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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9:48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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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7号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柳秀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本市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经济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加快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局是全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管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的工作方针。
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授权后的相关业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民族宗教、文化、建设、市容、交通、环保、规划、林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扶持和发展民族旅游娱乐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关联产业发展规划协调。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旅游业的总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凡列如重点建设的旅游风景区(点)规划和新建大型旅游项目,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竣工后,须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旅游景区(点)周边环境应划定区域范围,设置缓冲区域或隔离带。旅游景区(点)周边控制范围以及景区内的改扩建工程需征求旅游部门意见后,报规划部门审批。旅游景区(点)的建筑色彩、造型与景观格调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和监督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旅游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
第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需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相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采用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和导游员实行备案制度。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无导游证的人员和取得导游证但未经旅行社委派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开办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旅行社业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出借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参加年检。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价格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增减服务项目,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安排、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旅游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合同,旅行社应当及时作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员签订接团责任书,明确职责范围,规范服务行为,保证服务质量,导游员应当服从旅行社的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导游证、导游员资格证书、接待计划。
第二十四条 接待团队实行推荐制度,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接待单位安排旅游团队住宿,就餐、购物和文娱游乐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直接进入我市旅游景区(点)的旅游团队应当由当地旅行社接待。省际车辆、省际导游员应当积极接受旅游和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具备旅游业务经营条件的饭店、餐馆、商店、渡假村、文娱游乐场所,客运企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可向市旅游行政丰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旅游接待标志后,方可接待游客和旅游团队。
第二十七条 凡具备旅游商庙或旅游商品专柜资格的单位,均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审批程序批准后,颁发旅游商店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具备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宾馆),均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星级申请。
非星级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和标志进行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部门对旅游汽车驾驶人员的培训,进行旅游安全和礼仪培训。
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标准的,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运输经营活动。
旅游客车应挂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车辆标志牌。
旅行社在接待旅游团队时,不得租赁和使用无旅游车辆标志牌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车(船)队、旅游景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旅游者投诉,情况复杂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旅游投诉案件.或者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90日内处理终结,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二牵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雁行职责,对旅游经营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30日内答复。
第四章 旅游景区(点)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是指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的地域。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标准审批并挂牌后,旅行杜才能组织团队参观游览。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接待游客时,应当向旅行社及游客出具景点门票的正规发票,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A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未评定A级的旅游景区(点),不得使用A级称谓或者标志宣传、经营。
第三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点)及周边,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摆摊设点,乱堆杂物,倾倒垃圾、污水,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和有碍观瞻等不文明行为;
(二)建设破坏生态环境或与旅游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捕猎、放牧、建坟等;
(四)其他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挂牌旅游景区(点)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停车场布局合理,场地平整、坚实,各种标志清晰,蒙、汉、英三种文字准确规范,车位
有专人值守;
(二)设有提供咨询、投诉、服务的游客接待室并配置咨询投诉、救援电话(电话号码在景区明显位置公示),消防、防盗、救护设备、公用电话及旅游休息设施齐全,交通、机电、游览、娱乐等设备完好,元安全隐患;
(三)配备与景区(点)最多接待人数相适应的环卫基础设施和清洁人员,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标识明显,与环境相协调,旅游厕所位置合理,厕位数量充足,内部整洁、干净、明亮、无异味;
(四)购物场所布局合埋与环境协调,市场管理有序,商品明码标价,经营者佩戴胸卡,亮照经营,应有本地区及本景区特色的旅游商品;
(五)餐饮服务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卫生的规定;
(六)讲解员持证并佩戴胸卡上岗,人数及语种能满足游客需要,普通话标准率100%,讲解词科学、准确、生动;
(七)空气质量、噪声质量、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五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安全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统一指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实行旅游安全法人负责制,加强旅游安全防范。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惊险性可能危及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的旅游景区(点)或者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
第四十一条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如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疾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事故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第六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的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以外的收费服务;
(四)获得人身、则物安全保障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利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二)保扩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自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强行安置的人员或要求设置的与旅游经营业务无关的项目,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收费、罚款、摊派和其他违法要求;
(二)有权拒绝不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要求,且不听从劝诫的游客;
(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实施检查的,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经营,文明服务,做好旅游接待工作:
(二)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日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游客生命财产安全并配合国家安全和保密机关,做好旅游接待工作中的国家安全和保密工作;
(四)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经营或者超出核定经营范围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年检的,按不通过年检处理。
第四十九条 饭店(宾馆)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宾馆)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星级等级招揽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旅游饭店(宾馆)在复核中达不到星级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在接待旅游团队时,违背旅游者意愿改变旅游计划、路线和项目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导游人员尤导游员资格证书
或未经旅行社委振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止,予以通报,可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礼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经年检不合格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只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旅行杜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造成旅游环境污染和损害的,依照有关市容管理、环境保护、森林和草原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用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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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4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消化闲置土地,盘活存量土地,合理利用和节约用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称《广西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闲置土地盘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虽已动工但投资未达到规定规模中止建设满1年以上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闲置土地的盘整坚持依法依规、以用为先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我市的产业布局规划,对辖区内的闲置土地统一规划、分步骤实施盘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闲置土地盘整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盘整工作。市(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盘整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盘整收回的土地,主要用于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和公共建设配套设施以及工业园区的建设。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七条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不含地价),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检查,发现闲置土地的,应及时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局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国土资源局确认为闲置土地的,应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确认书》,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和规划建设部门。

