专项补助资金。具体指事业发展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基金)、大型修缮项目、大型购置项目、大型活动项目及其它专项项目。

第七条 绩效监督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监督,也可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立项监督、实施过程监督和项目完成结果监督。项目立项监督,是指对项目的设立及申报通过相关人员评审进行的前期考核和评价。项目实施过程监督,是指对项目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和评价。项目完成结果监督,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和评价。

第八条 绩效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完成情况、组织管理水平等;

(二)财政支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所需财政性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实际支出情况、会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四)项目立项、预算、竣工决算及工程造价相关情况等;

(五)部门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它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与方法



第九条 绩效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日常监督、聘请监督、社会监督、集中检查等。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应合理选择和运用绩效监督方式。

(一)日常监督。即采取座谈、调查、抽查和查阅帐簿等方式取得第一手资料,并通过采集、对比、分析等方式增强对财政预算编制、执行情况的监控。

(二)聘请监督。邀请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实施对财政项目资金的审核评价工作。

(三)社会监督。由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市政协经济委员会委员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评价审核。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重点项目应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代表参与监督评价。

(四)集中检查。按照各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程序,组成若干检查小组,对重点预算单位财务收支情况或重大项目资金运行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条 绩效监督的方法。主要包括比较法、因素分析法、公众评价法、成本效益分析法等,在实施时,可采用一种或多种评价方法。

(一)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情况和评价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二)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影响目标、结果及成本的内外因素进行分析评价。

(三)公众评价法。是指对无法直接用指标计量其效果的支出,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绩效考评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进行评价。

(四)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的方法。



第四章 监督评价的指标设置



第十一条 科学、完整、规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是开展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应以评价内容为基础,并要考虑系统性、相关性、可比性、重要性、可行性等因素。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和项目单位的绩效评价指标,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绩效评价指标。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共性指标主要包括:立项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会计信息质量、项目资金落实、支出和调整情况等,并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随着绩效评价工作的展开而逐步完善。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个性指标主要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生态效益等,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单位根据被评价对象的绩效目标制定。



第五章 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绩效监督评价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审计和监察机关以及主管部门、单位分级组织实施。各部门、单位应密切配合,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确保监督评价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核、评价工作,按照所报项目的轻重缓急排序,把好项目申报绩效监督的第一道关口。

(二)市财政局负责绩效监督评价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制定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制度、办法、指标体系、评价报告格式及下达评价工作计划。

(三)市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项目资金运行情况进行调查或检查,对重点部门、重点项目的审计检查结果可作为该项目绩效监督评价的重要依据,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第十六条 绩效监督评价组织方式主要是采取部门或单位自行评价和财政部门重点抽查相结合。各部门、各单位应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相应的内设机构。

(一)部门或单位自行评价

对确定的自行评价项目,部门或单位要按规定进行绩效监督自行评价。自评结束后,部门或单位要撰写自评报告。自评报告应当于评价结束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门备案,逾期不报的,视同该项目未达到预期绩效目标。

主管部门应认真编报年度项目评价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好评价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评价自评工作,督促项目单位及时报送自评报告。

(二)财政部门重点抽查

财政部门可以组织力量对报送的自评报告进行复核、审查,并对重大项目的自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 对当年或跨年度结束的项目,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在项目结束后的3个月之内将评价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对资金数额较大、社会关注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实行项目库、专家评审、公示制、听证制等现代监督管理办法,提高财政支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第十九条 被列入市财政或主管部门年度绩效监督评价计划的项目,项目单位应积极提供反映项目绩效的相关材料,做好绩效监督评价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所聘请的中介机构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对中介机构或专家评审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反评审制度和末位淘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绩效监督评价所需经费应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监督评价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的程序一般分为监督前期准备、监督评价实施、撰写监督评价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监督前期准备。

(一)确定绩效监督评价对象。评价对象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编制、执行要求确定。对确定的评价对象,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向市财政编报年度预算时,应提报评价对象的预期绩效目标。如遇特殊情况需对绩效目标作出调整的,应及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成立绩效监督评价工作组。工作组分别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成立。并负责制定评价实施方案、选择评价机构和审核评价报告。

(三)下达绩效监督评价通知。在具体实施绩效监督工作前,组织实施绩效监督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目的、任务、依据、评价机构、评价时间和有关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 监督评价实施。

(一)资料审核。评价机构应对主管部门或单位提交的相关监督评价材料进行审核。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实地核实。通过实地勘测、核对、调查取证,并审查立项、审批手续是否齐全,重大项目有无可行性报告等。

(三)综合分析评价。评价机构在实地核实取证的基础上,运用相关监督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价。

第二十五条 撰写监督评价报告。

(一)撰写报告。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监督评价报告。报告要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楚。

(二)提交报告。评价机构应将评价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评价工作组,经评价工作组审定后按规定上报并将评价结果通知被评价者。

(三)归档存查。评价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评价的各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将评价报告、评价通知书和实施方案等资料归档存查。



第七章 监督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绩效监督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种类型,并作为主管部门或单位年度实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依据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结果,财政部门对项目的后续资金拨付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酌情调整支出预算。对于跨年度项目,财政部门依据项目绩效监督结果,提出后续资金安排或拨付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及主管部门、单位应根据财政资金支出绩效监督结果认真分析诊断单位内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认真落实整改意见,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为增强财政资金使用的透明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监督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监督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八章 监督行为罚则



第三十条 参与评价人员应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评价监督,确保监督评价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评价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评价人员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业务文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廉洁自律、客观公正、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与被监督单位或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绩效监督中若发现违法行为,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旗区财政支出绩效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文化部 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9月21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的相互了解和友谊,支持两国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制订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介绍对方国文化艺术领域的成就。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艺术活动,并向参加者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帮助。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文学、戏剧、音乐、美术、文物保护以及图书馆、博物馆组织和机构之间的信息和人员的交流。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缔约双方互换下列艺术团组,每团不超过20人,为期5天。
  中方派出:艺术团,1999年
  立方派出:艺术团,2000年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展览,随展人员各为2人,为期一周。
  中方派出:艺术展,1999年
  立方派出:艺术展,2000年

  第六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互派4-5人的专业文化工作者代表团,为期一周。具体时间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七条 经双方协商,可开展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八条 在互派代表团和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提供翻译,并在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在本国境内的交通运输和保险费。

  第九条 在互换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保险费,并向接待方提供宣传材料和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宣传、展品的拆装及展品在本国境内的运输,提供展览场地,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和参加展览开幕式代表团人员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必要时提供翻译和医疗帮助;
  --互派展览的其它未尽事宜,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8年9月21日在维尔纽斯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立陶宛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袁  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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