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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26:10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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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5号)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屏边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县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自治县内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合作;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委员名额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九)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和手工业生产;
  (十二)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国营商业,管理市场;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了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公安、财经、计划统计、财政税务、粮食、商业、工业交通、农林水利、文教卫生等科、局、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设立其他工作部门。
  各科、局、委员会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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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税〔2008〕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2.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加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决定

水利部


关于加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决定


颁布日期:1995.02.28



关于加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水利部水政资[1995]53号通知发布)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
(水电)局:
改革开放以来,水利系统的政策法规研究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为推动水利事
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在确立水利作为社会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方面,
此项工作还缺乏力度,各地还普遍存在机构不健全、人员缺乏、经费不落实等问题
。水利政策法规研究工作仍然是当前水利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为加强政策法规
研究工作,改变目前政策法规研究工作滞后的状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对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认识
政策法规研究工作是领导决策的重要依据,是制定正确政策法规的基础工作。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研究制定正确的方针政策,对于深化水利改革
,加快水利建设,提高水利经济效益,具有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各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把研究制定政策法规作为重要工作,切实加强领
导。
二、要建立和健全政策法规研究机构,充实研究人员
政策法规研究机构是单位领导决策的咨询机构,在当前机构改革中,政策法规
研究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
厅(局)要设置专职机构或有明确的单位负责政策研究工作。各地、县(市)水利
局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要切实加强政研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政研人员的理论
业务水平,为他们创造更多的学习和培训(包括出国考察)机会。要把适合从事研
究工作的优秀中、青年干部充实到政策法规研究机构中去,还可吸收部分有真才实
学、有实践经验并热心于政策法规研究的离退休人员参加此项工作。
三、要给政策法规研究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政策法规研究工作需要进行大量调查研究,各单位除安排正常的行政事业费和
科研经费外,还可根据课题研究内容从相应的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政策法规研究经费
。要给政策法规研究工作收集资料和掌握情况提供方便,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
成果鉴定等方面积极给予安排。
四、制定规划,突出重点
各单位应围绕水利改革和水利建设的中心任务,制定水利政策法规研究规划,
选好研究课题。要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出发研究一些关系到全局、关系到本
省、本地区的水利水电方面的重大问题,研究一些关系到水利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研究一些与深化水利改革有关的重大问题。当前的重点是研究建立水利五大体系
和实施《90年代水利改革与发展纲要》相配套的政策法规,制定和完善水利作为社
会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经济政策和法规,探讨一些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五、要组织和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参加政策法规研究工作
除专(兼)职研究机构要有计划地开展课题研究外,各有关部门也应结合业务
工作需要,把政策法规研究作为重要的工作内容,积极开展研究。此外,还要发挥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人才和技术优势,组织和动员他们参加政策法规
课题的研究,充分发挥不同岗位人员的优势,提高研究质量。
六、要积极做好研究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工作
研究的目的在于应用。各单位都要狠下功夫把研究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较成熟
的研究成果要敢于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充实、完善,最后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政
策性文件和法律、规章。
七、要加强对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各流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政策
法规研究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列入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
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单位的一把手要亲自过问政策法规研究工作
,并明确一名厅(局)长、主任具体分管。党组和行政领导要主持制定政策法规研
究规划,研究、审定研究计划,听取工作汇报,经常督促检查,切实帮助解决工作
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真正做到软件硬抓。
各单位要按照上述各项要求认真研究,落实措施,使水利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真
正做到超前化、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更好地推动
水利事业的发展。

文号:[水利部水政资[199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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