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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07:40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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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2005年起在我省开展建立城市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的试点工作。今年起先在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海沧区、集美区、同安区、翔安区,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泉港区、晋江市和沙县开展建立城市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试点。明年起再增加试点单位,再用二、三年的时间,到2008年在全省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了确保我省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省民政厅、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城市医疗救助,是省委、省政府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扶助困难群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措施,积极筹集资金,认真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中,既要坚持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实际出发,又要坚持以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尽量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医疗困难,及时总结经验,规范运作,逐步建立和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我省城市社会救助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履行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建章立制,不断完善,确保这项工作健康发展,稳步推进。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省民政厅 省卫生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国情、省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在扣除临时救济、社会互助帮困等之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但个人当年累计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救助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同时又要尽量帮助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向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互助帮困证明等。居民委员会对救助对象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和入户调查,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社会福利机构“三无”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由所在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审核,直接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采取社会化发放办法直接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救助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财力情况和医疗救助对象人数给予补助。对享受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至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其余资金由设区的市与县(市、区)财政分担,分担比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当地人民政府自行决定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全额负担并列入财政预算。厦门市的筹资标准和各级分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厦门市全额筹集。

  (二)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三)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省级城市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对城市其他困难群众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临时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试点期间,设区的市对所辖区的医疗救助可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管理;也可以区为单位对城市医疗救助实行统一管理,但在所辖区之间,要做到政策互相衔接,救助标准基本一致。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成立的“福建省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城市和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省民政厅,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有关设区的市和试点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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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已经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保障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正确、及时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
  第四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主管全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地质矿产监察和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土地监察工作,直接查处全市重大土地违法案件。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的监察机构受其委托履行具体土地监察职责,业务上接受市国土资源监察机构的指导。
  行政执法、监察、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水务、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监察,应坚持全市城乡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过程快捷,程序合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并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法行为。举报属实或协助查处违法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土地、地质矿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调查及查处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
  (五)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级管理部门、本级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国土资源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国土资源监察内容:
  (一)土地管理方面
  1、耕地保护情况;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3、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用地利用情况;
  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5、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
  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征地补偿费及有关资金的使用情况;
  7、土地权属登记情况;
  8、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二)地质矿产管理方面
  1、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2、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3、矿业权有偿取得、转让情况;
  4、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缴纳情况;
  5、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情况;
  6、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情况;
  7、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情况;
  8、古生物化石保护情况;
  9、地质遗迹保护情况。
  (三)土地、地质矿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一条 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对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不得阻挠。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可向其工作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四)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办理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对正在进行的土地、地质矿产违法行为,应向行为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可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责令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境外人员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境外人员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7〕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切实加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管理,根据世界卫生组织人体器官移植指导原则,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通行做法,现就境外人员申请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为以旅游名义到我国的外国公民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以旅游名义跨国境为外国居民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二、外国居民申请到我国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必须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我部后,根据回复意见实施。
  三、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优先满足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永久性居民)需要。
  四、医疗机构在为香港、澳门、台湾永久性居民实施人体器官移植前,必须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我部报告。
  五、除《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规定的内容外,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任何方式发布人体器官移植医疗广告。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情况,要纳入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定期评估的重要内容并严格考核。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撤销医疗机构相应专业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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