第九条 根据《广西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从确认之日起计收土地闲置费,其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2-10元;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经依法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十条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十一条 确认的闲置土地,在未实施无偿收回程序前,土地使用者可向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挂帐收回土地。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先行收回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在该宗土地上合理投入作挂帐处理,待该土地盘整重新出让收回地价款后再退款给原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在该宗闲置土地的合理投入,包括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交给政府的地价款和开发费用。地价款如未能提供有效凭据的,以当时征地补偿“三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应缴交的税费为准。征地补偿“三费”按征地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开发费用按开发时县级以上建设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具体实施盘整时,各项金额均不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 未能联系上闲置土地的使用者时,市(县)国土资源局可通过《贵港日报》等媒体公告送达《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闲置土地确认书》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闲置土地确认书》后10个工作日内缴清土地闲置费。未缴清土地闲置费的,在采取挂帐收回该宗土地时应扣除与土地闲置费相等数量的金额。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撤消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盘整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县)国土资源局向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

(二)闲置土地的使用者自接到《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应向发出通知的国土资源局提供该闲置土地的资料,并提出意见,由国土管理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接到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确认书》;

(四)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经批准的盘整方案向该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盘整闲置土地决定书,并对该闲置土地实施盘整处置。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闲置土地盘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盘整收回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收购(收回)、统一储备、统一出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5〕31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州社区居委会办公、活动和服务用房(以下简称“社区用房”)建设,有效使用和规范管理社区用房,改善社区居委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兴办公益事业的条件,使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居民自治、社会化服务和城市管理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用房,是指社区居委会依法实施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开展一系列有主题、有影响的活动,向社区居民提供各种公益性和便民、利民的场所。

  第三条 州内社区用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公安、建设、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社区用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用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区用房的建设



  第六条 社区用房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9号)精神和《中共延边州委办公室、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边州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方案》(州办发〔2003〕12号)的规定建设。延吉市和珲春市每个社区的用房面积至少达到300平方米,其他县(市)每个社区的用房面积至少达到200平方米。有条件的县(市)可适当提高社区用房建设标准和档次。

  第七条 社区用房在规划、选址、设计和建设上要充分体现便于社区自治、便于整合社区资源、便于管理和方便居民的原则。

  第八条 社区用房可通过新建、改扩建、购买、置换、共住共建和国有资产划拨、驻区单位自建等方式建设。各县(市)应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设计、统一式样、统一标识和统一建设的方式建设社区用房,使社区用房规范、美观。

  第九条 建筑开发商和集资建房单位在部分或整体开发城市时,应将社区用房与城市其他公共基础设施一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审核建筑开发商、集资建房单位和其他部门编制的建房规划设计书和申请书以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社区用房配置标准规范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已建楼房居住区、平房居住区和未列入开发的老城区没有社区用房或未达到规定标准面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采取其他办法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社区用房建设所需资金坚持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其他社会资金为辅的原则。同时,积极提倡由有关部门、建筑开发商、驻区单位赞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要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将社区用房建设列入计划,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减免各种行政性收费。

    

第三章  社区用房的使用



  第十四条 社区用房使用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最大限度地提高有效利用率。

  第十五条 社区用房内应设立社区服务大厅,实行一站式服务,并设立多功能活动室,提高社区用房的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 社区用房要围绕社区党建、居民自治、救助保障、医疗保健、安全保卫、文体活动、居民教育、普法维权等功能合理分配。

  第十七条 社区用房要配备微机、电视、电话、传真机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健身、棋类、图书、娱乐、文体器材以及较齐全的便民利民服务设施,逐步实现社区办公现代化、信息化,社区活动大众化、经常化,社区服务系列化、优质化,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增强社区居民的凝聚力,构建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和谐社区。

  第十八条 实行“社区准入”制。各职能部门凡拟将其组织机构、工作任务、台帐、标牌等进入社区内的,应事先提出申请,由各县(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在确保社区依法开展自治的前提下,进行准入审核。实行“费随事转”制度,减轻社区的经费和工作压力。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挪用、租赁或抵押社区用房,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严格执行社区用房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社区用房是社会公用设施和国有资产,必须用于社会公共活动和公益事业。严防社区用房的商业化,在规定面积内的社区用房不得出租、转让或经商,确保社区用房的正确使用方向。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向社区居民提供的有偿服务,其所得收入应投入到发展社区的各项事业上。

  第二十二条 按照“共住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驻区单位的操场、体育健身设施、培训基地、文化娱乐等场所和设施,应提供给社区居委会和居民使用。

  第二十三条 社区开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业可享受国家、省、州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社区用房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区用房实行“谁建设、产权归谁,使用权归社区”的原则。由财政和政府其他部门包保投资兴建的社区用房以及由政府、企事业单位、街道及其他社会组织联合投资兴建的社区用房,产权一律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并统一由民政部门管理。由各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社区用房,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有。社区用房的使用和管理等日常监督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二十五条 成立由县(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及居民代表、参建单位、驻区单位代表等参加的社区用房使用和管理监督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定期监督检查社区用房的使用情况,监督社区用房的变更情况,收集和反映社区居民和驻区单位对社区用房的使用、管理意见,监督社区各类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监督社区有偿服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社区只悬挂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牌子,保持社区用房外部整洁。准入社区的部门和单位在社区用房内悬挂的办事程序、公开承诺、规章制度、图版等,由社区用房使用和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制定其式样、颜色、材质等方面的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整体规划和开发需要拆迁现有社区用房时,由开发单位在原地或适当位置按同等面积、结构、造型重新建设社区用房,或按照同等面积和标准的综合造价将建设资金交本级财政部门,用于社区用房建设,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变更社区用房及其内外部结构和隐形设施。

  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撤销或合并后闲置的社区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调剂,并用于社区办公、活动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指导下,负责社区用房的防盗、防火等安全事宜。

  第三十条 社区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适当安排(不含社区干部的生活补贴),并随着社区事业的发展逐年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 社区用房的电费、水费、取暖费和其他费用与居民同价或适当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将社区用房挪作他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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