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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交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1298号决议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00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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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交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1298号决议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交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1298号决议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外交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1298号决议的通知》(外发〔2000〕20号)有关内容摘转你们,并就海关监管方面可能会涉及的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2000年5月17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1298号决议,决定从决议通过之日起对厄立特里亚和埃塞俄比亚实行武器禁运。决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厄立特里亚和埃塞俄比亚实施为期12个月的武器禁运。
二、决定成立安理会对厄立特里亚和埃塞俄比亚实施武器禁运的委员会。
三、作为例外,可向厄立特里亚和埃塞比亚供应仅用于人道主义目的非致命性的军事装备,但应事先向上述委员会申请。
四、所有国家应严格按照本决议的规定行事,而无需顾及任何国际协定所赋予或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或本决议所规定武器禁运生效前签订的任何合同或颁发的任何执照或许可证。”
各关要认真做好有关审单和查验工作,对涉及上述已获“安理会对厄里特里亚和埃塞俄比亚实施武器禁运的委员会”(下称委员会)批准的“仅用于人道主义目的非致命性的军事装备”(有关批准文件格式待外交部提交我署后下发)报关出口时,应按我署署税〔2000〕50号文件
规定的9家经营军贸的公司所持的《军品出口许可证》和安理会有关委员会的批准文件验放。各关在监管工作中,如发现其他国家通过我国对上述两国转运(过境)本文所述的武器或非致命性的军事装备,应及时上报总署,由总署商外交部解决。
若联合国安理会以后通过决议,变更、取消或延长上述决议的有关制裁的规定,总署将另行通知。



20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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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西安市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26日

  

  西安市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以下简称“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未央宫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未央宫遗址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未央宫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未央区人民政府负责未央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未央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其他与未央宫遗址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未央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未央宫遗址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时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未央宫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未央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级相关部门、未央区人民政府及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环境的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禁止在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 在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性、完整性的活动,除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对遗址本体进行任何作业,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及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遗址保护、展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未央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在未央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未央宫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不破坏未央宫遗址本体和景观环境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适度的展示。

  在未央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三条 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以及建(构)筑物、景观设施的色彩、体量和风格应当符合未央宫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园林绿化应当采用本地植物品种。

  第十四条 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植被、建(构)筑物等可能对遗址本体和环境造成危害或者影响的,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安防系统,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未央宫遗址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11日,国家计委

为加强对城市房产交易价值的调控和引导,规范房产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现将《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附: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产权的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它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垄断、哄抬价格。
第五条 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工商用房租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价值、服务费用、市场供求变化及国家政策要求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的房产交易价格,城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或其所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也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三章 价格评估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产交易,交易双方或其中一方可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房产价格评估,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价格。
第十条 房产价格评估业务,由经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房产价格评估,应以政府制定、公布的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成新折扣,考虑房屋所处环境、楼层、朝向等因素,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房屋评估重置折扣价格计算公式:
评估价格=房屋重置价格×成新折扣×(1±环境差价率±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计价单位为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十三条 房屋重置价格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
房屋成新折扣以不同建筑结构房屋的耐用年限为基础,考虑因维修和保养不同而实际新旧程度不同的情况评定。
第十四条 环境差价根据整幢房屋的日照、通风以及周围的绿化、污染等因素综合评定。
整幢房屋交易的楼层、朝向差价免计;整幢房屋各部位的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房屋各部位楼层、朝向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评定。
第十五条 按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所评估出的价格,可参照当地可比市场价格补充修正。
由于评估条件的限制或其它原因不宜采用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的,也可选择其它评估方法评估房产价格。
第十六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涉及地价评估的,执行地价评估的技术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出现的价格纠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 房产价格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与监测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进入房产交易市场交易的房屋,应在交易场所挂牌出示其座落位置、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出租)价格。
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在服务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项目名称、规格、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交易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产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及时对房产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定期制定公布市场参考价格,并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越权定价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垄断、哄抬房价严重干扰市场秩序的;
(四)不按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估价和故意抬高、压低被估房价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申报成交价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不适用本办法。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评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产交易及管理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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